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改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 (2018年4月2日) 为加强和改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办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改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
(2018年4月2日)
为加强和改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办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工作应当突出强制性,在坚持通过公诉程序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同时,加强和改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工作,依法制裁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
第二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一)执行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的;
(二)申请执行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超过30 日不予答复, 且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行为具有本《意见》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有证据证明人民检察院不受理或超过 30 日不予答复,且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行为具有本《意见》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四条 受理执行案件后,执行法院应当以《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以下内容:
如果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 除提交刑事自诉状、身份证明材料、执行依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证据;
(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
(三)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
提供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证据复印件,但应当说明证据原件的存放地点。
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刑事自诉立案申请,立案庭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
(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高、中级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由高、中级法院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 刑事审判庭认为证据不足,属于应当由刑事自诉人证明范围的,可以要求刑事自诉人限期补正;属于执行案件案卷材料的,可以向执行局调取。
刑事审判庭要求调取的执行案件案卷材料,执行局应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刑事审判庭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件证据不足且不能补充证据,或虽然补充了证
据但证据仍然不足,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或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自诉人自愿撤诉的,依法予以准许;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或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且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定罪量刑。
第十二条 刑事自诉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在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刑事自诉案件法官应当向被告人释明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敦促其主动履行。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执行案件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立案庭、执行局、刑事审判庭应当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协调配合机制,确定专门人员,定期沟通交流,相互支持配合,形成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合力。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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