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文件 渝公法[2005] 7号 二OO四年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三次“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4年12月1日——3日,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和...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文件
渝公法[2005] 7号
二OO四年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三次“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4年12月1日——3日,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涪陵举行了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本次会议由市公安局副局长王云生主持。市政法委副书记黄明耀、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文强、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黄海龙、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伟新、市司法局副局长郑健、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王勇,以及“五家”有关庭、处(室)总队负责人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市监狱管理局,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共七十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公、检、法、司、安五家机关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如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非法买卖外汇罪的立案标准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合同诈骗罪中个人诈骗犯罪数额标准
合同诈骗罪中的个人诈骗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二)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三)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四)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五)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五、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以贩毒罪论处的立案标准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贩毒共犯论处:
(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买卖双方居间介绍交易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
(二)明知他人是为转手倒卖而购买毒品,仍居间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
(三)行为人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购买毒品用以吸食,在购买后加价获利的。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标准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无论本人是否参与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不以犯罪论处。
七、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MD、MA、MDA)“K粉”(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构成犯罪的认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摇头丸”(MD、MA、MDA)“K粉”(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数量较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三百四十八条定罪处罚。
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市公、检、法机关另行制定。
八、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数额标准
(一)盗伐林木罪以2立方米、幼树100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20立方米、幼树10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100立方米、幼树5000株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
(二)滥伐林木罪以10立方米、幼树5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50立方米、幼树25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
九、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本市其余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本市其余地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二)该标准实施以前已被刑事拘留的,按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判决时依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判处,但可从轻处罚。
十、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一)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市其余地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该标准实施以前已被刑事拘留的,按原抢劫罪数额认定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判决时依原抢劫罪数额认定标准判处,但可从轻处罚。
十一、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认定
(一)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二)其他一年以内多次盗窃,且未受过处罚,累计盗窃金额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十二、盗窃既遂的认定
盗窃既遂的认定,原则上采取“控制说”,兼顾“失控说”。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一)入户盗窃,将财物盗出户外;
(二)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盗窃,将财物盗出单位的围墙、门卫室或大门的;在大型企业盗窃,将财物盗出该企业内独立核算的分厂、科研所等围墙或区域的;
(三)行为人在本单位或餐厅、洗浴等公共场所盗窃单位或他人财物,将窃得的财物藏匿于自己的皮包、衣物内以及保管或使用的保管箱、更衣箱内的;
多个单位共同办公室的写字楼内的工作人员,在该写字楼内盗窃其他单位的财物,将财物盗离被盗单位办公室或楼层的;
(四)扒窃财物,被窃财物脱离失主身体或者提包的;
(五)入自选商场盗窃,行为人携带被盗物品已通过收银台或未购物通道出口的;在柜台上盗窃的,行为人将物品带离该柜台售货人员实际控制的范围或者藏匿的。
十三、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中“当场”的范围界定
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对当场发现并进行追捕的失主、民警或群众,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实际处于失主、民警或群众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距离作案现场远近,均应认定其属于《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按抢劫罪论处。
十四、窝藏、销售、收购、转移赃物罪的认定
(一)无论实施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逃,或者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品是赃物仍窝藏、销售、收购、转移的,且赃物数额较大的,均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
(二)赃物价值数额较大指物品价值达到3000元以上;买赃自用的物品价值,达到8000元以上的。
十五、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罪的认定
破坏民用公共电力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罪的认定
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虽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但具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执行公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定罪处罚。
十七、脱逃罪的认定
(一)对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的范围的,按脱逃罪处罚。
(二)对于不服原判决而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的范围出去申诉的,在原审人民法院未改判前按脱逃罪处罚。
十八、轻伤案件的处理
(一)对于伤情鉴定尚未作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案件,公安机关可按治安案件受理。
(二)对于伤情鉴定是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进行调解,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告知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和依法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的,受害人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予以撤案。撤案后,受害人反悔要求公安机关再次立案的,公安机关不予重新立案,并告知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九、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中海洛因的定量分析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200克以上或者150克以上并具有累犯、再犯、向未成年人贩卖海洛因、在戒毒场所内贩卖海洛因等四种情形之一,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对海洛因做定量分析。
二十、对未使用的枪支的鉴定
对涉枪案件中未使用的枪支应当做杀伤力鉴定。
二十一、办理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尸体胃内容物的检验
在办理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尸体胃内容物应当作检验并具体说明胃内容物的情况。
二十二、对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查证
(一)检察院、法院、监狱机关对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需要公安机关查证核实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正式书面函件说明需要核实的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各级公安机关的监管部门和举报中心接到检察院、法院、监狱机关发出的上述函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查证并回复发函机关,特殊情况下查证时间可延长至六十日,但应在三十日届满时将延长情况回复发函机关。
二十三、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的出具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市公安局直属单位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出具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出具自首、立功等证明材料。
二十四、对赃物估价存在异议的处理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对同级价格事务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必要时可以退回原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一次。以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复核、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五、对善意买赃的处理
对直接从买主处查获的赃物进行处理时,买主是善意取得且犯罪嫌疑人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的,由买主与失主双方就具体情况进行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返还买主。
二十六、《秘密侦察卷》的查阅范围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可以确定专人查阅《秘密侦察卷》,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记录、摘抄及公开使用。阅卷完毕应立即交侦察机关办案人员。
二十七、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保护
(一)对涉及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案件,检察院、法院在诉讼阶段,对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证实材料,应当进行质证、举证、认证,但不公开特情人员、案件检举人和线索提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工作单位、住所地等有关情况。
(二)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在叙述案件检举过程时,特别是在对有检举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在叙述其减、免、缓刑理由时,不详述其立功的具体内容。
二十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往来
(一)公安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以正式法律文书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视为研究案件,检察机关可不用正式法律文书回复,或直接将案件材料退回。
(二)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以正式法律文书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相应决定,并加盖检察机关印章。
(三)检察机关对决定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需要补充侦查的,还应当附补充侦查提纲。
二十九、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但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不属于不起诉范围的案件的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依法撤销案件。
三十、换押
(一)因延长办案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应在原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及时送达看守所。
(二)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而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原办案部门和改变后的办案部门应及时告知或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办案其止期限。
(三)为防止超期羁押,移送案卷材料时原则上应采取直接移送的方式。
三十一、不讲真实姓名犯罪的羁押
(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姓名、住址、身份的核查工作,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并尽量查清其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认定不一致的,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更正。
(三)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三假”罪犯,人民法院判决其有罪,需要交付场所执行,送押单位按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关送押的规定提供了相应法律文书,监狱收押;交付监狱执行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监狱书面介绍有关情况。
三十二、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病残罪犯执行刑罚
(一)对病残状况未达到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应当收押;
(二)对法律规定不能保外就医或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应当由有关机关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三十三、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执行
对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劳教人员执行刑罚,应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四、二审、再审中,检察机关在羁押场所讯问被告人、犯人的手续
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提讯在押被告人或在再审阶段提讯服刑罪犯时,需向看守所或监狱提交提押证、介绍信以及案件处于该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
三十五、提讯在押罪犯的程序
(一)有关机关到监所提讯罪犯,应当持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出具的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要提讯罪犯的个人基本情况、提讯事由、需监所协助的事项等内容。有关机关到监所提讯罪犯,监所应当派员协助。
(二)有关机关提讯罪犯后,应及时向监所反馈情况,并在2个月内对该罪犯作出处理决定或解回侦查、审讯。
三十六、办理罪犯解回侦查或审判的相关手续
(一)办理罪犯解回侦查或审判的,办案单位人员应持有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出具的正式公函、介绍信和工作证件,经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后,监狱方予办理罪犯临时出监手续。正式公函应说明需要解回罪犯的个人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等情况。
(二)解回罪犯除执行死刑外,办案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将罪犯送回原所在监狱。凡超过期限未能结案的,应向市监狱管理局出具需要超期解回的正式公函。
三十七、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对外宣传报道
公开报道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根据报道范围应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报国家安全部审批或由国家安全部报中央领导同志审批,未经批准或不是由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相关办案部门不得将案件有关情况提供给新闻单位予以报道。
会议还决定,下一年度的重庆市公、检、法、司、国安第四届“五长”会议由重庆市司法局筹备召开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文件
渝公法[2006] 14号
二OO六年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四次“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6年6月14日——16日,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巴南区举行了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本次会议由市司法局副局长张立维主持。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黄明耀、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员鹤、市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白雪飞、副检察长于天敏、市公安局副局长王云生、市国家安全局副局长赵立华、市司法局巡视员王永端,以及“五家”有关庭、处(室)总队负责人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监狱管理局、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六十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公、检、法、司、安五家机关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如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保险诈骗未遂罪的届定标准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未遂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视为“严重情节”,应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未遂的,数额达到25万元以上,视为“严重情节”,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致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对在学校学生在本校区内犯盗窃罪的追刑标准
在校学生在本校区内盗窃公私财物属初犯、偶犯的,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多次盗窃或一次盗窃多人,累计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多次结伙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三)采取撬门、翻窗入室等作案手段且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四)因盗窃受过治安处罚,又实施盗窃,且盗窃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
五、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与非罪的界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一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一年以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两次以上;
(三)一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两人以上的。
六、紧急情况下单个民警履行职责行为的认定
在紧急情况下,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难情形或盘问、传唤现行重大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单个民警着制式警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依法履行职责,应视为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对实施不法暴力伤害和暴力阻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七、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外地侦查机关捉获后待移交和押回路途时间的认定
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外地侦查机关捉获后,立案地侦查机关应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押回,以押回立案第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刑拘期限。
八、刑期或余刑在1年以下的未成年犯投劳问题的处理
未成年犯判决生效后,看守所应及时将其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收押,但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时不收监。
九、对缓刑、假释罪犯吸毒行为的处理
对缓刑、假释罪犯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的,先执行戒毒。执行完毕后,由于其行为属于违法《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其强制戒毒的时间计入刑期。
十、对爆炸物的鉴定
公安机关作爆炸物鉴定时,应当对成份含量及定性作出鉴定。如果不能作出成分含量鉴定,仍应对是否属于爆炸物作出定性结论。
十一、对共同犯罪犯罪分案的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的被告人原则上应并案审理,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分案的,公、检、法各单位之间应通过内部函向案件移送程序的下一单位作出说明。
十二、关于减刑、假释的问题
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时,应按刑法及公、检、法、司关于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于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在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下,如果积极或由亲属代为缴纳或赔偿的,提请减刑假释机关可作说明,供法院裁定假释时酌情考虑。
十三、关于处理在押人员死亡的问题
关于妥善处理在押人员死亡问题,由市检察院牵头,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参加,共同修订《关于处理在押人员死亡的若干规定》(渝检<监>[1999]16号),重点对在押人员死亡的几种不同情况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十四、对劳教人员在执行期间被确认涉嫌犯罪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对劳教人员在执行期间被确认涉嫌犯罪后有关问题的处理,由市劳教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第六十七条,结合《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司法部21号令)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精神,综合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所涉及的工作运转机制、相关机关的职责以及有关法律文书等,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会议还决定,第五届重庆市政法部门“五长”联席会议由市国家安全局筹备召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文件
渝公法[2008] 15号
二OO七年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五次“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7年12月6日——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在长寿区举行了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五届“五长”联席会议。本次会议由市国家安全局筹备召开,副局赵立华同志代表市国家安全局主持。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张晓涛、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元鹤、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白雪飞、于天敏、市公安局副局长唐昌勤、市司法局副局张立维,以及“五家”有关庭、处(室)总队负责人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五分院的相关负责人六十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以来,市级政法各部门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特别是中央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以来在刑事法律和政策上的诸多进行了研讨,并就以下十四个方面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高利转贷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个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个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认定“特别重大损失”。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百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千五百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产,累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五、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在刑法上的属性问题
轻轨及其附属专用设施、轨道桥梁、电缆等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范畴。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的问题
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公安机关分案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人民法院分案审判。办理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有关办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七、关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处理
侦查机关报捕而检察机关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自收到案件七日内,因犯罪嫌疑人逃跑不予受理的,侦查机关重新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超过七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逮捕决定,由侦查机关执行,而不能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
八、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逮捕的问题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报捕后,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批准逮捕。
九、关于信息网络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几个地区(行为实施地、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危害地)都要管辖权的,按照公安部《信息网络案件管辖规定》的规定办理,由最初受理地侦查机关网监部门管辖。最初受理地不明确的,按照结果危害地、行为实施地、行为发生地的顺序管辖。
十、网络犯罪案件中证据的收据、固定方式
侦查机关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通过网站与网络(运营)服务商调取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留下的“痕迹”(上网的时间、网址、域名、发布的内容等)证据。
(二)以勘验检查的形式提起固定电脑主机中现存的犯罪证据或者恢复已被删除的犯罪证据。
(三)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固定犯罪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内容的网站、网址、时间、内容性质。
(四)将技术侦察手段获取的网络证据转换成公开证据材料使用的,应注明相关证据材料存放地点,以便于检察、审判机关办案时查阅。
(五)将犯罪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内容的网站及论坛首页、发布的具体网页全面直观的打印下来交犯罪嫌疑人捺印确认。
此外,应当根据案情需要,适时开展以侦查试验的形式固定犯罪主体及犯罪方式的证据,补充证据链的证明力。
十一、涉案财物证据材料的移送、运用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并由检察机关起诉的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虽未移送,但有相关扣押手续和证明材料随卷,法院应对该部分涉案财物进行裁判,同时将生效裁判文书及时转送(或告知)原侦查机关。
十二、关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和死亡后的告知问题
公安机关应当将辖区内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移动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从移动之日起算)书面通报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原所在监狱;新居住地所在派出所(市内)收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后,在7个工作日内(收管之日起算)书面告知监狱。
公安机关应当从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监狱。
十三、关于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有关单位收取材料复制费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法律援助工作者在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协助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对涉及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所必需的相关材料时,免受复制费用。
十四、关于法律援助案件涉及法律文书送达的问题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一般应在开庭15日前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案件审判后,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通知或送达承办律师。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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