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在押人员行为规范 1998年8月12日公安部 公监管[1998]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看守所的监管秩序,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押人员的言行准则,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 ...
看守所在押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看守所的监管秩序,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押人员的言行准则,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树立弃恶向善,改邪归正的正确态度。
第四条 严格遵守监规和看守所的有关规定,服从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值勤武警的看管。
第五条 主动汇报思想,如实讲清自己的问题,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发现其他在押人员有违反监规以及预谋、实施脱逃、行凶、自杀等行为的,要立即报告或制止,不得隐瞒、包庇。
第六条 搞好个人卫生和监室卫生,爱护公物,努力学习,讲文明、懂礼貌。
第三章 生活规范
第七条 严格遵守一日生活制度,按规定的作息时间进行活动。
第八条 听到起床信号,必须立即起床。未经批准,不得卧床不起。
第九条 起床后,必须整理好内务卫生,按顺序洗漱,不得拥挤抢位。
第十条 被褥、鞋子、洗漱用品、饭盆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必须按指定位置摆好,做到整齐划一。
第十一条 就餐时必须按顺序排队领餐,不准敲击餐具,不准抢吃多占,不准伙吃伙喝,不准互相串换食物,不准乱倒残汤剩饭,不准浪费粮食。
第十二条 男性在押人员不准赤身,女性在押人员不准只穿背心和三角裤。
第十三条 白天除午睡时间外,其他时间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躺卧或斜靠在铺位上,不准随意走动。
第十四条 听到就寝信号后,立即按指定的铺位睡觉,不准擅自调换铺位,不准喧哗、耳语,不准两人合盖被子,不准蒙头睡觉。
第十五条 必须保持监室地面、墙壁、铺板和放风场的清洁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废物,不准随意刻画,不准乱挂衣物。严禁吸烟。
第十六条 搞好个人清洁卫生,衣服、被褥要勤洗、勤晒。不准留长发、怪发和长指甲。
第十七条 保持餐具清洁,注意饮食卫生。
第十八条 放风时间必须在放风场内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滞留在监室。
第十九条 有病要及时向管教民警和医生报告。就诊时如实陈述病情,不准无理取闹,指名要药。要遵从医嘱,配合治疗。
第二十条 不准在监室门的观察孔张望或堵住观察孔,不准向其他监室喊话、扔纸条或其他物品,不准托人或为他人带书信、口信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押人员之间不得私自借用、馈赠衣物或财物,如愿主动资助他人的,需书面报告管教,经批准后方可借用、馈赠。
第二十二条 遇有提讯、会见、劳动等需出入监区时,应在警戒线内,立正向值勤武警和看守所民警报告,经许可后方可越过警戒线行走出入。
第四章 学习规范
第二十三条 必须端正学习态度,养成自觉学习的良好习惯。
第二十四条 认真学习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联系实际,对照检查,深刻反思。
第二十五条 必须遵守学习纪律,按指定位置坐好,姿势端正,并保持良好的学习秩序。
第二十六条 必须熟背监规,熟记行为规范,并认真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必须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活动,按时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在学习和反省时间内,不准从事其他活动。讨论时要联系自己的思想实际积极发言,但不得打断他人发言。学习要做学习笔记,写心得体会。
第二十八条 必须爱护书籍、报纸等学习材料,不得损坏或占为已有。
第五章 文明礼貌规范
第二十九条 举止文明,说话和气,说真话、实话,不准说谎话、粗话、脏话,不准做低级下流动作。
第三十条 在押人员之间一律称呼姓名,不准叫外号、绰号,不准称兄道弟。
第三十一条 对看守所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使用姓氏加职务的称谓。职务不明的,可称“警官”、“检察官”、“法官”、“干部”等,对武警战士,可统称“班长”,对职工统称“师傅”。
第三十二条 礼貌用语。有求于人时,用“请您”等敬词;有愧于人时,用“对不起”“请原谅”等歉词;有助于人时,用“别客气”“没关系”等谦词;得到别人帮助时,用“谢谢”“麻烦您了”等谢词。
第三十三条 遇有来宾参观和领导视察时,应有良好的精神风貌。对领导的问话,要如实回答。视察过程中,不准围观、品头论足,不准擅自接近攀谈。
第三十四条 当管教民警开监室门时,必须立即按规定坐好,点到姓名时,要起立答“到”,听候命令;接受指令后,要立即答“是”;接受问话时,要立正回答(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指手划脚,不得抢嘴抢话,并要保持一定距离,未经允许不得接近。
第六章劳动规范
第三十五条在押人员参加劳动,必须态度端正。必须服从看守所的安排,听从管理人员指挥,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不得消极怠工。
第三十六条劳动时,必须注意安全,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爱护劳动工具、生产设备和生产的原材料、产品,不准用原材料制作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劳动中不准喧哗、嬉笑打闹;不准把自己应完成的任务,强加给他人去完成,不准擅自离开劳动场所;不准携带违禁品和与生产劳动无关的物品进出劳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因劳动出入监区时,不得与其他在押人员攀谈、传递口信、条子及物品。
第四十条劳动结束时要清点劳动工具,并按规定摆放整齐。不准将工具、原料、产品等带回监室或隐藏。工具丢失要立即报告并查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中的“在押人员”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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