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公通字[2017]2号 2017年1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证人保护工作,提高证人作证积极性,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公通字[2017]2号 2017年1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证人保护工作,提高证人作证积极性,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下统称证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有关人员安全。
第三条 公安机关证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证人所涉案件的办案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部署。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侦办过程中发现证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证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办案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真实性、证人自我保护能力、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对证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现实性、程度进行评估。
第六条 办案部门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证人保护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证人保护措施。呈请证人保护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件信息以及与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二)案件基本情况以及作证事项有关情况;
(三)保护的必要性;
(四)保护的具体措施;
(五)执行保护的部门;
(六)其他有关内容。
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情况紧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并同时办理呈请证人保护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负责执行证人保护任务的部门(以下统称证人保护部门)可以对被保护人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经批准决定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证人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具体保护措施、警力部署、处置预案、通信联络、装备器材等。
证人保护部门应当将采取的保护措施和需要被保护人配合的事项告知被保护人,并及时实施保护方案。
第九条 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透露证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在制作讯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的个人信息,签名以捺指印代替。
对于证人真实身份信息和使用化名的情况应当另行书面说明,单独成卷,标明密级,妥善保管。证人保护密卷不得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以外的人员查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上述证人询问过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对视音频资料进行处理,避免暴露证人外貌、声音等。在公安机关以外的场所询问证人时,应当对询问场所进行清理、控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并避免与犯罪嫌疑人接触。
第十条 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禁止令,书面告知特定人员,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被保护人。
特定人员违反禁止令,接触被保护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视情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其他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护人面临重大人身安全危险的,经被保护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在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者住宅安装定位、报警、视频监控等装置。必要时,可以指派专门人员对被保护人的住宅进行巡逻、守护,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开展贴身保护,防止侵害发生。
证人保护部门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需要由被保护人居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协助落实的,应当及时将协助函送交有关派出所或者部门。有关派出所或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协助证人保护部门落实证人保护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聘请社会安保力量承担具体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被保护人面临急迫的人身安全危险的,经被保护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被保护人安置于能够保障其人身安全的适当环境,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被保护人面临特别重大人身安全危险的,经被保护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将被保护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长期安排到其他地方居住生活。确需变更姓名,被保护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证人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和被保护人受到安全威胁程度的变化,及时调整保护方案。被保护人也可以向证人保护部门申请变更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部门系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的,调整保护方案前应当商办案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证人反映其本人或者近亲属受到威胁、侮辱、殴打或者受到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证人保护措施,需要证人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以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银行、通信、基层群众组织等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便利、服务或者支持的,应当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需要跨地区开展证人保护工作的,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商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被商请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统一协调部署。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需要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证人保护工作终止:
(一)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危险消除的;
(二)被保护人主动提出书面终止保护申请的;
(三)证人有作虚假证明、诬告陷害或者其他不履行作证义务行为的;
(四)证人不再具备证人身份的。
证人保护工作终止的,应当及时告知被保护人和协助执行证人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十九条 证人所涉案件管辖发生变更的,证人保护工作同时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等相关支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参与案件办理以及证人保护工作的民警和其他工作人员对证人信息、证人保护相关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参与案件办理及证人保护工作的民警和其他工作人员泄露证人保护有关工作秘密或者因玩忽职守导致证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有保护必要的,参照本规定予以保护: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中作证的证人的未婚夫(妻)、共同居住人等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二)参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在查明有关犯罪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追缴、没收赃款赃物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范围以外的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有保护必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证人,包括共同犯罪中指认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中的特定人员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及与犯罪组织、犯罪嫌疑人有一定关系,可能实施危害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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