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市国安局各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 为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市国安局各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
为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刑事司法工作的实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
2017年11月17日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序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具有“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程序选择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平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得以罪行轻重、罪名类别限制适用。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
第七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简化案件审理程序。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但不得适用速裁程序。
第九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可以相对集中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相对集中审理。
第二章 法律帮助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准许,但其自行委托辩护人的除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更换值班律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定期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律师资源状况等择优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并将值班律师名册、值班安排表等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看守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并加强衔接配合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实行挂牌上岗,向当事人表明值班律师身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值班律师应当向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现场见证签署具结书,引导确有需要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需要查阅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辩护律师阅卷、会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就案件事实、涉嫌罪名、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认为值班律师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不一致的,以辩护人的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法律帮助工作量、法律服务劳务费等因素确定值班律师办案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区县,可以探索政府购买服务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三章 侦查
第十九条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二十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一条在侦查终结前,辩护人、值班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侦查机关应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同时在案卷封面标示“认罪认罚”。
第四章 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也可以另行告知。
第二十五条对于侦查机关决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内无法审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三十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第三十一条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和具结的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同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依法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对拟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案件,可以依法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五章 审判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六条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第四章审查起诉的相关规定办理。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庭审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布休庭,由公诉人、被告人、值班律师就认罪认罚从宽相关情况进行协商。人民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决定庭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在起诉前认罪认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认罪的,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第三十八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含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四十一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四十三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规定审理。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从宽的具体幅度。
第四十六条被告人认罪的,按照有关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的相关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
被告人认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含三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在审判阶段,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愿意认罪认罚的,对其从宽处罚幅度应高于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
第四十七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
第四十八条开庭前,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开庭前告知人民法院是否调整量刑建议。
庭审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调整的,可以当庭调整或者申请休庭后调整,不再另行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做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办理。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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