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 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公安分局(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检察分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市...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
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公安分局(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检察分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安分局: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271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研究制定了《重庆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0月10日
重庆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渝食药监〔2016〕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线索通报、案情会商、案件移送、案件督办、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执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公安机关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签收送达回执并加盖公章确认。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案件后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后,应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制作并送达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连同证据材料、涉案物品等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签收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办理完结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情况反馈公安机关;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退回公安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完结后3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认定(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认定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市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涉案物品检验检测如涉及本市不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或项目的,应委托国家或其他省市具备相关资质或项目的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委托检验检测的,应按照食品药品抽样检验检测的规范要求进行抽样、封存、送检,也可商请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抽样、封存、送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本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对送检样品确认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因检验项目特殊不能按时完成的,可以依据法定检验标准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委托市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按送检单位与承检机构约定的时限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中下列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
(二)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中下列情形的涉案药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按假药论处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使用依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说明。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组建全市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库,在办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医疗器械”等犯罪案件中,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组织有关专家对以下情形开展评估认定:
(一)涉案食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或有毒有害食品,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
(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否属于毒性强、含量高的;
(三)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
(四)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医疗器械,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明的;
(七)经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需要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危害评估认定的案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提供认定意见的,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商请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同一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针对多个涉案物品出具认定意见的,应当逐一写明认定结论,并说明法律依据和认定理由。
第三十一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案件中物品的处置,应当由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处置,包括进行涉案物品查封、扣押、抽样送检、委托认定、保管、销毁、移送等。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应当同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在与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时,对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先解除查封(扣押)后再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
公安机关储运涉案物品存在困难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解除查封(扣押),公安机关办理查封(扣押)手续后,可不转移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场所。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复印清单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没收物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运输、保管、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后,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专业机构代为保管。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重大敏感违法犯罪线索,应在24小时内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建立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公安局根据全市食品药品安全形势,适时组织开展全市性的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从当地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出发,组织开展区域性的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中发现存在涉嫌食品药品犯罪行为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可组织联合专案组。公安机关对于涉刑案件,可根据需要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工作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应发挥各自在食品药品专业技术领域与刑事侦查技术领域的优势,相互支持,全力配合。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或者发现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建立相关案件咨询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管辖,立案追诉标准,法律适用,证据的固定、保全、勘验、鉴定,涉案财物的移送,案件移送程序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食品药品案件办理中涉及的具有的行业性、专业性问题咨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案件咨询原则上采取书面咨询方式,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在接受咨询之日起7日内书面回复提出咨询机关。因案件时限等原因导致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专题会商方式即时开展案件咨询。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工作形势,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会商重大疑难案件,沟通协调并研究解决重大涉法问题,遇有重大、紧急事项随时召开。对联席会议研究的问题和通过的事项做好记录或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研究主要内容有:
(一)及时沟通日常工作信息和重要工作情况;
(二)协调解决案件互移、联合执法等协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汇总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和重要情报信息、重大案件线索,并进行信息分析,部署线索排查
(四)分析研判监管执法和协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工作建议;
(五)相互通报有关工作的新规定、新要求和外地的新动向、新经验。
第四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市公安局联合设立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联合行动办公室,负责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情报信息的收集共享、专项行动的统一组织部署实施等。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建立以基层食药监所和派出所为基础的联动机制,共享辖区食品药品生产、流通及执法数据等相关信息,做实做强维护食品药品安全基础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区域、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研究确定督办牵头部门,指定承办单位,明确办结时限和要求,加强指导和协调;必要时,可联合开展现场督办。对督办案件查处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司法机关拟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信息前,应对信息发布后的社会效应、网络舆情等作出风险评估,并作出舆情引导处置预案;商市食药监部门共同撰写信息发布稿件,并报各自宣传主管部门审定。对全市食品药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发布归口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核后对外发布。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互相配合做好舆情引导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药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四十六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或信息录入模块设置不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按要求尽快建设或予以完善,在此期间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各区县相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纳入对区县政府的年度绩效考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公安局每年分别对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落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进行检查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10日印发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