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保局 关于办理涉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的指导意见 渝高法 [2016]300 号 一、建立常态化联系协调工作机制 1.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以及集中办理涉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各区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环保局
关于办理涉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的指导意见
渝高法[2016]300号
一、建立常态化联系协调工作机制
1.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以及集中办理涉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各区法院、区检察院和案件管辖地的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环保局,分别建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基层法院所在地的基层环保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必要时,联席会议可以邀请政府法制办和鉴定、检验检测等相关单位参加。
2.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移送已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相关涉案人员身份不明或者可能逃逸、证据可能灭失等紧急情况时,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3. 公安机关在收到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于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并及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商请环保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及能力范围内予以配合。
4. 对于案情重大或者认识有分歧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加强引导,明确补充侦查的方向、标准和要求。
二、明确证据鉴定、检验检测的委托程序
5. 对获取的证据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遵循“谁办理谁取证,谁取证谁委托”原则。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由环保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检验检测或补充鉴定、检验检测的,由案件实时办理机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鉴定、检验检测机构对来样的鉴定、检验检测结论负责。
6. 鉴定、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检验检测意见后,应当将鉴定、检验检测意见及时送达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样品保存期限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妥善保存样品,可以长期保存的样品应当保存至终审裁判生效时止。
三、规范取证采样行为
7. 在办理涉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取证中,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自行采样或委托鉴定、检验检测机构采样,应按照采样规范执行,对采样的真实性、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8. 受委托机构进行现场采样,鉴定机构或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二人应具备相应资质。
9. 采样人员采样时应做好采样记录,填写现场采样记录表,并对所采样品标注采样地点、时间、测定项目等。现场提取鉴定、检验检测材料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取样情况记录表应由取样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或当事人不在现场,取样人员应当在取样情况记录表中注明原因。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规范危险废物污染案件的证据收集
10. 危险废物的鉴别、认定
根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以及涉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废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名录直接认定,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认定的依据和理由。
对于根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以及涉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废物,但不能排除具有危险特性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鉴别,出具书面鉴别意见,并说明鉴别的依据及理由。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的混合物的性质判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别,出具鉴别意见,并说明鉴别的依据及理由。
11. 危险废物数量的认定
危险废物数量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对于已经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无法当场测量的,根据生产经营、物耗、能耗情况、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物料衡算等方式确认必然会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行为人又不能合理说明合法去向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对于使用运输工具运输后排放、倾倒和处置的,可以根据运输工具的装载量、计量记录、嫌疑人供诉、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
12. 危险废物的保管和处置
对涉案危险废物,公安机关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固定证据,并商请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组织或指定有资质、有条件的机构暂存、保管,避免发生二次污染或证据灭失。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经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环保部门可指定有资质、有条件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涉案危险废物的保管、处置、治理污染所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
五、保障证据移送完整性
13. 案件证据材料移送范围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鉴定、检验监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认定意见、鉴别意见、计量记录或者损害评估报告;
(5)取证记录或者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资料;
(6)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14. 案件证据材料移送要求
(1)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的证据材料。
(2)环保部门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将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及其移送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3)案件移送材料应为原件,无法移送原件可以移送复制件,但需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制件出处和原件保管单位、保管人员等;涉案物品应当随案移送,特殊物质不宜移送的,移送材料中应当注明。
(4)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同时提交保护区区划相关文件。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应当同时移送所涉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
六、其他
15. 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境保护局共同负责解释。
16.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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