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1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1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制发《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贯彻执行好《解释》,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査办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解释》的重要意义,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和法律规定上来
贯彻执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司法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调整,主要包括:调整了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分别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原则;规范了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调整了挪用公款、行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罚金刑的判处标准。这些规定将对检察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反腐败工作的严峻性和复杂性,自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和法律规定上来。要站在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高度,从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徤康发展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实施《解 释》,要深刻理解《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中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等新规定,是适应反腐败法治建设和把纪律挺在前面的现实需要,必须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能动性,提髙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的能力。
贯彻执行《解释》的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认真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保持对贪腐犯罪高压态势,全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肃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加快进度,保证质量,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贯彻执行《解释》要处理好五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新旧法律、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关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司法办案,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的顺利实施,保证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相关工作平稳过渡,避免办案情况出现大的波动。二是要处理好宽与严的关系。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严重损害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拒调査、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拒不配合追赃的,要从严打击;对具有自首、立功,以及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三是要处理好轻与重的关系,避免实践中出现重“打老虎”、轻“拍苍绳”,重数额轻情节,重受贿轻行贿,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等选择性执法的错误倾向。四是要处理好实体和程序的关系。《解释》的实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侦查、起诉、刑罚执行等程序问题都将产生影响,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既要依法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又要依法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五是要处理好党纪、政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犯罪与违纪之间的红线,确保党纪、政纪处理和刑事追究的紧密衔接,形成对贪腐违法犯罪行为的整体威慑效应。
二、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1.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解释》,对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上;对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一万元以上。对于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侦查终结,犯罪数额没有达到《解释》有关定罪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法撤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要及时解除;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要依法处理;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案财物一并移送。
2.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大案”标准。根据《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将贪污罪、受贿罪大案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要正确看待调整后大案数量可能发生的比例变化,既集中优势兵力突破大案,又绝不放过达到立案标准的“小案”。要围绕“规范化取证、精细化初查、专业化讯问、信息化依托、集约化办案”,加快侦查方式转型,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水平。
3.关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査措施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五十 万元以上。对于涉案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4.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三百万元以上, 对于有《解释》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5.准确理解行贿犯罪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严格行贿罪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可能会对某些案件中突破行贿、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增加难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从源头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充分理解和运用《解释》对行贿犯罪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瓦解行贿受贿犯罪的攻守同盟,有效突破犯罪,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6.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正在办理或者新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按照《解释》规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要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必须严格执行《解释》规定,对达不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对于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还应考虑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只有在经过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解释》规定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措施.
7.依法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正在办理或者新受理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解释》规定进行审查。对于逮捕时构成犯罪,但按照《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并且在捕后侦查期间又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査羁押期限决定。
8.依法妥善处理进入起诉环节的有关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 公诉部门对达不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案件,应当退回侦查部门,并建议撤销案件。对已提起公诉、尚未宣判的检察机关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达不到《解释》规定的定罪 标准的,应当撤回案件,将案件退回侦査部门,并建议撤销案件。对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作 撤销案件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依 法处理査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于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将査封、 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对人民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 要认真审査,能够撤回起诉的依法撤回,尽可能在起诉环节依法妥善处理。
9.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严格把握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和一般死缓的界 限,准确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准确。要注重收集、分析、研判死刑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依法办理死刑案件,防止出现死刑适用标准反差过大带来不良效果。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死刑适用标准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对于裁判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需要提出意见的,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10.进一步强化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要加强立案监督,各地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有案不立;也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要加强控告、举报线索的管理,对未达到《解释》 规定数额标准的举报线索,也应依法受理,经初查有证据证明达到标准的,应当立案。要强化侦查监督,防止违法使用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强化审判监督,完善量刑建议、抗诉等制约机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指令异地再审活动的监督。要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要加大对生效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防止和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问题,加大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防止财产刑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要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和责令退赔工作的监督,绝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要严肃查办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的索贿受贿案件,防止和纠正权钱交易等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问题。
三、抓紧落实工作要求,确保《解释》实施效果
1.加强学习培训,要高度重视对《解释》的学习培训工作,将学习贯彻《解释》作为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来抓。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迅速通过面授教学和网络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和个案指导相结合等形式,组织对《解释》 的学习培训,注重培训效果,使办案人员及时、准确掌握《解释》 的精神和内容。
2.抓紧消化积案。要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认真做好新旧规定的衔接工作,严格依法妥善消化积压的案件,防止大起大落。对前期由于等待《解释》出台,审査起诉、审判环节积压的案件,应会同人民法院抓紧起诉、审理,尽快结案。 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依法妥善办理因法律和司法解释调整拟作撤案处理的案件,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3.加大办案力度。要积极转变侦査方式和办案模式,进一步提高侦查能力,加快适应新要求新挑战,大力推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方式的转型升级,充分发挥反腐败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机制优势,在突出办案重点、深入查办重点领域案件的同时,坚持打好整体战,确保办案力度不降、反腐势头不减。
4.加强工作指导。针对《解释》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深刻影响,要加强对立案标准、贿赂犯罪对象、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犯罪主观故意、行贿犯罪刑事政策、贪渎竞合处罚等重点问题的研究、及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加强案例指导,积极推进《解释》的有效实施。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调查研究,跟踪了解本地区案件情况动态,帮助下级人民检察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反贪污贿赂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5.严格宣传纪律。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守宣传工作纪律,按照中央和最髙人民检察院的统一要求,做好正面宣传工作。检察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接受采访,擅自解读《解释》和有关文件精神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对重大问题和 重大敏感案件,要提出意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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