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渝人社发 [2016]231 号 各区(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区县...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231号
各区(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区县公安(分)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严厉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我们制定了《重庆市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 庆 市 公 安 局
2016年10月31日
重庆市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单位或个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或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职权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并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立案侦查、移送起诉。
人民检察院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
人民法院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审判工作。
市查处和防范社会保险欺诈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查处和移送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谁查处,谁移送”的原则,查处和移送本地区发生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对跨区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对跨区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5000元以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欺诈的,结合具体犯罪金额、手段、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当移送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须妥善保管相关证据,及时制作证据清单和调查报告,并指定2名及其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移送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而未移送的,由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核实并督促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移送。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查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原则上不因移送而停止。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对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移送前已经作出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五)其他与移送案件相关材料。
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调查报告应当载明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任职情况、岗位职责及其过错责任等。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材料,原则上为移送材料的原件。对留存的原件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与公安机关严格履行案件交接签字手续,妥善办理案件移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移送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立案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应依法作出处理 。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
(一)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
(二)涉案人数超过十人,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四)调查中取得的证据难以辨别真伪的;
(五)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已移送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查,提取相关信息数据,提供社保政策解释。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合理的司法强制要求,依法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中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行政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起诉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及时做好案件审查、受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协作工作机制,定期召开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联席会,互相通报案件信息,及时掌握工作进展,协调衔接中的问题,研究制定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均应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台账,详细记录案件的基本情况、移送情况和处理情况,定期开展对账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处、移送和接收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中发现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将按照《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适用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201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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