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 2016年7月13日印发 近年来,伴随《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相继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我市公检法机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
2016年7月13日印发
近年来,伴随《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相继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我市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了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为规范刑事案件办理,更加有力打击犯罪,共同维护司法公正,2016年6月16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刑事工作座谈会,有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经深入研讨,就有关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会议内容综述如下,供办案过程中参考。
一、关于电话通知到案性质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后其主动到案的;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后责令其在某处等待而抓获的;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后,其另行约定时间、地点主动到案或者抓获等多种情形,上述情形,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各地认定不一。会议研究认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要认定为主动投案,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到案的自动性、归案的目的性和供述的主动性。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虽然接到电话通知,但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到办案部门投案是主动选择的结果;到办案机关,目的是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办案机关审查;必须主动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如果行为人到案不是为了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交代问题不主动,而是在经过教育甚至出示证据之后才被迫交代,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关于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安部于2015年11月20日印发《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公传发〔2015〕708号),对“严重超员、超速”的标准进行了明确。鉴于目前涉及前述危险驾驶的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环节,为统一适用,会议倾向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前,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认定标准,可以按照以下掌握: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的;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八十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的;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的。
(二)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超过规定时速”: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九十公里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的;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四十公里的。
三、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严重超载”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目前对“严重超载”认定缺乏明确规定。会议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严重超载”包括“客运车辆严重超员”和“货运车辆严重超载”,其中“客运车辆严重超员”可以按照危险驾驶案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标准进行认定,对于“货运车辆严重超载”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标准前,可将“货运汽车超载60%”以上认定为货运汽车“严重超载”。
四、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源料”的认定,部分办案部门存在认识分歧。
会议研究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上述物质不需要再作毒害性鉴定。
非因有毒、有害的原因而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不能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要对该物质的毒害性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科学规范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五、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的认定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存在高发多发的势头,对于跨地区针对不特定多人实施的该类案件,嫌疑人通过群发短信、网站平台等发布诈骗信息。嫌疑人和被害人不见面,联系两者的只有电信(网络)信息和打款记录。办案实践中,经常存在被害人未及时报案,电信记录超期无法查询;使用未登记的电信号码无法印证;或者网络信息删除或者遗失,不能恢复等情况,电信(网络)记录不能与被害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出现有打款记录而无电信(网络)信息等情况,导致各地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分歧,同时,对此类案件从犯的认定也存在争议。
会议研究认为:处理电信(网络)诈骗案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既注重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又注重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被害人未及时报案,电信记录超期无法查询等特殊情形下,被害人能够准确提供汇款证明或者打款记录,并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可予认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赃情况,参酌其参与时间段共同诈骗的金额等因素,正确区分主从犯。
六、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设置赌博机数量达到构罪标准6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规定设置赌博机数量达到构罪标准“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6倍以上认定情节严重的理解不一。会议研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设置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认定“情节严重”的,应坚持数量与情节并重的原则,具体可以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1.设置赌博机数量接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的6倍,即接近60台,有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2.设置赌博机12台以上,容留3名以上未成年人赌博的。
七、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环保部发布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规定,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具有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按照环保部的鉴别规则,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的混合物,可以由危险废物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重庆市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程序》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根据《名录》直接判定,无须鉴别。以上规范性文件,对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的鉴别或认定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鉴别或认定混合物,各地还存在不同的做法和要求,为规范危险废物的鉴别和认定,会议研究认为: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可以由各区县环保局依照名录进行认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五条(若适用该名录2016版则应为第六条)规定的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其中,《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规定的具有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可以由市环保局依据该通则直接进行认定。
八、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私设暗管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实践中,各地对“私设暗管”的认识不统一,导致部分案件罪与非罪存在重大分歧。会议研究认为:私设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管道、地上临时排污管道等。为规避监管,利用已有的管道,如城市雨水管道等实施长期隐蔽式排污的,可以认定为私设暗管。
九、关于锰等重金属是否属于“有毒物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其中第(三)项规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司法实践中对未明确的锰等其他重金属是否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存在分歧。会议研究认为,对重金属等污染物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按以下标准掌握:
1.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钴、铊、锑的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2.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十、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禁渔区”的范围问题
农业部2015年12月23日发布了《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5〕1号)规定了长江禁渔区的范围。2016年1月22日,重庆市农委印发了《切实做好我市2016年天然水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农发〔2016〕11号),规定我市禁渔区范围为全市所有天然水域。实践中,各地对禁渔区的范围认识不一致,导致部分地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得不到打击处理,不利于我市水资源和渔业资源保护。会议研究认为:重庆市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禁渔区”范围,严格按照农业部2015年12月23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5〕1号)执行。对于通告中未涵盖的我市其他水域,按重庆市农委2016年1月22日发布的《切实做好我市2016年天然水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农发〔2016〕11号)执行。
十一、案件管辖问题
《刑法修正(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为进一步规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和标准。经研究,建议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职务犯罪案件:
1.厅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2.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等市管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3.贪污、受贿数额1500万元以上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十二、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理问题
受经济形势影响,涉众型经济犯罪多发、高发。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追赃挽损和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对一些基本原则予以强调。
会议研究认为,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应坚持分类处理:对处在顶端的犯罪分子,应当在判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依法定罪处刑;对处于中、下层级,仅提供劳务领取正常报酬的,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对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要根据是否与单位实际控制人共谋进行把握。要注重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避免仅凭较大数额集资款项不能返还或者行为人为躲避矛盾而逃避,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三、关于被告人多次犯罪的处理问题
近年来,全市发现多起类似案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基于种种原因,移送审查起诉和起诉到法院的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判。被告人服刑一段时间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但未被处理的事实被再次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会议研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交代所涉多笔犯罪事实,原则上应一并侦查、一并起诉、一并审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可能有遗漏罪行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一审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罪行,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漏罪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四、关于进一步落实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总体来说,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贯彻得越来越好,但是每一年仍会出现数起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同像的案件,因侦查机关未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包括无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同步或有影像无声音,在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法院不能确认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导致少数案件有罪不能定,或者该判死刑的案件判不了死刑,该判重刑的判不了重刑,不利于打击犯罪。会议研究认为,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负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对此具有重要作用,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和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席会议纪要》(渝高法发〔2013〕5号)的相关规定,加强设备的购置与保养,对依法应当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进行全程、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以更好地打击犯罪。
十五、关于技侦证据材料的移送和使用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技侦措施进行侦查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同时,部分毒品案件中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的工作力度有待加强,仅根据普通证据进行定罪量刑存在很大困难。会议认为,对技侦证据的使用,应坚持依法、审慎、最后使用的原则,既应发挥其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特殊功能,又兼保护侦查秘密和侦查人员人身安全,具体可按以下范围使用:
(一)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复核)的案件,分三个层面使用技侦材料。
1.听阅技侦材料。指控的犯罪有相应证据证明,但需要听阅技侦材料增强内心确认,不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举示的,法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庭外听阅等方式进行核实。
2.提供技侦材料情况说明。案件主侦部门收集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犯罪事实还需要技侦材料进行补强的,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
3.移送技侦证据卷。按照“最后使用”的原则,案件因为客观原因致证据单薄,技侦材料在定罪量刑中起关键作用,关系到审理的案件在认定罪与非罪、是否判处死刑问题时,技侦材料可以组卷作为证据使用。
(二)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或留卷备查的技侦材料,收集部门应该进行文字转化,由转化人签名、部门盖章后连同相关审批手续移送案件处理机关。
(三)对技侦证据的举证、质证一律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进行,相关法律文书表述,在文字上应当进行处理,不得涉及技侦名称及相关术语。
(四)所有公检法办案人员应当加强对技侦材料的保管和使用,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严格保守技侦秘密,切实防止技侦材料丢失,对审查、核实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方法和有关人员身份严格保密。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参与技侦证据材料质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在法庭组织下签署保密承诺书,明确泄漏相关秘密的法律责任,对不遵守保密承诺的诉讼参与人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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