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4]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认证监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解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
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4]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认证监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解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们制定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14年11月20日
附件: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值为标准定罪量刑或处罚的案件中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经办案机关确认,依法受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认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野生动物学名、保护级别及获取渠道;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需明确其驯养繁殖的基本情况;
(三)明确野生动物产品(制品)名称、基本状况及来源的合法性;
(四)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需按种、属、科、目、纲(门)的顺序,明确其可比照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属的分类单元。
(五)价格认定工作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事项的,可不予受理。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I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条 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产品(制品)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犀牛角、象牙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按国家特别规定的价值标准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比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新发现的且没有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可经办案机关确认,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已查明实际交易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非法市场交易价格不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四条 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野生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野生动物个体的价值。
第十五条 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以及实物勘验的情况,对案件涉及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并对价格认定结论所对应的价格认定目的、基准日期、价格定义、所处市场区域等前提条件进行限定说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参考文件: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价格〔2000〕393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102号)的规定,现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以下简称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捕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本通知附件《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规定,向捕捉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保护费。
二、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际成交额的4%,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
三、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3%收取资源保护费;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1%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四、对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入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五、对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科学研究的,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免收资源保护费。
六、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捕捉、出售、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资源保护费,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有关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
七、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
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渔发〔200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指挥中心:
为保护野生动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合理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4倍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如下:
(一)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
(三)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5-20%核定执行。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国内已有规定的按国内规定执行;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
四、需要进行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的,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物种鉴定和价值估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策通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和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1994〕4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野生动物案件中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
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不含标本)的价值标准,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定价低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予以确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四、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适当予以增减,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50%。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五、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注: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1994〕44号),已经被2001年4月16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字〔2001)156号)替代。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濒发〔20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
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走私象牙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活动,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象牙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各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护发〔200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多年来,各地各部门在严厉打击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贸易活动中,查获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购、运输、走私的犀牛角。为确保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的价值标准确定为: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
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
(林濒发〔2012〕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局)、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林业局、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缔约国,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近年来,各地严格按照CITES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依法办理上述案件,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纲或者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二、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中,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处分类单元有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但保护级别不同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仅有一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三、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四、核定价值低于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的,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五、犀牛角、象牙等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继续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的规定核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海关等办案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有困难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单位应该协助。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201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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