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毒品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规定》的通知 渝公发〔 2014 〕 158 号 各中、基层法院,市高法院相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检察院、市检察院各分院、市检察院相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毒品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规定》的通知
渝公发〔2014〕158号
各中、基层法院,市高法院相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检察院、市检察院各分院、市检察院相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检法三家办理毒品案件中的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统一执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毒品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
附件:1. (检查/搜查/扣押/封存/提取/检材提取)笔录
2. 称量笔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2014年8月27日
毒品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案件办理,统一执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现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毒品收缴
1.公安机关开展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毒品提取及扣押等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
2.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毒品提取及扣押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防止破坏毒品及内外包装上的指纹、DNA等痕迹物证,并及时提取、鉴定。严禁犯罪嫌疑人和无关人员与毒品及内外包装有任何身体接触。
3.毒品提取时,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阿拉伯数字顺序分别对应进行编号。在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环节,毒品及包装物编号均应当与提取环节保持一致,做到一一对应。对毒品及包装物的称谓、性状、颜色等表述也应当保持一致。如前述各环节出现编号或对毒品及包装物表述不一致的,应当制作《对应表》予以说明。
4.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毒品提取及扣押过程中,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应当注明毒品的内外包装、性状、颜色等情况,由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被搜查人)、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见证人当场签名。有拒绝签名情况的,应当注明。
5.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应当先行将犯罪嫌疑人押解至有条件的医院进行透视,以X光片的形式固定证据,并且监控其当场排毒。对排除体外的毒品,应当及时提取,排毒时间较长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每次排出的毒品分别提取,逐一拍照,并按照前述方法3制作《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毒品提取及扣押全过程应当拍照和录音录像固定。录音录像应当能够反映毒品的原始位置。提取毒品照片应当能够反映提取的主要过程,标记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等情况,并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与毒品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对应。照片及录音录像资料应当随案移送。
7.在毒品收缴和保管过程中,应当保持原毒品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毒品封存
1.查获毒品、毒品称重、提取检材后均应当对毒品(毒品包装物)进行封存。查获毒品后,应当在查获现场对毒品进行封存。多处收缴,无论是否同一包装或者形态的,均应当独立分别进行封存。对毒品封存,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在场(无主毒品除外),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
2.封存毒品(毒品包装物)应当使用由公安部监制的物证袋,包装密封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侦查人员(称量人、检材提取人)、见证人使用记号笔签名,并分别签署封存时间。有拒绝签名情况的,应当注明。
3.封存毒品(毒品包装物)全过程应当拍照和录音录像固定,封存主要过程应当制作清晰照片连同录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
4.毒品(毒品包装物)封存后由专人按照规定进行保管。封存时间直至案件终审判决生效之后。
三、毒品称量
1. 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量,应当由两名以上民警主持,在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在场(无主毒品除外),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应当对称量进行现场指认。
2.先行封存的毒品,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在场(无主毒品除外),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将拆封过程详细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3.称量毒品应当使用经计量部门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的计量器。称量前应当首先将计量器读数归零,拆除毒品包装后再进行称量,取毒品净重。并将计量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合格证复印件附卷。
4.称量过程应当制作《称量笔录》。《称量笔录》应当附有清晰称量照片,能够显示计量器读数。笔录中应当记明称量时间、称量地点、办案部门及办案人、查获毒品时间及地点、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疑似毒品的性状、颜色、包装、称量结果(毒品净重)及附属器具放到计量器上归零后才进行称量等情况。
《称量笔录》由称量人、见证人、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签名并捺印。称量时仅有犯罪嫌疑人在场的,应当将称量方法、过程及结果告知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并要求其在《称量笔录》上签名捺印;犯罪嫌疑人不在场的,应当将称量方法、过程及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其在《称量笔录》上签名捺印。拒绝签名的情况,应当注明。
5.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每次排出的毒品逐一进行编号,分别称量后,统一制作《称量笔录》。排毒时间间隔较长的,应当分别进行称量,并分别制作《称量笔录》。
6.对多包装毒品,应当先逐一进行编号,再分别称量,不得混合称量。称量完成后,包装物不能丢弃,应当按照前述封存方法与毒品共同封存。称量完成后,应当区分查获地点、包装、性状等对多包装毒品进行保存,不可混合保存。
7.液态毒品计量方法原则上采取计重方式,但是应当进行纯度分析。
8.毒品拆封、称量及指认全过程应当拍照和录音录像固定,并随案移送。
四、毒品鉴定检材提取及送检
(一)毒品检材提取的总体要求
1.毒品检材提取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在场(无主毒品除外),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提取时仅有犯罪嫌疑人在场的,应当将提取方法、过程告知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犯罪嫌疑人不在场的,应当将提取方法、过程告知犯罪嫌疑人。毒品检材提取过程应当制作《检材提取笔录》,在最后位置注明“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对检材提取方法、过程无异议”字样,并由参加检材提取的两名侦查人员、见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签名确认。拒绝签名的情况,应当注明。
2.毒品检材应当及时提取。检材提取结束后,提取的检材和剩余的毒品应当分别按照前述封存方法进行封存,毒品封存后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规范保管。
3.毒品检材提取、重新封存全过程应当拍照和录音录像固定,并随案移送。
(二)毒品定性分析的检材提取方法
提取毒品定性分析检材时,应当区分毒品的形态、包装、数量、查获地点等因素,采取不同的提取方法。
1.固体状毒品检材的提取方法
块、粉末、晶体状毒品每个检材净重不得少于0.1克,片状毒品每个检材为1片,鸦片每个检材不得少于1克。数量不足的,应当全部送检。
(1)单包装毒品的检材提取方法
粉末、晶体状毒品应当目测毒品的均匀程度,充分混匀后提取检材;块状毒品,在其表面各处及中间部位分别提取后送检。片状毒品应当区分颜色、大小分别随机提取检材送检。
(2)多包装毒品的检材提取方法
①对于同一处提取的包装、性状和颜色相同的多包毒品,提取基本方法参照上述单包装毒品的检材提取方法。检材提取的数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如果不满10包的,则所有的包装都要分别提取检材送检;
如果超过10包不满100包的,则随机选10包提取检材送检;
如果超过100包(含100包)的,则按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靠近的大的整数提取检材送检。
②对于同一处提取的包装、性状和颜色不完全相同的多包毒品,应当先区分包装、性状和颜色进行归类后,同一类的分别按照上述方法①分别提取检材送检。
③对于在不同地方提取的多包毒品,区分每一个提取地点,分别按照上述方法①、②提取检材送检。提取检材后,毒品不可混合,应当分别封存,并做好相应记载。
(3)零包贩毒案件检材提取方法
①对同一地点提取的单包装不足1克的多个零包,毒品性状相同,且犯罪嫌疑人供述系同一批次毒品的,可在多个零包中随机选取一包,再按照前述单包装毒品检材提取方法提取。
②若单包装重量有1克以上的,则按照前述多包装毒品检材提取方法提取。
③在不同地点提取的多包装零包贩毒案件,应当区分提取地点,分别按照上述方法(3)中①、②提取检材。
(4)其他情形的提取方法
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供述在同一处提取的多包装毒品非同一批次毒品的,应当按照其供述的分类分别按照前述多包装毒品检材提取方法提取检材。
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辩解提取的多包装毒品疑似物中有部分不是毒品的或不知是否是毒品的,应当按照其辩解分别按照前述多包装毒品检材提取方法提取检材。
2.液体状毒品检材的提取方法
(1)单包装取30毫升;多包装液体检材的提取按照前述多包装固定毒品检材提取方法提取检材。
(2)对于分层液体,沉淀物若能混匀的,则充分混匀后提取;沉淀物为结晶体,不能混匀的,则应当将固体和液体分别提取。
3.对制毒现场检材的提取方法
对制毒现场检材的提取旨在证明制毒过程,应当提取制毒成品、半成品、主要制毒原料及主要易制毒化学品等能够反映制毒过程及结果的物证,还应当提取制毒工具及生物痕迹。
对于个别案情复杂的,应当及时请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指导提取检材。检材提取人不得从事或参与该案的毒品鉴定工作。
对现场发现疑似毒品但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不属于毒品未提取送检的,应当制作办案说明随案移送。
(三)毒品含量鉴定的范围及检材提取方法
1.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毒品犯罪案件办案实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毒品含量鉴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或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制品(俗称“麻果”、“麻古”)300克以上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6000克以上、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600克以上的;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虽每一种毒品数量均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两种毒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了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4)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杂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
(5)在办理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收缴的不同种类毒品或同一种类毒品中,存在包装、外形、规格、标号、颜色等明显差异或者毒品存放地不同等情形,但毒品数量之和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应当分别提取检材进行含量鉴定;
(6)其他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毒品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含量鉴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所要求的事项进行。
2.需要对毒品作含量鉴定的,送检的每个固体检材净重不得少于5克,每个液体检材不得少于100毫升。且定量分析每个检材提取来源应当与定性分析检材提取来源相同,做到一一对应。
(四)毒品检材送检及受理规定
1.送检的时间要求
缴获可疑毒品后应当及时提取检材,并及时送鉴定机构检测。原则上主城单位应当在3日内送检,远郊区县应当在5日内送检。
2.送检的其他要求
(1)毒品检材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民警专人专案送检,严禁将检材邮寄送检或委托非公安民警代送。
(2)送检人送检时应当持本人有效工作证件、《鉴定委托书》及《检材提取笔录》复印件。
(3)《鉴定委托书》应当为打印件,写明案件基本情况(案发时间、嫌疑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缴获毒品净重)、检材情况(编号、检材性状、检材提取数量、净重、检材来源及提取地点。多个检材应当按照阿拉伯数字顺序准确编号,并分别注明毒品的净重及委托要求。《鉴定委托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鉴定委托书》应制作副本归入侦查卷,并随案移送。
(4)需要复核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应当附带原鉴定意见原件。
3.鉴定机构接受检材的规定
(1)公安机关毒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毒品鉴定时,应当首先审核送检人员的身份和送检材料是否齐全,身份不符合送检要求的,或材料不齐全的,一律不得受理。
(2)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会同送检人员当场核实毒品检材物证袋是否密封,密封处是否有见证人、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签字,拒绝签名的情况是否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受理。
(3)经上述核对无误,符合受理条件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会同送检人员打开毒品检材物证袋,清点毒品检材。发现毒品检材与《鉴定委托书》中描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送检人员指出。送检单位应就此认真调查,并做出书面说明。说明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
(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申请的,应当立即在《毒品鉴定登记本》上登记,并由送检人员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接受人员共同签名。
(5)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当详细注明所鉴定的检材与送检检材在编号上的对应关系,并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
五、见证人问题
凡是涉及到侦查活动中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注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及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侦查活动进行录像。
六、附则
1.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审查逮捕、起诉、审判毒品犯罪案件工作。
2.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本规定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不一致之处时,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为准。
附件1
(检查/搜查/扣押/封存/提取/检材提取)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至 年 月 日 时 分
侦查人员:姓名、单位
记录人员:姓名、单位
当事人:
对象:
见证人:
其他在场人员:
事由和目的:
地点:
过程和结果:
侦查人员:
记 录 人:
当 事 人:
见 证 人:
其他在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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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笔录适用于办理毒品案件中的检查、搜查、扣押、封存、提取和毒品检材提取。
笔录制作说明
一、笔录种类说明
1.检查笔录,主要记载检查采用的方法及仪器等,然后详细记载检查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体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生理状态等。最后写明检查结果。并注明检查过程中拍照和录音录像情况。
2.搜查笔录,主要记载搜查的简要情况,制作时应当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或者提取的证据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并注明搜查过程中拍照和录音录像情况。
3.扣押笔录,主要包括执行扣押的情况,应当写明扣押物品的地点、规格、名称、数量,执行过程中财物有无变动等情况。并注明扣押过程中拍照和录音录像情况。
4.封存笔录,封存毒品或其它物品应当犯罪嫌疑人、物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主要记载封存的情况,包括封存的时间、地点、物品来源、种类、大小、特征、数量,封存的方法、封存的工具、封口处的密封方法以及犯罪嫌疑人、物品持有人(被搜查人)、见证人签名情况。并注明封存过程中拍照和录音录像情况。
5.提取笔录,重点记载提取证据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包括证据所处现场的位置及建筑布局,提取对象所处的具体位置、分布情况,种类、大小、特征、数量,提取的方法和仪器设备使用情况,提取时有无变动、损坏,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的情况。并注明提取过程中拍照和录音录像情况。
6.检材提取笔录,提取毒品检材送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主要记载检材提取的过程和方法,主要包括检材的来源、种类、大小、特征、数量,提取的过程和方法,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的情况。检材提取完成后应当在笔录最后位置注明“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对检材提取方法和过程无异议”字样。并注明检材提取过程中拍照和录音录像情况。
二、填表说明
7.当事人。可适用于不同的对象,根据使用笔录种类的不同分别填写“犯罪嫌疑人”、“持有人”、“被检查人、被搜查人”信息。
8.对象。检查、搜查笔录可填写人或场所的名称,封存、提取、检材提取笔录可填写毒品。如搜查笔录可填写“犯罪嫌疑人车辆”、“犯罪嫌疑人住所”等。
9.其他在场人员。填写其他在场人员的诉讼身份、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例如,复验复查笔录需要填写检察人员情况,检查笔录中可能需要填写检查人员(医师)的身份情况。搜查笔录中可能需要填写犯罪嫌疑人家属情况。如果没有其他在场参与人员,可直接填写“无”或将此项用删除线划处。
10.事由和目的。填写简要案情和开展侦查措施的对象、目的,如搜查目的是为了查找赃物,检材提取目的是为了对可疑物取样后送鉴定部门作定性定量分析等。
附件2
称量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称量人:姓名、单位
记录人:姓名、单位
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
对象:
见证人:
其他在场人员:
事由和目的:
地点:
称量过程和结果:
称量明细:
编号 | 可疑物名称 | 可疑物颜色 | 可疑物形状 | 可疑物净重 | 备注 |
1 | |||||
2 | |||||
3 |
办案单位:
称 量 人:
记 录 人:
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
见 证 人:
其他在场人员:
以上称量方法、过程及结果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
犯罪嫌疑人/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
第 页 共 页
注:该笔录适用于办理毒品案件中的毒品称量。
笔录制作说明
1.毒品称量应当由两名以上民警主持,在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在场(无主毒品除外),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重点记载毒品包装拆封情况、称量的过程、方法及结果,主要包括称量时间、地点、毒品的来源、毒品性状、颜色、数量情况、称量的方法、称量前计量器读数归零、毒品净重(计量器读数)等。
2.应当特别注明称量时所使用的计量器信息(品牌、型号,是否经计量部门校准等)。如果使用附属器具的,应当注明附属器具放到计量器上归零后才进行称量等情况。
3.称量过程应当拍照和录音录像固定,照片和录像应当能够清晰反映称量过程、计量器每次称量的读数及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对称量过程的现场指认。
4.称量笔录应由犯罪嫌疑人和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签字(捺印)确认,但称量过程应分开进行。犯罪嫌疑人和毒品持有人(被搜查人)为同一人的,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即可。
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 2014年9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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