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 试行 ) 渝政法发 [2014]26 号 2014 年 10 月 27 日印发 为进一步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重庆市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渝政法发[2014]26号 2014年10月27日印发
为进一步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政委﹝201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的辅助性救助措施。
第二条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二)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三)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四)坚持一次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五)坚持分级救助。设立市、区县(自治县)两级司法救助金,分别用于同级政法机关办理的司法救助事项。同级政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建立市、区县(自治县)司法救助工作机制。由同级党委政法委牵头,会同财政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司法救助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含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司法救助工作。
第四条 司法救助的对象
对下列人员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伤残当事人或依靠已死亡当事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申请人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司法救助人员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申请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故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出于真实意愿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六条 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在救助工作中,要加强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要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切实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救助金额应以作出审批意见时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原则上,救助金额应在12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对损失较大、生活较困难的,救助金额应在13个月至36个月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
(三)救助金额。政法机关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等情况,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同类情形中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
第七条 使用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政法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政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审批。政法机关收到司法救助申请后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政法机关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对拟给予救助金额在12个月工资总额之内的,由政法机关审核,报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对拟给予救助金额在13个月至36个月工资总额之内的,由政法机关审核,报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对拟给予救助金额在36个月工资总额以上的,由政法机关报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后,提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查受理后,及时召开司法救助工作会议予以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给予救助的,政法机关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党委政法委或政法机关司法救助资金支付函后,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政法机关。政法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政法机关按照审批权限,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建档。政法机关应当建立审批、发放司法救助资金工作档案,做到一案一卷,严格管理申请、审批、发放、领取司法救助金等文书材料。政法机关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
第八条 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方式。市、区县(自治县)司法救助资金以同级财政保障为主,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市、区县(自治县)党委政法委要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司法救助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设立司法救助资金专户,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机关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接受捐助及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条 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司法救助工作坚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机关应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近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党委政法委、财政局每年1月25日前,将本地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党委政法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市级政法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告知、受理申请、审批、发放、建档等工作制度。市财政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救助资金筹集、管理、监督等工作制度。
有关实施细则、工作制度报市委政法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政法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司法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渝政法〔2008〕174号)同时废止。
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员会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 庆 市 公 安 局
重 庆 市 司 法 局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