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 渝检侦监〔2014〕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工作,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认定...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
渝检侦监〔2014〕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工作,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应当结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综合评判。
二、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三、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二)有同案犯等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重大犯罪事实待查证,或者根据初查及侦查,有一定信息、材料表明涉嫌同类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不予羁押有碍全案侦查的;
(三)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四、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有实施打击报复的意思表示的;
(二)准备、策划、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以自残、自伤的方式逃避打击处理的;
(三)实施犯罪行为后潜逃被抓获的;
(四)其他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
六、下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报请审查逮捕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书》,并附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因侦破案件特殊保密需要,侦查部门应就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事实、证据情况直接向侦监部门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七、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书》及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复核。经审查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至迟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三日前补充完整。
八、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是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将证明其曾经故意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反映查找、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过程和结果的材料随案移送。
九、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
十、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具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等意见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随案移送。
十一、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执行逮捕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及时报告或报告后经审查发现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违法的,应当报告检察长予以纠正。
十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不予逮捕的,侦监部门应当事先与下级院侦查部门沟通,听取意见。在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制作《决定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阐明理由。
(一)对于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犯罪构成和法律规定,说明决定不予逮捕理由;
(二)对于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重点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是否具有刑诉法79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论证说明;
(三)对于证据不足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分析论证。
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应当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十三、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应当及时反馈后续处理情况。对于无社会危险性或者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已经刑事拘留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积极开展后续侦查工作。
(一)对于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二)对于证据不足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积极开展补充侦查工作。补充侦查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重新报请审查逮捕;
十四、各院侦监和职侦部门应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报请和审查逮捕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建立和完善案件信息通报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定期组织召开职务犯罪案件侦捕联席会议,针对存在问题认真研究、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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