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2013年版) (侦查监督业务部分) (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P2) 第一章 主...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
(2013年版)
(侦查监督业务部分)
(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P2)
第一章 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证据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五编 侦查监督工作(P18)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逮捕条件
第三节 讯问
第四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五节 本院移送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节 下级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
第七节 备案
第三章 侦查羁押期限变更
第一节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节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章 立案监督
第五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六章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章 核准追诉
第十编 刑事特别程序(P37)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节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五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六节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十二编 其他规定(P47)
第一章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 案件请示
第三章 立卷归档
第一节 材料收集
第二节 整理装订
第三节 归档
第四章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
第一节 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第二节 监督责任主体和监督职责
第三节 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节 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章 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1·1条为了规范检察人员执法行为,保障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1·2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监督法律实施,惩罚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第1·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4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5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检察院对与检察职权有关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活动和事项,应当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
第1·6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1·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1·8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1·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1·10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1·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证据
第1·12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切案件的认定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
第1·13条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第1·14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1·1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1·16条对刑事案件中的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1·17条对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1·18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适用本规范第1·17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1·19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1·20条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1·21条对刑事案件中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1·22条对刑事案件中的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1·23条对刑事案件中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1·24条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但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第1·25条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1·26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1·27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
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1·28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本规范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30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1·31条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
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1·32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1·33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1·3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1·35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1·36条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1·37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
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1·38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
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1·39条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1·40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证据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1·41条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1·42条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1·43条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1·44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1·45条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
根据本规范第142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1·46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47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1·48条因符合本规范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1·49条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本规范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范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1·50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1·51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2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本规范第1·60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本规范第1·60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1·53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的顺序择先进行;告知近亲属的,应当按照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本规范第1·54条至第1·57条、第1·63条的规定执行。
第1·54条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
第1·55条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1·56条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1·57条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1·5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1·59条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但没有具体委托对象和代为委托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委托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60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1·61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下列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1·62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1·63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1·64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1·65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1·66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1·67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1·68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1·69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1·70条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范第167条至第169条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范第1·73条的规定办理。
第1·71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1·72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1·73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1·74条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范第1·73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7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1·76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1·7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1·78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1·79条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1·8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81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1·82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1·83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
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1·84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1·85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1·86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1·87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第1·81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时,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88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89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
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
第1·90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修改、补充。
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1·91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1·92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1·93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第1·94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1·95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1·96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
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1·97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1·98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99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1·100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1·101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表决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
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1·102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1·103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1·104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
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
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1·105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
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1·106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1·107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
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1·108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1·109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1·110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1·111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五编 侦查监督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5·1条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第5·2条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复议、复核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不予)逮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备案监督;
(五)监督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否合法;
(六)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
(七)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
(八)审查办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九)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3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下列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监狱侦查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罪、公安机关侦查的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5·4条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提请批准、移送审查或者报请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一)发现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二)对于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5·5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5·6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范第四编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7条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5·8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9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规范第58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10条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按照本规范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办理;需要逮捕同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案件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与批准逮捕的同案外国犯罪嫌疑人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5·11条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5·12条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材料,需要使用电传报送的,应当使用密码电传。
第5·13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14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节 逮捕条件
第5·15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5·16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5·17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5·18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515条至第517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5·1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5·20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5·21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5·22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515条至第52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5·23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第5·24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5·25条对符合本规范第462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5·26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报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侦查机关负责。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5·27条批准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事前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事后及时通报。
第三节 讯问
第5·28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5·29条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5·30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
下列情况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5·31条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
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
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5·32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发现存在本规范第1·35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在移送或者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补充移送。
经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5·33条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
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第四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5·34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5·35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36条对于符合本规范第六编第二章第六节规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37条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或者侦查机关的邀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介入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
第5·38条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
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5·39条案件承办人在阅卷、复核证据后,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定性及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第5·40条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侦查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获取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原逮捕决定。
第5·41条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六编第二章第六节规定的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5·42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经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第5·43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5·15条、第5·16条、第5·18条和第5·19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44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范第5·22条、第5·24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5·45条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5·46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5·47条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5·48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范第5·49条的规定办理。
第5·4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5·50条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
第5·51条逮捕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未涉嫌犯罪或者因其他原因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释放或者变更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5·52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本院移送审查决定逮捕
第5·5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5·54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5·55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审查办理,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逮捕决定书或者不予逮捕决定书。
第5·56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57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侦查部门。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5·58条对于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
建议未被采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5·5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5·6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
第5·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5·6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5·63条本院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六节 下级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
第5·64条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监所、林业等派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5·65条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内。
第5·6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5·67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符合本规范第5·28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时,按照本规范第5·30条的规定进行。
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视频讯问。
通过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
因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5·68条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送达。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收意见书,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5·69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参加案件讨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派员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5·70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71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第5·72条对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第5·73条决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5·74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查逮捕。
第5·75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第5·7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5·77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报请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5·78条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5·26条的规定报请许可,在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第5·79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对本院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5·80条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报送或者通过机要交通传送,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
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文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七节 备案
第5·81条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准逮捕的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依据本规范第540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82条对本规范第581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及(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不予)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5·83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补报。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补报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5·84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章 侦查羁押期限变更
第一节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85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所称“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
(四)涉外案件或者需要境外取证的;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本规范第5·86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应当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第5·86条下列案件在本规范第585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5·8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范第5·8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5·88条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5·89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负责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并附有关材料,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依据本规范第5·85条至第5·87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90条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对于已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提纲、侦查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对公安机关未说明原因且案件侦查工作无明显进展的,可以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5·91条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5·92条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5·93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范第585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5·94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连同有关诉讼文书及另有重要罪行的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决定不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侦查部门。
第5·95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5·96条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章 立案监督
第5·97条立案监督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第5·98条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第5·99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5·100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5·101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5·102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5·103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严禁使用强制措施。
第5·104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5·105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5·106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5·107条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5·108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5·109条通知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5·110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没有提请的,应当依照追捕程序办理,不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第5·111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生效,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5·112条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5·113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5·114条侦查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一)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第5·115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5·11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前款规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立案监督程序的,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直接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
第5·11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前款批准直接受理事宜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5·118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5·119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5·120条对于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五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5·121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5·12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23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5·124条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5·12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5·126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
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5·127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5·128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5·129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控告检察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5·130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本规范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5·13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5·132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本规范第5·131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
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六章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5·13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第5·134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5·135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5·13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5·137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第5·138条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
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5·139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第七章 核准追诉
第5·140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
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5·141条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5·142条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5·143条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5·144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5·14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5·146条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14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5·148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编 刑事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0·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10·2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10·3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条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10·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10·6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在案前及办案中的表现等情况以及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10·7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章第10·8条、第10·17条、第10·18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实施犯罪行为和在诉讼过程中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
第10·8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10·9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10·10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10·1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10·12条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10·13条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10·14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具体程序参照本规范第10·11条至第10·13条的规定。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10·15条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10·16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10·17条在审查逮捕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10·18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
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10·1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
第10·20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10·21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注意听取其本人、法定代理人、律师、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适用本规范第10·20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10·2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10·23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第10·24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和针对性教育提供参考。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材料。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第10·25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范第10·17条和第10·18条的规定。
第10·26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
第10·27条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
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10·28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10·29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10·30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10·31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10·32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10·33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范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10·34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
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10·35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10·36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10·37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10·38条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10·39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10·40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范第10·39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10·4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不宜分案起诉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10·42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10·43条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10·44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10·45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10·46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10·47条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10·48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10·49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10·50条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应当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10·51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10·5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10·53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节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10·5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名誉,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10·55条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女性被害人进行询问,一般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办案人员到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范第10·17条的规定。
第10·56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方式。
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10·57条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10·5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
(四)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
(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七)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10·59条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10·60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
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10·61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10·6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10·6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
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节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10·64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10·65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10·66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10·6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10·68条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10·69条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10·70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范第10·68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10·7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10·72条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范第10·68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
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10·73条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
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10·74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10·75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10·7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10·77条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
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10·78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第十二编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1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2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第12·3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第12·4条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告知本规范第123条中所列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议题后,可以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5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前进行充分准备,必要时可就有关问题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第12·6条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12·7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应当保密。
第二章 案件请示
第12·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执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案件、重大侦查行动、适用法律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等事项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请示。
第12·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原则上只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事项,但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除外。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经研究仍难以作出决断的,可以本院名义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12·10条请示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格式。
请示件应以下级人民检察院名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不得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请示件的标题内应标明“请示”,不得以“报告”等形式请示事项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的主送机关只列“××人民检察院”,请示件需送其他机关的用抄送形式,但不能抄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请示应当一文一案,并一式五份。
(二)内容。
请示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128条、第129条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请示件范围的要求。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适用法律上确属疑难、复杂而难以决断的案件,且须符合以下条件:1.经过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2.有争议的案件须写清争议焦点和具体分歧意见,并写明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3.须有检察长的明确意见;4.须附全部案卷材料及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5.加盖院章。
第12·11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是请示件的收文部门。
请示事项不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呈报单位;请示件报送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呈报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12·12条办公厅(室)提出分办意见,经办公厅(室)主任审阅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办。
办公厅(室)按下列原则提出分办意见:
(一)属于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按案件性质及诉讼程序,由相关业务部门承办;
(二)属于某一类问题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承办;(三)其他案件,根据问题的性质,确定承办单位。
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办公厅(室)应在分办意见中明确主办部门。
第12·13条分管检察长批示的请示件,由办公厅(室)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12·14条业务部门认为请示件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批办检察长说明,经批办检察长同意后将请示件退回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重新提出分办意见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将批办的请示件转交其他部门办理。
第12·15条承办部门对交办的请示件,应当认真及时办理。
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办理时限:
(一)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办理完毕并答复。
不能及时办结的要报告分管检察长后告知请示单位视情自行处理。
(二)对不在诉讼程序内的案件或法律未作严格时限要求的事项的请示,应在二个月以内办理完毕。
复杂的案件,经批办检察长同意,可延长二个月。
(三)对有时限要求的请示,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12·16条承办部门办理请示件,应认真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答复意见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符合检察工作实际。
第12·17条请示件的答复意见由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后送分管检察长审批。
对重要案件的答复意见,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应报检察长审签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12·18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应以正式公文进行答复。
特殊紧急情况可先用传真告知答复意见,并立即制发公文进行正式答复。
第12·19条承办部门办理完毕请示件后应将答复意见送办公厅(室)备案。
第12·20条对请示件的办理,由办公厅(室)负责督促、催办。
第三章 立卷归档
第一节 材料收集
第12·21条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分为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监督的刑事案卷、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控告检察案卷、刑事申诉检察案卷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12·22条案件承办人员从受理案件起,应当认真收集有关诉讼文书、工作文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案卷材料。
结案后应及时整理,检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
对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案卷材料,应当及时补齐和补正,无法弥补的,应当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
第12·23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案卷材料应当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印件、签发稿及重要修改的文稿;
(二)有关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三)案件来源材料;
(四)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处理结果;
(六)移交赃款赃物清单。
第12·24条下列材料不归入诉讼档案:
(一)重份文书材料(包括内容相同的信件)和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材料;
(三)定罪量刑时引用过的法律和法规性文件;
(四)办案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
第12·25条诉讼案卷材料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签发。
第二节 整理装订
第12·26条案件材料应根据本规范第12·21条规定进行分类、组卷。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分为A卷、B卷。
可以向律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材料归入A卷,不能对外提供的材料归入B卷。
第12·27条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第12·28条各种证据应当先按材料的种类等不同特征分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按照证据作用的大小,将主要证据排列在前,辅助证据排列在后。
第12·29条单一犯罪嫌疑人案件的讯问笔录,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顺序排列;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应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中的主次地位,分别依时间顺序排列。
第12·30条材料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可分立总册和分册,属于综合性的材料列入总册,属于犯罪嫌疑人个人责任的材料列入分册。
第12·31条案卷应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卷内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在有文字和图表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反面左上角逐页编号;卷皮应按归档要求打印或书写。
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卷内每份材料的名称或事由均应详细填写在卷内目录上。
第12·32条卷皮上“案件来源”项,应填写案件移送、报送、交办机关。
如系举报,可填“群众举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项,应将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填写齐全。
“案由”项,应填写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案件性质或事由。
“处理结果”项,应填写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最后处理决定,如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还应注明法院认定的罪名及处理结果。
第12·33条案卷装订前要拆除金属物。
对残缺破损、小于或大于卷面的材料和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和折叠。
案卷以不超过二百页或厚度两厘米以下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
案卷装订并经档案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归档后,如果又有应入卷或撤出的材料需拆卷,应经档案部门同意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节 归档
第12·34条诉讼案卷材料由案件承办部门组织承办人在结案后整理立卷,于次年第二季度前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跨年度的案卷归入结案年度。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其卷内材料及外皮原则上应保持原样,并作为该案的分册编制案卷号。
第12·35条案件承办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初拟每个案件的保管期限,用铅笔填于卷皮“保管期限”一栏中,经档案管理部门复核后,再正式填写。
第四章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
第一节 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第12·36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的执法办案活动。
第12·37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12·38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监督下列案件:
(一)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具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三)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持有异议的不予逮捕或者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
(五)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被人民法院改变犯罪性质、改变罪名后明显影响量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经备案审查、复查、复核后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或者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七)人民监督员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职务犯罪案件;
(八)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九)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重点监督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12·39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防止和纠正下列行为:
(一)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隐匿、毁弃、伪造举报、控告、申诉等有关材料的;
(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办案安全防范规定的;
(三)非法搜查,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物及其孳息的;
(四)违法违规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警具,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
(七)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办案纪律干预办案,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办案的;
(九)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
(十)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一)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执法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乱罚款,让发案单位、当事人报销费用,或者占用发案单位、当事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的;
(十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妨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
(十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申请回避的;
(十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第二节 监督责任主体和监督职责
第12·40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监察部门、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及其检察人员。
案件管理部门是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之一,依据本规范第十一编的有关规定履行对执法办案的监督职责。
第12·41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实施领导,提出任务和要求,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院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查处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2条监察部门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归口管理,研究制定有关工作措施和规章制度,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对本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核查、处理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线索;
(四)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报告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情况,对执法办案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3条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办案流程和纪律要求;
(二)对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部门其他检察人员、本院领导班子成员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4条执法办案部门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所发现的执法过错问题;
(四)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5条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部门及其他检察人员发现执法办案部门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12·4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节 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
第12·47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或者列席执法办案工作会议,审查和调阅有关文件、案件材料、办案安全防范预案、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察看办案现场,旁听开庭审理,或者通过局域网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网络监控;
(三)听取有关机关、部门或者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向发案单位或者诉讼参与人了解情况;
(四)组织检务督察和专项检查;
(五)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
(七)建议或者责令相关人员暂停执行职务,建议或者决定更换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
(八)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措施。
第12·48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各种监督措施;经检察长授权后,也可以采取本规范第1247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12·49条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对其他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制约。
第12·50条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的检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其他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在相关的会议及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对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二)对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行为予以告诫、提醒;
(三)向主管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问题;
(四)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正常进行的其他方式。
第12·51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命令、指示,应当予以提醒。
必要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主管领导反映。
第12·52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到说情或者其他干扰时,应当主动向主管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遇有需要依法回避的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2·53条本章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12·54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12·55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
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
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
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12·56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12·57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12·58条本章所称检察人员,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本章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章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节 责任追究范围
第12·59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12·60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涉案财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12·61条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二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12·62条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12·63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12·64条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12·65条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节 责任追究程序
第12·66条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
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12·6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12·68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12·69条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以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规范第126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12·70条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2·71条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12·72条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规范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12·73条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12·74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12·75条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
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12·76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12·77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12·78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分、州、市检察院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12·79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范第12·77条第四、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12·80条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范第1277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管理部门承办;
(四)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财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国家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12·81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本规范第12·80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12·82条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
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12·83条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12·84条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12·85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12·86条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12·87条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12·88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12·89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12·90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
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12·91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12·92条依照本规范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径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12·93条本章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12·94条本章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12·95条本章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12·96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12·97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获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12·98条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12·99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2·10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并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
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12·101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12·102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12·103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
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12·104条对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
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12·105条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12·106条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
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范第12·10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八章 附则
第12·10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12·108条本规范是指引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业务规范和纪律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人民检察院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12·109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12·110条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12·111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检察机关执法工作
基本规范(2013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以下简称《执法规范》)已经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为深入学习贯彻《执法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修订《执法规范》的重要意义,增强学习贯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对于规范检察机关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修改后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2012年6月,高检院成立专门小组及时对《执法规范》(2010年版)进行系统修订,全面吸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近年来高检院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充分反映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检察改革的最新成果。修订后的《执法规范》细化了检察执法办案流程,由原来的9编63章1428条增加到12编77章1710条,增加了刑事特别程序、案件管理等内容,使各项检察业务工作规范更为系统、完整,在适用上更具可操作性。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修订后《执法规范》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执法公信力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学习贯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使规范执法成为每个检察人员的自觉行动。
二、加强学习培训,确保检察人员真正熟练掌握执法办案的各项基本规范
《执法规范》内容多、涉及面广。各级检察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抓好学习培训工作。一是要做好学习培训规划。《执法规范》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基本操作规范,全体执法办案人员要人手一册,对其中的内容熟知应会,全面掌握。要把《执法规范》纳入检察教育培训规划,作为执法办案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和必修课程,制定培训方案,明确培训时间,细化培训安排,扎实开展全员培训。2013年,高检院将组织修订《执法规范》培训系列教材,适时组织《执法规范》网络培训,对所有执法办案人员轮训一遍。二是要推进分类培训、按需培训。在开展集中培训的基础上,高检院要重点抓好各级检察院领导干部、检委会委员和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培训。省级检察院和地市级检察院要集中抓好其他执法办案人员的轮训。要针对执法办案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在坚持全面学习的基础上,重点学习与自身岗位和执法工作有关的内容,真正通过学习培训增强能力素质。三是要创新培训方式方法。要把《执法规范》的学习培训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起来,采取个人自学、集中学习、网络培训、专题讲座、研讨交流、知识竞赛等形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要把《执法规范》作为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的重要内容,确保每个执法办案人员熟练应用。2013年,各省级院要适时组织所辖区域检察人员《执法规范》考试考核,高检院将采取多种方式检验各地组织执法办案人员学习掌握《执法规范》的情况。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学习贯彻《执法规范》,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是检察机关一项长期任务。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学习贯彻执行《执法规范》、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大事,长抓不懈,抓出成效。要把学习贯彻执行《执法规范》、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和长远规划,确保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宣传媒体和平台,大力宣传学习和贯彻执行《执法规范》、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新举措、新成效,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检察机关要对照《执法规范》认真分析执法办案形势,重点查找和解决执法理念、执法行为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着力解决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各省级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总结执法办案工作经验教训,制定实施细则。高检院各业务部门要加强对本业务条线执法工作的指导,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贯彻落实《执法规范》中出现的问题,充实完善本业务条线的执法规范。要以贯彻执行《执法规范》为契机,树立一批规范执法示范单位。要注重发现、培养和表彰在贯彻执行《执法规范》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其引领示范作用,推动《执法规范》有效贯彻执行。
各地在学习和贯彻执行《执法规范》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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