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通知 各分院、区县(自治县)院、铁检院: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于2009年联合下发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以下简称《...
关于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通知
各分院、区县(自治县)院、铁检院: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于2009年联合下发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市院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的通知》和《关于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进一步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办法》和《通知》下发以来,全市各级检察机关职侦部门认真落实相关规定,积极支持律师依法执业,较好地维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就目前情况看,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难、职侦部门与律师的交流沟通机制缺乏等问题仍然存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针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刑诉法》及《刑诉规则》的要求,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规范职侦部门的执法办案行为,切实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健康发展,现就全市职侦部门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依法执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转变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重要意义
《刑诉法》对辩护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并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规范自身执法行为,树立公正执法的观念,提高公正执法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市各级院职侦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保障人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观念,理性认识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适应在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注意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协调,以自身执法能力的提高应对《刑诉法》带来的挑战,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二、严格执行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相关规定
各级院职侦部门要严格执行《刑诉法》和《刑诉规则》中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依法执业的相关规定,接受并习惯在律师参与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尊重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切实保障律师的信息知悉、会见等权利。
(一)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尊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该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同时,《刑诉规则》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刑诉规则》第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此,各级院职侦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告知的过程应当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被监视居住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职侦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其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职侦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切实保障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该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职侦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职侦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职侦部门应执行《刑诉规则》第148条的规定:“……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三)切实保障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从立法精神上看,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是不经许可直接会见为原则,经许可会见为特殊。除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外,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直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刑诉规则》第46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是否允许律师会见,以及如何认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是否消失,各级院都要严格把握,严禁以此为借口,阻碍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各级院职侦部门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辩护律师会见时间和职侦部门提审时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安排职侦部门提审,但辩护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不得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时,职侦部门不得监听,也不得派员在场。
(四)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切实遵守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
《刑诉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诉规则》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 侦查阶段,职侦部门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要求职侦部门当面听取其意见的,职侦部门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不少于两名办案人员参加会见,并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制作会见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职侦部门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五)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第39条、40条对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完善和修改,扩大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刑诉规则》第50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所以,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辩护人提出职侦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未提交,经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审查后向职侦部门调取的,职侦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严禁因疏忽未提交、或因追求胜诉而刻意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刑诉规则》第51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辩护人将上述收集到的证据告知职侦部门的,职侦部门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时予以核实、查证。
三、建立健全职侦部门与看守所、律师的沟通联系机制
各级院职侦部门应严格按照《刑诉法》、《刑诉规则》和市院的相关规定要求,加强与当地看守所、律协的沟通和协调,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在有利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建立健全与看守所、律师的沟通联系机制,尤其是在会见前、会见后等重要节点上,要进一步畅通信息渠道,充分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
(一)加强与公安机关看守所的沟通协调,畅通律师会见信息渠道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各级院职侦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职侦部门未书面通知的,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安排律师会见。同时,各级院职侦部门要与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反馈渠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律师、律师是否与其会见等基本情况。
(二)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协调,确保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落到实处
为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促进职侦部门与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各级院职侦部门可以要求辩护人在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在3日内将委托情况告知职侦部门,以便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情况和及时联系辩护人;在辩护律师会见或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前,职侦部门可与辩护律师加强沟通,向辩护律师通报案件的相关情况;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职侦部门可以主动与辩护律师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如具体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及相关诉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对侦查活动提出异议、以及律师对案件侦查的相关意见等,条件成熟的单位或案件还可形成书面材料。
四、建立健全对侦查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院职侦部门和全市职侦干警要严格执行《刑诉法》和《刑诉规则》,认真落实市院相关规定要求,在侦查阶段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律师举报、投诉职侦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应明确告知其有权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并告知投诉电话。各级院纪检监察部门应根据投诉反映内容,及时调查,一经查实,视情节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或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20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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