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和细化了逮捕条件,为统一认识、规范办案程序、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和细化了逮捕条件,为统一认识、规范办案程序、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应当结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综合评判。
二、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具备本意见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二)三年内曾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同类行为,受到一次以上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二次以上行政拘留处罚,本案系故意犯罪的;
(三)吸毒成瘾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或者以违法犯罪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的;
(四)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五)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四、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犯罪;
(二)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黑恶势力或者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者其他重要作用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二)有同案犯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重大犯罪事实待查证,不予羁押有碍全案侦查的;
(三)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六、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有实施打击报复的意思表示的;
(二)准备、策划、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七、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以自残、自伤的方式逃避打击处理的;
(三)实施犯罪行为后潜逃被抓获的;
(四)无固定职业且在犯罪地无固定居所,有逃跑可能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
八、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制作《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书》,并附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九、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书》及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开展必要的复核。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公安机关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补充完整。
十、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十一、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综合判断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十二、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是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将证明其曾经故意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反映查找、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过程和结果的材料随案移送。
十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
(一)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网上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的;
(二)犯罪嫌疑人虽有供述,但经网上户籍信息查询或向户籍派出所等调查、核实不相符的,或者明显虚假,无法核实的。
十四、公安机关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
十五、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具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等意见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随案移送。
十六、人民检察院拟不批准逮捕的,可以事先与公安机关沟通,听取意见。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根据不批准逮捕案件具体情况,阐明不批准逮捕理由。
(一)对于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犯罪构成和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
(二)对于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论证说明;
(三)对于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分析论证。
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应当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十七、公安机关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及时反馈后续处理情况。对于无社会危险性或者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已经刑事拘留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积极开展后续侦查工作。
(一)对于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对于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积极开展补充侦查工作。补充侦查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十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的书面意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对于需要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批准逮捕理由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
十九、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刑事拘留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五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具有应当讯问情形的,可以不再讯问;属于应当讯问情形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必要时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讯问,以确保办案安全。
二十、区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工作中对涉及的法律适用、证据运用及逮捕条件等问题出现认识分歧的,应当加强分析研究,共同协商解决。认识分歧较大的,应当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及时分别报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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