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再1号 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再1号
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汉公司)、原审第三人郎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后,高汉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沪0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高汉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沪民申1646号民事裁定,指令二中院再审。经再审,二中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2017)沪0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和(2016)沪0109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8年9月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郎咸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洁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律师、高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郎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郎咸平返还馨源公司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郎咸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馨源公司支付前项900万元的利息,其中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高汉公司对郎咸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初,郎咸平需资金周转,请求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陆续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向高汉公司借款合计900万元。签约后,高汉公司将借款汇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珺的银行账户,再由尤珺转账给郎咸平900万元。同时,郎咸平持2012年7月与馨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2012年9至10月间,馨源公司陆续收到民生银行发放的郎咸平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馨源公司基于和郎咸平已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照理应将此款退还郎咸平,但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馨源公司即将该900万元转账至高汉公司。2014年3月,郎咸平以馨源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馨源公司返还货款900万元及其利息。经审理,郎咸平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馨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高汉公司未正确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如诉求。馨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2012年7月12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郎咸平以该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
2、馨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资金明细,旨在证明900万元的往来账目;
3、馨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
经质证,高汉公司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馨源公司诉称与郎咸平合意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
高汉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称:同意馨源公司向郎咸平主张返还钱款9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高汉公司已全面履行三份《借款协议》的义务,请求驳回馨源公司要求高汉公司对郎咸平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高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高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
2、2011年8月25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此证据系郎咸平在原审时提供)、馨源公司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号(账号同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资金明细及郎咸平个人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凭证,旨在证明郎咸平持2011年8月25日与馨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
3、2012年7月12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馨源公司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账号同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资金明细及郎咸平个人贷款凭证,旨在证明郎咸平持2012年7月12日与馨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
4、2012年9月3日借款人馨源公司、出借人高汉公司和担保人尤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高汉公司与馨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借款协议》为依据;
5、2012年9月7日和10月29日借款人馨源公司、出借人高汉公司和担保人郎咸平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二份,旨在证明高汉公司与馨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借款协议》为依据;
6、高汉公司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XXXX********)自2012年8月1日至31日间的资金明细,旨在证明高汉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汇入尤珺银行账户;
7、尤珺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远两湾城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资金明细,旨在证明时任高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珺按《借款协议》约定,向郎咸平陆续汇款800万元,以及尤珺收到WESLEYWONG汇款100万元;
8、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资金明细,旨在证明郎咸平收到尤珺汇款、高汉公司指令邵某某向郎咸平汇款100万元和郎咸平收款后归还民生银行2011年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以及又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
经质证,馨源公司认为,2012年9月至10月间,高汉公司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郎咸平未向本院提出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5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宋三彩一件,规格长100cm宽50cm、材质陶瓷、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400万元;藏宝阁一件,规格高200cm宽120cm、材质金丝楠木、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580万元;雕花龙椅三件套,规格180cm*120cm*173cm、材质紫檀木、数量三件、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450万元;雕龙柜一件,规格200cm*90cm、材质紫檀木、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400万元;镏金玄关三件套,规格200cm*200cm、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360万元。本合同总价款为2,19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交货数量9件等。
2011年10月28日郎咸平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3日郎咸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6%。经审核,同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根据郎咸平的指定,将个人消费贷款500万元汇入馨源公司银行账户。同年11月份,郎咸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56%。经审核,同年11月22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根据郎咸平的指定,将个人消费贷款400万元汇入馨源公司银行账户。
2、2012年7月12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铜质佛像一件,规格30cm*20cm*15cm、材质铜、创作年代十三世纪、成交价300万元;铜质上师像一件,规格35cm*25cm*15cm、材质铜、创作年代十三世纪、成交价300万元;西藏阿里地区佛像一件,规格30cm*20cm*15cm、材质铜、创作年代十三世纪、成交价300万元;程丛林画作,规格200cm*90cm、材质油画、创作年代近代、成交价200万元;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材质红木、数量七件、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500万元。本合同总价款为1,6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交货数量11件等。
3、2012年8月30日高汉公司向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珺的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汇款二笔,一笔200万元,一笔50万元。同年9月3日出借方即甲方高汉公司、借款方即乙方馨源公司和担保方即丙方尤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期满后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借款支付给乙方。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直接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归还甲方,或者乙方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归还给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尤珺于同年9月4日向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汇款250万元。郎咸平收到后,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10,523.33元。
2012年8月20日郎咸平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8月27日和9月4日郎咸平分别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50万元。经审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同年9月5日和11日根据郎咸平的指定,向馨源公司银行账户各汇款250万元。馨源公司收款后即向高汉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二笔合计500万元。
4、2012年9月7日出借人即甲方高汉公司与借款人即乙方馨源公司和担保人即丙方郎咸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借款期满后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其中人民币贰佰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剩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通过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乙方。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可直接通过银行还款形式将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归还给甲方,或乙方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将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归还给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高汉公司向尤珺的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汇款二笔,一笔200万元,一笔72万元。当月10日,尤珺向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汇款250万元。郎咸平收款后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13,530元。
5、2012年10月29日出借人即甲方高汉公司、借款人即乙方馨源公司和担保人即丙方郎咸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其中人民币贰佰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剩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通过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乙方。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可直接通过银行还款形式将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归还给甲方,或乙方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将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归还给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等。签约当天,高汉公司向尤珺的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时,案外人(银行资金明细显示为WESLEYWONG)向尤珺上述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次日,尤珺向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当天,郎咸平的上述账户又收到钱款100万元。郎咸平收款后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010,933.34元。
2012年10月,朗咸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00万元。经审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朗咸平的指定,于同年10月30日向馨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馨源公司收款后即向高汉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
另查明:
1、郎咸平在原审中陈述:“2011年8月25日自己与馨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自己向馨源公司购买古董,并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借款900万元以支付馨源公司货款,馨源公司收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但馨源公司仍未将古董交付自己,引发相关诉讼。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900万元是帮助自己归还民生银行2011年的900万元贷款”。
2、2014年5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郎咸平诉馨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郎咸平以馨源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馨源公司返还货款900万元及其利息,缪洁晶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终审,判决馨源公司返还郎咸平9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缪洁晶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执行中,缪洁晶履行了该判决义务。
3、审理中,高汉公司陈述,2012年10月29日,高汉公司指令案外人WESLEYWONG向尤珺的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高汉公司又指令案外人邵某某向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同年10月31日高汉公司向案外人WESLEYWONG和邵某某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馨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三份和双方及郎咸平的银行账户资金明细;高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和该公司与尤珺的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本院收集郎咸平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和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及谈话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就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案由是续用原审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还是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郎咸平是否归还馨源公司钱款900万元本息和高汉公司是否对郎咸平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
本案审理中,馨源公司依据原审、再审等阶段查明的事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郎咸平返还钱款900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高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和郎咸平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替郎咸平归还个人消费贷款。郎咸平用馨源公司的借款900万元归还自己的个人消费贷款后,馨源公司向郎咸平主张返还该钱款及利息于法有据。虽馨源公司与郎咸平之间并未明确彼此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标准,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馨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故对原审案由予以调整。
二、郎咸平应当返还馨源公司钱款900万元及其利息
1、从郎咸平还款的时间和三份《借款协议》签约的时间上分析
2011年,郎咸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郎咸平应当在2012年9月13日和同年11月17日归还银行个人消费贷款500万元和400万元及利息。馨源公司在郎咸平还款前夕即2012年9月3日、7日和10月29日分别与高汉公司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向高汉公司借款1000余万元。馨源公司的签约行为可以印证为郎咸平归还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所作的准备。
2、从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用途分析
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后,协议项下的借款900万元由出借人高汉公司通过尤珺等银行账户汇给了郎咸平,郎咸平收款后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消费贷款。虽然馨源公司以后又收到郎咸平给付的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但郎咸平通过诉讼向馨源公司取回该900万元。可以确定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900万元由郎咸平使用。
3、从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和陈述分析
馨源公司主张,2012年9月郎咸平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己向高汉公司借款用于周转。高汉公司抗辩,与馨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并履行借款义务,系帮助馨源公司替郎咸平归还个人消费贷款的请求。郎咸平在原审中陈述,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900万元目的是归还自己于2011年向民生银行的贷款90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用于郎咸平归还个人消费贷款,郎咸平不仅认可,而且已实际使用该钱款,双方由此产生了权利和义务。馨源公司系享有权利的人即债权人,郎咸平系负有义务的人即债务人。由于两者之间并未约定何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馨源公司向郎咸平主张返还90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馨源公司主张从郎咸平收到钱款的次日起,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但馨源公司未提供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约定和法律依据。现馨源公司向郎咸平催告后,郎咸平仍然不返还该钱款,本院认为,馨源公司可以要求郎咸平支付自催告之日后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馨源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三、高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见适用连带责任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为前提。高汉公司依照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陆续支付给协议中的丙方,并没有违反约定。虽然丙方直接将借款给付郎咸平而非借款人馨源公司,但馨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约归还高汉公司出借的借款900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馨源公司已实现三份《借款协议》的目的,协议双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鉴于馨源公司与郎咸平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馨源公司要求高汉公司对郎咸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900万元,并交付郎咸平用于归还自己个人消费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和债务。馨源公司要求郎咸平返还钱款900万元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馨源公司要求高汉公司对郎咸平返还钱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郎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审第三人郎咸平返还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钱款90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审第三人郎咸平支付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钱款9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郎咸平返还钱款9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11.25元,由原审第三人郎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审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审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汉良
审判员 郑 樱
审判员 陈 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刘婷
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OXXXXXXXXX,住上海市虹桥路******。
再审申请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汉新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一审第三人郎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汉新豪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作为出借人与馨源公司间存在三份《借款协议》,其实际出借给馨源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万元。馨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00万元不当得利实系馨源公司归还给高汉新豪公司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高汉新豪公司将借款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郎咸平,现有新证据证明郎咸平已经将900万元支付给馨源公司。二审法院认为高汉新豪公司未完成对馨源公司借款的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高汉新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馨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高汉新豪公司所称的郎咸平已将900万元交付给馨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郎咸平另案起诉的2,400万元赠与合同纠纷中涵盖了该900万元,该案郎咸平败诉。本案一审时郎咸平本人亲自到庭,其并未提出本案的900万元不当得利就是高汉新豪公司与馨源公司间的借款。故馨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高汉新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汉新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傅伟芬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 璇
郎咸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祝振伟,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洁晶,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咸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咸平的委托代理人祝振伟、郑震捷,被上诉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洁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蓝艳,被上诉人缪洁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洁晶系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2日,郎咸平与馨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铜质佛像、铜质上师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程丛林画作、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等,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郎咸平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由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应借款人郎咸平指定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馨源公司支付2,500,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2,5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4,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馨源公司得款后又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账下(未注明款项用途),但并未履行《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义务。故郎咸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馨源公司返还货款9,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缪洁晶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馨源公司辩称,确实收到了9,000,000元,但获款当天已经按照郎咸平的指令将这些钱款转付给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钱款系郎咸平实际使用。缪洁晶辩称,买卖合同与其本人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约定的价款。若当事人一方未能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价款。本案中,郎咸平与馨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郎咸平通过银行转账9,000,000元于馨源公司名下,但馨源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合同项下交付货物义务,故郎咸平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主张,法院可予支持。馨源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对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约束力应有清醒的理解与认知,并应自负其责。对于其提出“公司并没有与郎咸平签订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之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馨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相应经营资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除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无法证明合同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之情形,馨源公司是否缺乏相应经营资质并不影响其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此外,馨源公司还辩称,其在收到款项后已将钱款转付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该公司实际管理人是郎咸平亲属,故郎咸平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此意见,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对郎咸平与馨源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而馨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间就系争款之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合同之效力认定。且馨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郎咸平系款项实际占有使用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转款系依据郎咸平的指示,故其抗辩不得对抗郎咸平之主张。
至于郎咸平主张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合法范围,法院可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同时,馨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应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郎咸平要求缪洁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郎咸平9,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郎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郎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郎咸平称:依据法律规定,馨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缪洁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判令缪洁晶对馨源公司的9,000,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馨源公司辩称:9,000,000元货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即按照郎咸平的指示直接汇给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馨源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上述货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法律关系问题,因此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馨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缪洁晶辩称:其个人财产与馨源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并没有混同,不应对馨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缪洁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缪洁晶是否应当对馨源公司返还郎咸平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郎咸平与馨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馨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买卖合同,由郎咸平支付9,000,000元于馨源公司,由馨源公司交付合同所载明的标的物。现郎咸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馨源公司却逾期未履行交货义务,因此郎咸平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馨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馨源公司虽抗辩收到货款后即转给了案外人,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馨源公司仍然是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的相对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郎咸平认为,馨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缪洁晶认为,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本院认为,馨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同时,馨源公司仅有缪洁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缪洁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郎咸平要求缪洁晶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缪洁晶的责任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缪洁晶对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3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815.5元,由被上诉人缪洁晶负担人民币42,8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3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315.5元,由被上诉人缪洁晶负担40,3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奚懿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琳
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OXXXXXXXXX,住上海市。
上诉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汉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郎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汉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唐君健、被上诉人馨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郎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汉新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馨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争900万(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款项系馨源公司向高汉新豪公司借用的过桥资金,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有明确表述。馨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缪洁晶在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先借过桥资金归还前述银行900万贷款”,该笔贷款分3笔到馨源公司账上后,当天即转入了郎咸平儿子、儿媳控制的高汉新豪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过桥资金。2、馨源公司滥用诉权,割裂案件事实的完整性,隐瞒其他相关事实而单独主张本案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馨源公司在前案申请再审期间,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隐瞒真实情况。2011年,郎咸平因购买古董向民生银行贷款900万元,馨源公司收到银行贷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却将款项消费一空。后为归还贷款,馨源公司又与郎咸平签订了第二份古董买卖合同,以新贷还旧贷,故馨源公司向高汉新豪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到期的上述银行贷款。3、一审对证据认定不当,高汉新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系争款项系归还借款而非不当得利。一审中,高汉新豪公司已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而馨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属不当得利,故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及优势证据采信原则来看,高汉新豪公司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馨源公司辩称:不同意高汉新豪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高汉新豪公司的意见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古董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馨源公司承担因未交货而向郎咸平返还货款的责任。据此,高汉新豪公司收取馨源公司打入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郎咸平在前案与本案一审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2、高汉新豪公司所述的借款与馨源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真实情况是,郎咸平与缪洁晶之间并无真实的古董买卖交易,因为缪洁晶购买房产缺少资金,郎咸平于2011年以消费贷款名义向银行申请900万元贷款。后在2012年,郎咸平为了归还到期贷款向其儿子、儿媳控制的高汉新豪公司拆借了900万元。银行第二次放款后,馨源公司按照郎咸平的指示已将款项全部打入了高汉新豪公司账户。3、高汉新豪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并非由缪洁晶加盖,款项也没有进入馨源公司账户。因郎咸平与缪洁晶之间的特殊关系,馨源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郎咸平控制。高汉新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实由郎咸平与高汉新豪公司拼凑而成,并非馨源公司及缪洁晶真实意思表示。从款项流转来看,由高汉新豪公司转入尤某账户,再由尤某及其他案外人转入郎咸平账户,款项自始至终没有进入馨源公司及缪洁晶账户。高汉新豪公司称款项交付郎咸平即交付了馨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且该逻辑与生效判决认定的结果相悖。
原审第三人郎咸平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
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汉新豪公司返还馨源公司900万元;2、判令高汉新豪公司支付馨源公司利息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咸平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馨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以下简称“3721号案”),该案判决查明:缪洁晶系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2日,郎咸平与馨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铜质佛像、铜质上师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程丛林画作、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等,共计货款1,60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郎咸平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后民生银行应郎咸平指定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1日及2012年10月30日向馨源公司账户分别支付250万元、250万元及400万元,共计900万元。馨源公司得款后又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高汉新豪公司账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但并未履行《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义务。故郎咸平诉至宝山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馨源公司返还货款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缪洁晶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宝山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该案作出判决:1、高汉新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郎咸平9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郎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郎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缪洁晶对馨源公司的9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馨源公司仅有缪洁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本案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缪洁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郎咸平要求缪洁晶与本案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缪洁晶的责任认定确有不当。本院遂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1、维持宝山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撤销宝山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3、缪洁晶对馨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缪洁晶、馨源公司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缪洁晶、馨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审理中,高汉新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三份、高汉新豪公司及尤某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其中,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高汉新豪公司、借款人(乙方)为馨源公司、担保人(丙方)为案外人尤某,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2、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4、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250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款项支付给乙方;5、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直接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归还给甲方,或者乙方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归还给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高汉新豪公司、借款人(乙方)为馨源公司、担保人(丙方)为郎咸平,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余约定与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相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与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协议相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其余约定同上。
高汉新豪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约定,高汉新豪公司将借款以银行划款的形式支付给郎咸平,再由郎咸平将款项支付给馨源公司。2012年8月30日,高汉新豪公司分两笔汇款给尤某250万元。同年9月7日,高汉新豪公司分两笔(200万元、172万元)转给尤某372万元。2012年10月29日,高汉新豪公司转给尤某200万元,又指定案外人WesleyWONG将100万元打到尤某账上。综上,尤某累计收到高汉新豪公司汇款822万元。2012年9月4日,尤某转账250万元给郎咸平、9月8日转账250万元、10月30日转账300万元,上述共计8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高汉新豪公司指令邵永华转账给郎咸平100万元,以上高汉新豪公司累计出借资金900万元。鉴于缪洁晶与郎咸平之间的特殊关系,高汉新豪公司认为钱款转到郎咸平账上就等于转到馨源公司账上。高汉新豪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收到馨源公司还款400万元。高汉新豪公司收到馨源公司还款后,于次日向邵永华、WesleyWONG各归还100万元。
馨源公司对高汉新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馨源公司与高汉新豪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该三份借款协议系尤某与郎咸平自行拼凑。所谓的借款关系及转账均发生在尤某和郎咸平之间,与馨源公司及缪结晶无关。
郎咸平同意高汉新豪公司的观点,认为馨源公司为了替郎咸平归还2011年的银行贷款900万元而向高汉新豪公司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的各方对合同上印鉴真伪无异议,应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借款方式中也约定钱款应转到馨源公司账上。高汉新豪公司现主张钱款转到郎咸平账上就等于转到馨源公司账上,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馨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且高汉新豪公司、郎咸平均不能向法庭提供馨源公司委托郎咸平收款的证据,故《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高汉新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汉新豪公司接受了馨源公司支付的9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馨源公司按照郎咸平指令将民生银行转入的900万元划入高汉新豪公司账户,后郎咸平通过诉讼向馨源公司追回该900万元,馨源公司要求高汉新豪公司返还,高汉新豪公司拒不返还,引发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查实,高汉新豪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该900万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馨源公司损失,高汉新豪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高汉新豪公司辩称涉案900万元系馨源公司归还其借款,但其举证不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高汉新豪公司占有馨源公司涉案900万元应及时返还。馨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611.25元,由高汉新豪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高汉新豪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听证笔录一份,证明缪洁晶在该份笔录中亦作出过有关“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债务”的陈述。馨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借事实与馨源公司无关,且该主张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馨源公司基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主张高汉新豪公司收取系争900万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高汉新豪公司若主张该观点不成立,则应举证证明馨源公司交付900万元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中,高汉新豪公司虽提交了三份《借款协议》,但馨源公司否认其公章加盖行为,而且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所涉款项的流转对象为郎咸平账户,未有证据显示款项最终进入馨源公司账户。馨源公司虽作出过有关“归还过桥资金”的表述,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已明确表明借款关系系发生在高汉新豪公司及郎咸平之间,与馨源公司无关。就此,高汉新豪公司主张馨源公司交付的900万元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尚不充分,其提出的有关款项进入郎咸平账户即视为完成对馨源公司交付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综合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高汉新豪公司占有馨源公司900万元属不当得利而应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高汉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良
审判员 邵美琳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强
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4210号
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OXXXXXXXXX,住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本案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郎咸平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缪洁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律师、第三人郎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9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铜质佛像、铜质上师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程丛林画作、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等,共计货款1,60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通过办理个人消费贷款由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900万元。因原告在收款前己与第三人合意解除买卖合同,故原告在收到每笔款项的当日即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款悉数转入被告账下。不料,2014年3月,第三人起诉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返还上述900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一审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审,现已审结。终审判决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9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接受了900万元的款项,此后既未转交第三人也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全部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偿还欠款、归还借款,不存在损失;被告收支平衡,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900万元涉案资金流转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三份《借款协议》。2、本案的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以及邵永华和WESLEYWONG的两个账号两借两还的客观存在,印证被告不存在不当得益。3、第三人与被告系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主体,第三人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从未担任过被告公司的任何职务,且经济上没有任何混同,第三人也非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收到900万元,是基于原告归还的借款。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一批古董,第三人向民生银行借款900万元,原告将900万元分五次挪作他用,原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仍未将古董交付第三人,引发相关诉讼。原告向被告借款900万元其目的是归还第三人于2011年民生银行的900万元贷款。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由于要偿还第一笔合同的消费贷款,原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偿还第一份合同的消费贷款。
对被告辩称以及第三人述称,原告认为,原告或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的任何借款,也没有收到第三人转交的款项。原告不同意被告所谓的钱给了第三人就等于给了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古董买卖本身就是虚假的,其目的是第三人为了套取银行贷款。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1、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诉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山法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案,以下简称3721号案},该判决查明:缪洁晶系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2日,本案第三人与馨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本案第三人向本案原告购买铜质佛像、铜质上师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程丛林画作、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等,共计货款1,60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本案第三人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由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应本案第三人指定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本案原告支付250万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2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400万元,共计900万元。本案原告得款后又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本案被告账下(未注明款项用途),但并未履行《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义务。故本案第三人诉至宝山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本案原告返还货款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缪洁晶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宝山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1、本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案第三人9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第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本案第三人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缪洁晶对本案原告的9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347号案)。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仅有缪洁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本案原告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缪洁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第三人要求缪洁晶与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缪洁晶的责任认定确有不当。二中院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1、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3、缪洁晶对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缪洁晶、本案原告不服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缪洁晶、本案原告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缪洁晶、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
2、尤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3份,被告银行流水明细、尤某的银行交易流水,其中,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被告、借款人(乙方)为原告、担保人(丙方)为案外人尤某,甲、乙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2、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4、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250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款项支付给乙方;5、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直接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归还给甲方,或者乙方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归还给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被告、借款人(乙方)为原告、担保人(丙方)为第三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余约定与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相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与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协议相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其余约定同上。
被告认为,2012年9月3日协议约定出借250万元、实际借款250万元,2012年9月7日约定借款400万元、实际出借25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实际出借400万元,累计90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借款以银行划款的形式支付给丙方即第三人,再由丙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即原告,整个借款交易就完成了。2012年8月30日被告分两笔汇款给尤某250万元,即第一份借款协议的250万元。同年9月7日,被告分两笔(200万元、172万元)转给尤某372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转给尤某200万元。被告又指定案外人Wesley王将100万元打到尤某账上。综上,尤某累计收到被告汇款822万元。2012年9月4日尤某转账250万元、9月8日转账250万元、10月30日转账300万元,上述共计800万元转给第三人。10月30日当天,被告指令邵永华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第三人100万元。以上累计出借资金900万元。根据宝山法院和二中院的判决书、借款协议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情人关系,被告认为钱转到第三人账上就是转到原告的账上。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还款4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还款后,在次日向邵永华、wesley王各归还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3份借款协议是尤某与第三人之间为资金往来拼凑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古董买卖本身就是虚假的,是第三人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进行的。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尤某和第三人之间。所有转账发生在尤某与第三人之间,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观点,原告向被告的借款900万元是替第三人归还2011年民生银行贷款90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的各方对合同上印鉴真伪无异议,应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无论合同对借款方式作如何约定,但被告必须将借款交付原告。被告主张钱转到第三人账上就是转到原告的账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第三人均不能向法庭提供原告委托第三人收款的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与原告并无对价的情况下接受了900万元的款项,此后既未经原告授权转交他人也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第三人向民生银行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银行应第三人申请将涉案900万元划入原告账户。原告得款后又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账下(未注明款项用途)。后第三人通过诉讼,法院已判令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返还第三人货款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确认收到涉案款项,但主张系原告归还其借款,因被告举证不力,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占有原告涉案款项900万元缺乏合法根据,理应及时返还。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革平
审 判 员 尹 灿
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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