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固公司与欣华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2号(一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终字第64号(二审,维持原判)案例来自: 北大法定(重庆) ,内容进行了简化。 科固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科固公司和欣华欣公司...
科固公司与欣华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2号(一审)科固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科固公司和欣华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欣华欣公司向科固公司购买甲苯产品2000公吨,价格为880美元/公吨,合同总金额为1760000美元,欣华欣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0日以前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损害赔偿。合同签订后,欣华欣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开立信用证,构成违约,科固公司因此蒙受经济损失。科固公司基于其实际损失明显高于约定违约金,要求将违约金调高至实际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终字第64号(二审,维持原判)案例来自:北大法定(重庆),内容进行了简化。
故诉请法院判令:欣华欣公司向科固公司支付违约金897000美元。
欣华欣公司答辩称:
一、《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需要赔偿损失的问题。
二、即便欣华欣公司存在违约,合同中关于“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也明显高于科固公司的损失,按照法律应予调整。
三、在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相当于法定孳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央行逾期罚息,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计算,本案中的罚息利率应为7.8%。
四、损失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科固公司损失计算方式按货物总价款减去货物转售总价款,再加上销售成本。正确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应为科固公司买入货物的总价款减去合理价格下的货物转售总价款,再加上合理合法的销售成本。2.科固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甲苯等期货贸易的公司,对甲苯之类的大宗商品采取长期的建仓销售模式,涉案货物的买卖不一定会构成损失。
五、科固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因其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主张。欣华欣公司未按约开具信用证,此时正与科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而科固公司仍坚持将涉案货物起运,存在过错,因此导致的损失不应转嫁给欣华欣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无须违约方赔偿损失;二、科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三、科固公司是否因其自身过错导致了损失的扩大。
关于争议焦点一,(略,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1.欣华欣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外欣华欣公司主张买卖合同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守约方本可从欠付货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其该项主张的事实基础是逾期付款,而本案涉及的是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认定而非仅是逾期付款情况下实际损失的认定。
2.关于实际损失计算方式,欣华欣公司的抗辩实质上是认为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的“实际损失”范围。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主要是基于减轻守约方举证责任、方便定损进而促进快速解决纠纷等方面的考虑,将可得利益损失排除于实际损失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体现的完全赔偿原则以及违约金应有的补偿性相悖,是对“实际损失”的误解。而科固公司关于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即“实际损失="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货物转售总价款+相关合理的费用成本”应予认可。
3.前程公司受科固公司委托转售涉案货物,前程公司与科固公司是否关联企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欣华欣公司亦未提供转售价格明显不合理或者相关方存在串通损害欣华欣公司利益的证据。
4.涉案货物的转售因货物差价产生实际损失,故欣华欣公司主张科固公司采取长期建仓销售模式与该损失的产生与否并无关联。
5.双方在涉案销售合同中约定允许5%的溢短装,故科固公司提供"2079.256公吨货物并无不当,涉案货物在转售中产生6.15公吨的损耗属于合理损耗范围,故转售数量可按2073.106公吨计算,因此涉案货物转售的差价损失等于2079.256公吨货物乘以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减去2073.106公吨货物的转售总价款(2079.256公吨×880美元/公吨×6.253人民币/美元-9158011.10元人民币),即2283386.14元人民币。该转售的差价损失已经计入6.15公吨的合理损耗损失,科固公司另外主张6.15公吨货物的合理损耗损失,实际上是对合理损耗损失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保险费、进口相关费用(合计2314564.73元人民币)以及转售货物的差价损失(合计2283408.15元人民币)之和,合计4597950.87元人民币。科固公司依法主张按实际损失调高违约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对方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涉案销售合同约定欣华欣公司最迟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在涉案货物起运之后,在涉案货物起运时不存在欣华欣公司的实际违约行为,此时亦没有证据表明欣华欣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在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科固公司将涉案货物起运系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过错。
综上,科固公司与欣华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科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欣华欣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开立信用证,科固公司进行催告后欣华欣公司仍未开立信用证,科固公司依法解除了涉案销售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科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现科固公司依据实际损失主张调高违约金并由欣华欣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597950.8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科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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