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点评 代位权是指在本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合同关系中,本合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本合同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在合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发生的权利,而非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固...
一,指导点评
代位权是指在本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合同关系中,本合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本合同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在合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发生的权利,而非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固定权利,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代位权的行使仅限于基于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要排除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把人的生存权利与经营权利相混同。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但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确认,债权人还能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原则上已经被确认的债权,不宜再行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追索,尽可在执行程序中请求偿付或者优先偿付。
第三,债务人如果与第三人确实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直接抵消成为关注的问题。从方便当事人角度,应当允许通过协商方式,予以抵销,比如调解或和解中的抵销,但如果在同一个或者同一类别判决中予以抵消,这确实与法理和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应当在两案中解决。不过,只要查证属实,即使具有法理和法律上的障碍,恐怕还是予以一并抵消,比较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的利益也不构成损害,只是暂时让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其实这种限制更加有利于公平和公正,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灵活掌握。
第四,对于代位权不可勉强维持,如果案情复杂,案件争议金额难以厘清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本来就存在争议,不宜硬行行使代位权,而应逐案予以审理,并可在执行程序中合并解决。这种情况是实践中特别要注意的,要尽可能避免代位权的扩大行使,免去破坏已有的合同交易秩序。
二,代位权的管辖问题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被告应列为次债务人,而债务人则应作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15日内提出)的规定中所指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当事人如未在该除此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即使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如对原审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裁定不服时,才能就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三,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需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而且要求该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且已确定;第三,债权人得以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应为财产权利;第四,该项权利还必须是,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对于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等权利,都不属于代位权行使的范畴;第五,需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即只有在债务人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但不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事方法有所不当,或者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第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其负有债务而相互抵销问题
其一,虽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这里的抗辩指的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且对于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所指系基于同一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互负债务,而非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互负债务。
其二,在代位权诉讼中,即使债权人胜诉,该权利也应当归债务人所有,而并非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代位权制度设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已。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同时负有债务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因该诉讼与代位权诉讼有一定的牵连性,次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但并不一定非要合并审理),但因这两个诉讼系单独诉讼,即使经当事人和法院同意合并审理,也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性质,应当分别作出判决,当然两份判决可以通过在执行中相互抵消的方式,实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这里应当注意,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代位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起的反诉。
其三,代位权诉讼中给予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应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有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应如前所述,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抵消。
摘录自:《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主编吴庆宝,中国法制出版社,P1-20。
代位权是指在本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合同关系中,本合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本合同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在合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发生的权利,而非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固定权利,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代位权的行使仅限于基于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要排除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把人的生存权利与经营权利相混同。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但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确认,债权人还能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原则上已经被确认的债权,不宜再行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追索,尽可在执行程序中请求偿付或者优先偿付。
第三,债务人如果与第三人确实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直接抵消成为关注的问题。从方便当事人角度,应当允许通过协商方式,予以抵销,比如调解或和解中的抵销,但如果在同一个或者同一类别判决中予以抵消,这确实与法理和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应当在两案中解决。不过,只要查证属实,即使具有法理和法律上的障碍,恐怕还是予以一并抵消,比较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的利益也不构成损害,只是暂时让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其实这种限制更加有利于公平和公正,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灵活掌握。
第四,对于代位权不可勉强维持,如果案情复杂,案件争议金额难以厘清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本来就存在争议,不宜硬行行使代位权,而应逐案予以审理,并可在执行程序中合并解决。这种情况是实践中特别要注意的,要尽可能避免代位权的扩大行使,免去破坏已有的合同交易秩序。
二,代位权的管辖问题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被告应列为次债务人,而债务人则应作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15日内提出)的规定中所指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当事人如未在该除此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即使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如对原审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裁定不服时,才能就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三,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需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而且要求该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且已确定;第三,债权人得以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应为财产权利;第四,该项权利还必须是,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对于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等权利,都不属于代位权行使的范畴;第五,需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即只有在债务人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但不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事方法有所不当,或者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第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其负有债务而相互抵销问题
其一,虽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这里的抗辩指的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且对于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所指系基于同一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互负债务,而非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互负债务。
其二,在代位权诉讼中,即使债权人胜诉,该权利也应当归债务人所有,而并非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代位权制度设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已。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同时负有债务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因该诉讼与代位权诉讼有一定的牵连性,次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但并不一定非要合并审理),但因这两个诉讼系单独诉讼,即使经当事人和法院同意合并审理,也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性质,应当分别作出判决,当然两份判决可以通过在执行中相互抵消的方式,实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这里应当注意,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代位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起的反诉。
其三,代位权诉讼中给予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应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有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应如前所述,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抵消。
摘录自:《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主编吴庆宝,中国法制出版社,P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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