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使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守过失相抵规则。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情形 耶林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使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同时还应遵守过失相抵规则。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情形
耶林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为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目前的约过失责任已成为现代法合同法的重要制度。美国学者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书中,将合同利益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将缔约机会损失纳入信赖利益损害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前契约责任,是因违背合同生效权前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关系已经特定,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已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合同虽然还未有效成立,但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互相协助照顾诚信等必要的注意义务。从性质上讲,为先合同义务,它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构成要件有:1、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害;2、对方当事人必须违反先契约义务;3、违反先契约义务是必须有主观过错;4、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主观行为与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5、双方已经实际处于缔约阶段。
关于缔约过失的情形,在理论上,将缔约过失责任区分为合同未成立行型(如恶意磋商),合同无效型(无效、被撤销)以及合同有效型(合同法42条第2项)。因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如何把握非常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列举了几种可以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1、未尽必要的通知说明保护协助等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者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销;2、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约定,恶意中断订立合同;3、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有义务办理一方未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办理申请批准或登记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合同有效,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履行利益;合同无效,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依赖利益,即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因合同不存在所导致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范围。从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为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违反前契约义务而受有的损失,以及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具体而直接损失包括预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鉴定费、咨询费等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主要是指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即交易机会的丧失所产生的费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对依赖利益赔偿总额一般不应超过有过错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
关于限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则。
一是不超过履行利益规则。通说认为,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但也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而不应与履行利益为限,主要理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宗旨是给予受害人以适当补偿,违反前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全面赔偿受害人才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法律精神。
二是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是指除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外,受害方自己也对损害后果发生与扩大存在一定的过失时,法院可以根据过失程度的大小及其对损害的原因,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过失相抵原则是过错损失赔偿领域中一项基本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中适用毫无疑问。因此,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应区分损失发生与扩大阶段过失的程度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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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自:《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主编吴庆宝,中国法制出版社,P24-31。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情形
耶林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为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目前的约过失责任已成为现代法合同法的重要制度。美国学者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书中,将合同利益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将缔约机会损失纳入信赖利益损害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前契约责任,是因违背合同生效权前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关系已经特定,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已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合同虽然还未有效成立,但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互相协助照顾诚信等必要的注意义务。从性质上讲,为先合同义务,它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构成要件有:1、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害;2、对方当事人必须违反先契约义务;3、违反先契约义务是必须有主观过错;4、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主观行为与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5、双方已经实际处于缔约阶段。
关于缔约过失的情形,在理论上,将缔约过失责任区分为合同未成立行型(如恶意磋商),合同无效型(无效、被撤销)以及合同有效型(合同法42条第2项)。因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如何把握非常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列举了几种可以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1、未尽必要的通知说明保护协助等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者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销;2、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约定,恶意中断订立合同;3、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有义务办理一方未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办理申请批准或登记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合同有效,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履行利益;合同无效,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依赖利益,即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因合同不存在所导致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范围。从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为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违反前契约义务而受有的损失,以及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具体而直接损失包括预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鉴定费、咨询费等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主要是指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即交易机会的丧失所产生的费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对依赖利益赔偿总额一般不应超过有过错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
关于限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则。
一是不超过履行利益规则。通说认为,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但也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而不应与履行利益为限,主要理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宗旨是给予受害人以适当补偿,违反前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全面赔偿受害人才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法律精神。
二是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是指除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外,受害方自己也对损害后果发生与扩大存在一定的过失时,法院可以根据过失程度的大小及其对损害的原因,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过失相抵原则是过错损失赔偿领域中一项基本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中适用毫无疑问。因此,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应区分损失发生与扩大阶段过失的程度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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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自:《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主编吴庆宝,中国法制出版社,P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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