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合同解除,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因为政府主导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谓的不可抗力,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其范围。 第一,合作合同履行中,出现必须解除的因素并非针对合同条款的违约,而是因为单方申报由政府作出审批,导致大片用地改变用途...
一,指导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合同解除,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因为政府主导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谓的不可抗力,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其范围。
第一,合作合同履行中,出现必须解除的因素并非针对合同条款的违约,而是因为单方申报由政府作出审批,导致大片用地改变用途,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还不同于情势变更原则下的有商量和缓和的余地,所以合同解除带有非人身性的其他因素~政府主导的新项目。自然导致原合同项目失去存在的余地,必须予以解除。
第二,在因果关系的层面合作,双方表面上没有哪一方故意违反合同或者直接导致其中一方重大损失的,但细细品味起来可以看出,养殖总场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申报了争议用地在内的小区改造项目,导致本案合同必然不能履行。既有政府的行政行为,也有当事人自己主观上撕毁合同的潜在做法,撇开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能会是一方毁约,一方设置障碍等。但本案恰恰是因为政府行为占据了主导地位,不可能通过谈判协商改变合同解除的结果。
第三,补偿款按照什么标准办理的问题。对于天创公司或养殖总场,他们都想获取最大化的拆迁补偿,一方得多另一方就得少,根据杭州市的地方法规,应当按照建筑物价值三倍重置,对天创公司该补偿并不多,相比起预期利益来讲还是差距,不过他也可能一直亏损,不一定能赚到很多利润。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官不能去预测未来,得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补偿结论,以体现依法合事实。
第四,这一案例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之间博弈,与政府行为之间的碰撞,如何合理地加以认定,对守约方进行适度赔偿或补偿,应当是处理类似案件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指出,要慎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相应规定不充分情况下,应当通过约定条款公平原则的适用,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二,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研究
1,关于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
正确区分政府拆迁行为和违规行为的不同后果。首先应解决如何认识政府的政策性拆迁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定性问题。研究中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另一种认为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我们认为本案政府政策性拆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首先,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一项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而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其次,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变更或解除,必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履行过于艰难,或者需付出高昂的代价,又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场合;第三,在出现不可抗力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的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行为,则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但在出现情势变更后,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在解决政府拆迁行为定性问题后,还要研究不可抗力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应明确指出,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免除,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如果已经存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则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对天创公司损失的过错认定
违约责任法律后果中存在的因果关系问题,突出地表现在造成财产损失后,是否应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传统的做法是考察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判断存在不合理性,已经被新的理论阐释。
民法学界有学者已经开始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质疑,认为因果关系应该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应该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首先,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功能使然,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既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些要素只能以责任的确定为归依,而不能在责任确定之外进行,尽管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没有过错,损害即不属于应负责任之列,这就表明因果关系是过错的必然引申,即使行为与损害之间客观上有因果关系存在,但不是由过错导致这种因果关系于确定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没有必要成为民法上确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确定民事责任上的意义,才有必要成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事实上,对责任的大小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原因的主要和次要,而是过错的大小和主次,在因果关系中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固然有必要,但实践中难以区分,而且传统理论在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时,将次要原因当成主观臆断,把有因果关系当成无因果关系。
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当事人行为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本案事实而言,则必然得不出养殖总厂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与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作为合作协议的双方应诚信守约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然而养殖总场在合作协议另一方天创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漠视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可能,其单方面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包括双方合作项目有机肥料厂在内的养殖总场列入经济适用房开发范围,因认定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其过错是明显的。
3,关于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原则
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首先要注意将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和损失的过错加以区别,确切的说,应当注意当事人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处理上,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该问题,同时对政府拆迁行为的定性,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行为的损失后果的承担未加区别,也是造成处理结果缺乏坚实的依据,责任承担忽视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失公平的原因之一。本案损失的产生源自于,拆迁后相关厂房机器设备的无法继续利用造成的损失,以及可能得到预期利益。虽然天创公司与拆迁指挥部达成了补偿协议,但该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其依据养殖总场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存在过错,而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者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养殖总场认为天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即表示其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鉴于相关房产及设备已经失去重新评估利用的可能性,而且天创公司对该部分如有争议,也只能依据补偿协议向拆迁指挥部提出主张,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提出是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补偿款590多万元中,427多万元的房屋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条例规定的补偿计算方式,即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算三倍,作为拆迁房屋的全部损失补偿是正确的,但同时对造成该损失的原因未作具体分析,仅仅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对办理该项目所需土地的手续过程中,具体双方应尽义务未明确约定为由,判定双方对天创公司已获得的427万多元以外的另两倍损失即855万多元各半承担是错误的。养殖总厂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项目场地需向第三方租赁的手续,其认为其已经履行租赁义务的依据,是该合作协议签订三年前,其余回龙村签订的征租地补偿协议,用于蔬菜大棚,租期10年,租地用途期限均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三十年,有机肥料厂用地)。根据养殖总厂在一审中补充说明,以及一审确认的关于养殖总厂于2002年上半年才在永丰村同意30年租期的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因认定养殖总场在合作协议签订的两年后方与有关单位形成租赁土地关系,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办理向第三方租赁土地的义务。其违约行为足以认定。鉴于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取得相应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故本案所涉项目有机肥料厂成为无证房产的主要原因在于,养殖总厂未与第三方达成相应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致,因此养殖总场应对天创公司因无证房产拆迁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应对另2/3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养殖总厂提出的具体房产办理手续应作为天成公司的义务,且因天创公司未获得环保相关证明导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应先有土地使用权其后才涉及房屋产权以及有关环保证明的先后关系,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环保证明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录自:《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主编吴庆宝,中国法制出版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合同解除,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因为政府主导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谓的不可抗力,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其范围。
第一,合作合同履行中,出现必须解除的因素并非针对合同条款的违约,而是因为单方申报由政府作出审批,导致大片用地改变用途,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还不同于情势变更原则下的有商量和缓和的余地,所以合同解除带有非人身性的其他因素~政府主导的新项目。自然导致原合同项目失去存在的余地,必须予以解除。
第二,在因果关系的层面合作,双方表面上没有哪一方故意违反合同或者直接导致其中一方重大损失的,但细细品味起来可以看出,养殖总场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申报了争议用地在内的小区改造项目,导致本案合同必然不能履行。既有政府的行政行为,也有当事人自己主观上撕毁合同的潜在做法,撇开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能会是一方毁约,一方设置障碍等。但本案恰恰是因为政府行为占据了主导地位,不可能通过谈判协商改变合同解除的结果。
第三,补偿款按照什么标准办理的问题。对于天创公司或养殖总场,他们都想获取最大化的拆迁补偿,一方得多另一方就得少,根据杭州市的地方法规,应当按照建筑物价值三倍重置,对天创公司该补偿并不多,相比起预期利益来讲还是差距,不过他也可能一直亏损,不一定能赚到很多利润。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官不能去预测未来,得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补偿结论,以体现依法合事实。
第四,这一案例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之间博弈,与政府行为之间的碰撞,如何合理地加以认定,对守约方进行适度赔偿或补偿,应当是处理类似案件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指出,要慎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相应规定不充分情况下,应当通过约定条款公平原则的适用,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二,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研究
1,关于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
正确区分政府拆迁行为和违规行为的不同后果。首先应解决如何认识政府的政策性拆迁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定性问题。研究中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另一种认为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我们认为本案政府政策性拆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首先,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一项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而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其次,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变更或解除,必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履行过于艰难,或者需付出高昂的代价,又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场合;第三,在出现不可抗力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的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行为,则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但在出现情势变更后,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在解决政府拆迁行为定性问题后,还要研究不可抗力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应明确指出,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免除,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如果已经存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则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对天创公司损失的过错认定
违约责任法律后果中存在的因果关系问题,突出地表现在造成财产损失后,是否应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传统的做法是考察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判断存在不合理性,已经被新的理论阐释。
民法学界有学者已经开始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质疑,认为因果关系应该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应该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首先,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功能使然,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既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些要素只能以责任的确定为归依,而不能在责任确定之外进行,尽管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没有过错,损害即不属于应负责任之列,这就表明因果关系是过错的必然引申,即使行为与损害之间客观上有因果关系存在,但不是由过错导致这种因果关系于确定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没有必要成为民法上确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确定民事责任上的意义,才有必要成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事实上,对责任的大小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原因的主要和次要,而是过错的大小和主次,在因果关系中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固然有必要,但实践中难以区分,而且传统理论在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时,将次要原因当成主观臆断,把有因果关系当成无因果关系。
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当事人行为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本案事实而言,则必然得不出养殖总厂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与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作为合作协议的双方应诚信守约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然而养殖总场在合作协议另一方天创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漠视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可能,其单方面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包括双方合作项目有机肥料厂在内的养殖总场列入经济适用房开发范围,因认定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其过错是明显的。
3,关于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原则
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首先要注意将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和损失的过错加以区别,确切的说,应当注意当事人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处理上,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该问题,同时对政府拆迁行为的定性,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行为的损失后果的承担未加区别,也是造成处理结果缺乏坚实的依据,责任承担忽视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失公平的原因之一。本案损失的产生源自于,拆迁后相关厂房机器设备的无法继续利用造成的损失,以及可能得到预期利益。虽然天创公司与拆迁指挥部达成了补偿协议,但该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其依据养殖总场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存在过错,而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者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养殖总场认为天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即表示其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鉴于相关房产及设备已经失去重新评估利用的可能性,而且天创公司对该部分如有争议,也只能依据补偿协议向拆迁指挥部提出主张,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提出是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补偿款590多万元中,427多万元的房屋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条例规定的补偿计算方式,即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算三倍,作为拆迁房屋的全部损失补偿是正确的,但同时对造成该损失的原因未作具体分析,仅仅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对办理该项目所需土地的手续过程中,具体双方应尽义务未明确约定为由,判定双方对天创公司已获得的427万多元以外的另两倍损失即855万多元各半承担是错误的。养殖总厂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项目场地需向第三方租赁的手续,其认为其已经履行租赁义务的依据,是该合作协议签订三年前,其余回龙村签订的征租地补偿协议,用于蔬菜大棚,租期10年,租地用途期限均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三十年,有机肥料厂用地)。根据养殖总厂在一审中补充说明,以及一审确认的关于养殖总厂于2002年上半年才在永丰村同意30年租期的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因认定养殖总场在合作协议签订的两年后方与有关单位形成租赁土地关系,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办理向第三方租赁土地的义务。其违约行为足以认定。鉴于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取得相应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故本案所涉项目有机肥料厂成为无证房产的主要原因在于,养殖总厂未与第三方达成相应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致,因此养殖总场应对天创公司因无证房产拆迁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应对另2/3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养殖总厂提出的具体房产办理手续应作为天成公司的义务,且因天创公司未获得环保相关证明导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应先有土地使用权其后才涉及房屋产权以及有关环保证明的先后关系,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环保证明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录自:《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主编吴庆宝,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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