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完全攻略手册,参照上海二中院交通事故纠纷调处手册制定。交通事故聘请律师请致电17782330244
交通事故完全攻略手册
注:本页面部分内容参照了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纠纷调处手册内容
一、交通事故的概况
(一)交通事故近十来年发生的情况
从2001年到2011年间,平均每天死亡人数约190人,平均每天受伤人数约1000余人。最近五年,平均每年直接损失财产超9亿元,这仅仅是官方统计,真实情况比该情况糟糕。下图是本人收集统计的数据,可见日常车祸发生概率并不小,驾车人,小心二字应时常放在心中。应当极力确保自己与他人的安全,否则正文逐一介绍的事故问题会接踵而来。
(二)交通事故应当掌握哪些基本的法律法规?
以下是几部处理交通事故的常用法律文件,请遇事者自行点击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文件是重庆地方所适用,其它各省级有相关规定,请当地人自行查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一)交警部门处理车祸流程
从报警始,交警如何进行处理。包括现场取证,检验鉴定,事故责任书制定等,如下图:
不可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流程:
能快速处理的事故的注意事项:
拍照注意事项:
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协议的填写:
(注:以上图片来自网络。)
(二)车祸当事人应注意事项
立即查明肇事者的身份信息,对肇事车辆拍照,将车牌号、损坏部位拍摄清晰,相信现在几乎人手一部智能机,对于拍照取证是没有问题的。
如果肇事车辆逃逸的,尽量记忆多点信息,比如逃逸方向,车辆大概特征,以便向交警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向交警部门打110,向交警清晰述说地址、时间等;向急救中心打120,表述准确地址,便于急救中心及时赶到。
在交警未达现场时,勿对现在作改变,保持肇事原始状况,如有伤员急需营救,应当作全景拍摄,如果没有拍摄手机,可将伤者所处位置与姿势方位记录准确。
三、车主与驾驶人责任纠纷
肇事车的法律性质一般有以下几种:1.机动车租赁、借用;2.机动车买卖;3.套用车牌;4.其他情形,如挂靠、买卖拼装、报废车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或者不适合驾驶的人驾驶的情况。对于前述情形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图示如下:
(一)机动车租赁、借用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租赁主要是出租人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不提供驾驶人员。例如,汽车租赁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按约定的租金将机动车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在租赁、借用的情形下,出借人、出租人应当就机动车的瑕疵承担相应担保义务。
(二)机动车买卖
通常情况下,机动车买卖应当在买卖合同履行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然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车辆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具体包括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包括连环购车),以及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等情形。我国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登记系为了实现行政上对车辆管理的便利而设。而机动车属于动产,在物权理论上,动产物权变更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经过交付,买方(或者赠与受让人)即成为机动车的实际产权人。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作为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而出让人作为原车主,应当就买卖合同中未尽到告知义务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三)套用车牌
套牌车也成为克隆车,是行为人为了逃避交通监控及交警部门处罚,通过仿冒、伪造的手段制造假车牌并使用的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套牌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交警部门难以找到加害人,对于正常的交通秩序是一种严重的损害。套牌行为一般是套牌人单独为之,被套牌人也属于案件受害人,而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与被套牌人通谋的可能,因此套牌人与被套牌人存在共同的过错,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机雇主责任纠纷
四、车辆挂靠责任纠纷
(一)车辆挂靠经营主要有以下特征
1.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同时存在。名义车主是在车辆车籍和有关证照上登记的车主,即被挂靠人;实际车主就是出资购买车辆并从事车辆经营的实际所有权人,即挂靠人。2,挂靠人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不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3.车辆运行权由挂靠人控制,被挂靠人不参与挂靠车辆的日常经营。4.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有挂靠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交纳各种规费、货运基金、养路费和税费等,并办理机动车辆保险。
目前,挂靠经营在货物运输及私人出租车行业较为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明确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目前此类纠纷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挂靠关系。
(二)车辆挂靠责任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应当准确认定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通常以挂靠合同的形式确立双方的挂靠关系,但实践当中,也存在被挂靠单位为了规避风险,通过与挂靠人签订合同的形式,将挂靠关系包装成车辆租赁、买卖等关系的情况,因此应当首先对挂靠关系进行准确识别。一般而言,在挂靠关系当中,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机动车相关管理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当为车辆购买保险,缴纳相关税费、办理车辆年检等手续,而最为关键的是,挂靠关系的实质是借用他人资质从事营运活动,挂靠人一般不具有车辆的运营资质,被挂靠人系通过出借运营资质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可以从车辆营运证及被挂靠人是否获益的角度来认定挂靠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实践当中也存在一部分挂靠情形如政策性挂靠等,被挂靠人并不从挂靠关系中获益,但是侵权法立足于受害人权利之维护,被挂靠人是否获取利益,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也不影响双方之间连带责任的承担。
其次,应当注重保护受害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民事诉讼当中属于必要的共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依职权将两者均列为当事人,且被挂靠人相对更具备经济能力,因此,针对存在挂靠关系的交通事故,通常情况下,应当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参与调解。在一些损害后果不大,保险充分的案件当中,为了调解的效率,在征求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允许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单方参与调解。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概述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到对事实的认定、事故成因的分析作用。在损害赔偿中,责任认定书并不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就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而言,是指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和规范,遵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责任划分,进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主要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故认定因涉及到事故发生成因和事故责任分配,因此并不是以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唯一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此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取决于两项主要因素,包括事故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其过错严重程度。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相同或相当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未必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而在民事损害赔偿的时候,引发事故的行为、事故造成损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才是考量赔偿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就交通事故认定而言,公安机关从技术的角度出发,以客观为原则,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
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言,人民法院应从交通事故侵权人的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考察,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应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效力较之一般证据为高的证据对待。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当将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对认定书可以不予采用,并依据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作出相对应的裁判。
值得一提的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若损害后果在行为实施前业已存在,或行为并未加重损害,则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事故认定为有责任,也并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六、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一)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概述
非道路范围包括: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称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6.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7.凉晒作物的场院内;8.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9.其他未列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路段。
大量的这类非道路交通事故,若无人受理,或受理后在处理上存在很多实际困难,导致事故不能得到及时适当的处理,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隐患。鉴于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交通事故的一般特征,即应当是车辆在交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事故,因此,车辆在修理车间内进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比如车辆从升降机上脱落、车辆自行滑动等造成的损害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就此类行为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要件进行判断。同时,实践中因为某些非道路交通事故涉及到工伤赔偿问题,应当根据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原则进行处理,不可兼得。
其次,非道路交通事故比照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处理,其特点在于发生在封闭的、非用于一般社会车辆通行的环境内发生,如小区内、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等,在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当中,交警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事故责任出具意见,在赔偿过程中,也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区别,交强险同样可以适用。
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概述
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17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
1.人身伤亡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
医疗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有关的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的伙食费用,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包括受害人在外地治疗时,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受害人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用。
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受到伤害的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交通费,是指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包括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的有关事宜所花费的住宿费用,包括去医院进行治疗、转院等过程中住宿费用。
营养费是指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失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2.致人伤残的劳动能力损失的赔偿,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资助器具所花的费用。
残疾赔偿金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的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也影响了其以后获得经济收入的能力,事故责任人因此给予的财产赔偿。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因伤残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受其抚养的人无生活来源,影响了现实生活,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受其抚养的无生活来源的人的赔偿。
3.致人死亡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量的金钱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
丧葬费是指受害人死亡以后,需要为寿衣、火化、殡葬、棺椁等支出的费用,为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生理、心理上的无形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用原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不管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再次,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否定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明确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动物品在法律上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危险责任,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从而努力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2.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的范围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在受害人有过错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由法院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
3.全部赔偿原则。就是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要以侵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受害人实际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要赔偿多少(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侵权人可相应减轻责任)。当然,要求侵权人全部赔偿也只能赔偿合理损失,即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计算出来的损失。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项目,请参看:交通事故赔偿计算表格
交通事故处理时间,请参看:交通事故处理时间总结
八、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概述
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逐年上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层出不穷。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尤其是车辆维修或重置期间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或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以及车辆的贬值损失成为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相关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事故车辆的使用年限以及损益相抵等因素来进行判定。但很多时候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在案件审理中会引发当事人的争议,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实践中的,当事人之间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主要有几个方面:
1.对于车辆修理费用、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以及施救费用的损失
车辆毁损、所载物品损失,属于在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害,且系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侵权行为与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行为人存在过错时,该部分损害属于可赔偿性损失。当然,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则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之适用。至于施救费用,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2.对于车辆重置费用的损失
发生交通事故,在被侵害车辆已经毁灭情况下,只能采用金钱支付方式予以重置,该部分费用也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对于车辆合理停运的损失
如果受害车辆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包括:货物运输合同或者旅客运输合同、修理厂出具修理期间证明等。修理期间证明必须说明在修理厂期间的修理内容,例如修理发动机花费几天,购买零件花费几天等。如果没有固定的旅客运输合同,如出租车,则应当提交出租车与出租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来确定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
4.对于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
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当然,如果财产损害并不是使用中断的原因,就不存在所谓使用利益损失,这要在具体个案中加以甄别。
5.对于贬值损失
关于贬值损失赔偿,侵权赔偿应当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事故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均有所降低,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贬值车辆应由车损评估机构进行贬值评估,确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程度进行评价。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仅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财产直接损失是指被交通事故损毁财物的实际价值,包括被损毁的车辆、物品、道路、设施、建筑物和牲畜等。至于由直接损失引起或牵联的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则是间接损失,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列。
2.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越大,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比例就越高,没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的赔偿比例:全部责任为100%,主要责任为60-90%,同等责任为50%,次要责任为10-40%。
3.公平合理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时,公安机关即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损害赔偿。此时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害赔偿。
4.机动车方负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损害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体现为机动车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也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而推出的一种针对机动车的险种,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普遍推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交强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一般来说,交强险的理赔程序如下:
- 交强险申请理赔如涉及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先联系120急救电话(如有人身伤亡)。
- 拨打110交警电话,并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报案,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
- 保险公司应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天内,书面告知需要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自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付保险金。
- 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赔偿,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将实行交强险先行,商业三责险补充的原则。
- 商业车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对剩余理赔金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免赔率,最终确定相应理赔金额,但商业车险的理赔原则是有责赔付,无责不赔。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 分项限额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全面覆盖原则: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
- 强制性原则: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 统一性原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概述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自从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3月28日颁布、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确立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地位,也为公开、公正、公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顺序赔偿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时,赔偿顺序一般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2.过错责任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的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3.以合同为基础原则:具体的赔偿方式在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
十一、交通事故医疗费纠纷
(一)交通事故医疗费纠纷概述
1.交通事故医疗费的概念
交通事故医疗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害人在接受抢救、接受医学上的各项检查、治疗与康复时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审判实践上来看,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等单据来确定。此外,医疗费还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
2.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范围
一般来说,医疗费包含以下几项:
(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挂号费的次数、科别应当与审核认定的治疗伤害所就诊的次数、科别一致。
(2)检查费、治疗费等:依伤情需要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的检查、治疗等相关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但受害人自行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病情所支出的费用或自行重复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确系治疗医院误诊而遗漏的应治费用除外。
(3)医药费:该费用为由于治疗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药费。需在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外购买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且与所需治疗的伤情相符。药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应当与处方一致,没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4)住院费:受害人根据治疗医院的要求住院观察、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但治疗单位发出出院通知单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而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5)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功能恢复训练费和适当的整容费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除需要对伤情进行治疗外,受害人的器官功能如果遭受损伤,还需要进行各种康复治疗。受害人遭受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费用,包括物理疗法、语言疗法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至于心理治疗、职业疗法所付出的费用不包括在此之内。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需要心理治疗的费用,可以通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来得到补偿。此外,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补救性治疗,如镶牙、植皮、安装假眼、假肢,所花费的费用应予赔偿。
(6)其他医疗费用:如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器官移植所需的费用等。
(二)交通事故医疗费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的基本原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有人员伤亡,就会产生医疗费,该医疗费赔偿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与损失相一致。
2.交通事故医疗费纠纷调处的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计算方法主要是以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标准。详言之,即受害人应当通过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医疗费用的存在及其数额。如果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和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或者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后续治疗费在实践中,其赔偿方法有三种:
第一,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一次性赔偿。
第二,对于今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另行起诉,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
第三,即使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所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
对于医疗费的支付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可以在结案前、结案时预先支付给受害人,也可以在受害人需要治疗时给付。如果受害人确实需要赔偿义务人提前支付医疗费进行治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由法院强制当事人先行支付医疗费。
十二、交通事故误工费纠纷
(一)交通事故误工费纠纷概述
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因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的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康复,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报酬和收入。由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收入的损失,损失和事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侵权人、事故责任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误工损失。
(二)交通事故误工费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交通事故误工费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误工费还包括当事人的相关亲属由于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据此来确定具体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在计算方法上,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实际减少的收入必须是实际丧失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课酬、合法的兼职收入等,但一般不包括企业经营者作为受害者时所丧失的经营利润损失和特殊工种的补助费。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
2.交通事故误工费纠纷调解处理的方法
(1)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对误工费的计算规定了相关标准和依据。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人收入×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误工人的收入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
第二,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也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标准。
第二,如果造成伤残持续误工的,则将误工时间定为定残的前一天。
在赔偿误工费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只需门诊治疗而且能劳动、工作的,不予赔偿误工费;第二,应明确损伤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在调解处理前已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时间;第三,应考虑伤者原来的劳动能力强度,此次损伤是否降低劳动能力。如果伤者原有劳动能力不高,误工费的赔偿应适当降低。误工费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应按实际损失计算。
(2)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证明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证明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必须提供其个人户籍证明、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者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单、误工人员的纳税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对误工的时间和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
第一,误工的时间证明。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情况的证明,例如,医嘱(医嘱上的休息时间即为误工时间)、出院小结(住院时间即为误工时间),或者医院诊断患者已经痊愈的证明的时间,构成残疾的,提供伤残登记鉴定书(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为误工时间)、死亡证明(从受伤之日到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等,用以证明误工的时间。
第二,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单、税单来证明其实际收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赔偿权利人可以提供最近三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需对此进行举证。
此外,若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时仍从事一定工作且有劳动报酬的,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支持,理论中存在争议。但是实践认为,对误工费的计算,不能仅以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标准,因此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还在从事一定劳动而获得报酬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此方面收入损失的,只要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三、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纠纷
(一)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纠纷概述
残疾赔偿金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而致残的受害人,因该人身伤害而致残,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影响了以后的生活能力和获得经济收入的能力,事故责任人就此损失给予的财产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的,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是仅适用于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其目的在于减少死者家属的损失,因此该赔偿对象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
(二)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残疾赔偿金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以劳动能力丧失说并结合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原则。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分为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
(1)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以下方法确定:
首先,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的。该基数是由国家统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确定的,是一个可计算可查阅的数值。因此,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可以查阅此方面的数据,从而确定确切数据。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还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其次,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再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只是原则性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没有规定应当如何具体确定相应的比例关系。在实践中,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伤残等级分为10级至1级,从而相应的赔偿系数范围为10%至100%确定赔偿。
最后,具体的赔偿数额。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着獬ハ凳赔偿年限。
(2)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按照下述方法:
首先,城镇居民残疾赔偿的计算基数。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依法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础的。与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类似,在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过程中,应当以有关部门公开发布的当年数据为准。
其次,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城镇居民残疾赔偿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老人则仅按照5年计算赔偿金。
再次,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与农村标准一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城镇标准同样没有规定如何具体确定相应的比例关系。在实践中,同样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伤残等级分为10级至1级,从而相应的赔偿系数范围为10%至100%确定赔偿。
最后,具体的赔偿数额。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着獬ハ凳赔偿年限。
2.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只是对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并不是对“生命”的赔偿,因为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衡量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死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城镇或者农村标准确定实际收入损失为原则的。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分为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
(1)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中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基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基数,与上文叙述的是一致的。
其次,赔偿年限。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最后,对特殊情况的处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是死亡赔偿金依法必须一次性支付。
(2)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中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赔偿基数。根据规定,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其次,赔偿年限。依法仍然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最后,对特殊情况的处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十四、交通事故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纠纷
(一)交通事故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纠纷概述
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因事故死亡或者因伤残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受害人受伤之前被其扶养的人无生活来源,将影响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给受害方被扶养人的生活所需费用。
2.被扶养人的范围
受害人的亲属并非都是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以下人员可以成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一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二是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二类人员又可以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此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受害人伤残前或死亡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扶养教育的义务,故未满16周岁或者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应属于被扶养人。
第二,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虽然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并不因此而丧失被扶养的权利,故未满16周岁或者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也属于被扶养人。
第三,对于事实收养关系,虽然法律并没有认可,但是如果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受害人就是事实被收养人的扶养人,应当将其概括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中。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在并有扶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扶养而不属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扶养的被扶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扶养能力的,则应视为被扶养人。
第四,对于没有扶养义务但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人,由于彼此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参加诉讼,他们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对于虽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却出于善意而对需要被扶养的人进行扶养,例如妇女丧偶后带着原来的公婆改嫁,甘心赡养原公婆,这是一种社会美德,应该加以褒扬。那么,在该妇女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死或残疾时,从法律上赋予其原公婆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这不仅是对该妇女的善行的一种肯定,更是法律对善良社会风俗的一种保护。同时,对于加害人来说,其承担这份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二)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则
应当认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性质采取了扶养丧失说,即死者亲属并非基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是以其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户口类别,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若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户口,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若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值得注意的是,不能以被扶养人的户口类别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方法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当受害人死亡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当受害人残疾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还要结合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同时,该款区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情形:当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依据前面的支出标准计算至其18周岁;当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也就是说,不管受害人有多少个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上限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具体如下: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到18周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在被扶养人之列。
(2)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计算20年。
(3)60周岁以上的或者75周岁以上的,分别计算,前者为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后者按5年计算。对于赔偿份额,受害人是唯一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费。如果被扶养人除了由受害者扶养外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应由受害人本人所承担的份额。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
(1)受害人死亡时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计算方式为:
①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被抚养人抚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N)/扶养义务人人数(N<18);
②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
(2)受害人死亡时为农村居民户口的,计算方式为:
未成年人:扶养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N)(N<18)/扶养义务人人数。
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
受害人伤残时,上述城镇与农村的计算公式再乘以伤残度(1级为100%,2级为90%,3级为80%,以此类推至10级10%计算)
十五、交通事故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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