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故意用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收买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主要表现在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置于自己的支配范围内...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故意用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收买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主要表现在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置于自己的支配范围内。其次,收买行为在客观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有的犯罪分子之所以大胆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是因为有人收买。事实上,有的犯罪人是在先找到收买方之后才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所以,打击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也有利于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1)行为对象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据此,如果行为人收买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则不构成本罪。此外,行为人具有收买的故意,但对方“放鸽子”的,由于不存在行为对象,属于不能犯得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2)必须有收买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支配。这里的支配,是指通过对妇女、儿童产生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可以左右其意思的状态,使其难以摆脱收买者的影响,但不要求完全剥夺或者限制妇女、儿童的自由。收买的基本特征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因此不同于收养。后者表现为单纯接受妇女、儿童为自己的家庭成员,而不是用金钱、财物买回妇女、儿童。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己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明确要求本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收买者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收买者具有出卖目的,故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显然不合适。只有并不要求本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有出卖目的,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收买妇女、儿童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根据《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创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关系


从构成要件上说,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出卖等行为;而收买妇女、儿童罪只有收买一种行为。从责任要件上看,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而收买妇女、儿童罪不要求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但是,两个犯罪并不是对立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首先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此基础上,如果查明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的,则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帮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而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例如,甲得知乙是人贩子,想到自己的表弟丙没有妻子,便对乙说“你下次弄到人后我给你联系卖。”后乙两次拐卖妇女,将第二次拐骗的妇女带到甲家,甲与其表弟丙将该女买下给丙做妻子。在本案中,由于甲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收买的范围,故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如果收买人教唆没有拐卖故意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


刑法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其中的“收买”是指不具有(或者未查明具有)出卖目的的收买。既然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所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理当成立数罪。如果说刑法第241条第5款是注意规定,就意味着对上述行为依然应认定为数罪;如果说该规定是法律拟制,就意味着必须将上述数罪以一罪论处。本书倾向于后一结论。首先,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符合其他要件的,必然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对此没有做出注意规定的必要。其次,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情形,在此之后设立的第5款,不应当是指数罪并罚的情形。换言之,如果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就会在第4款一并规定,而不会单设第5款规定。再次,刑法第241条第5款不是仅表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出卖”,而是表述为“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这就意味着由“又”字所并列的两个行为,是适用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亦即,收买并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最后,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较重,上述拟制规定不会产生处罚上的缺陷。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被收买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抗拒措施,因而行为人收买妇女、儿童后,常常对被害人实行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有的对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伤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有的对被害人实行侮辱、虐待;如此等等。由于这些行为都是收买后的行为,分别符合强奸、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等罪的犯罪构成,且不可能包含在收买行为之中,故应将这些犯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由于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包括了非法拘禁行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中包括了强奸行为,故仅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没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不能包含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行为,即使以后又出卖的,也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需要讨论的另一问题是,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应当如何处理?首先应当肯定,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其次需要讨论,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理的问题。本书主张数罪并罚,理由如下:(1)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是两种类型不同的行为,应当进行不同的法律评价。(2)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即无论行为人是否为了自己收买,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然如此,它就不能包含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后,还应当肯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成立。(3)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与收买该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类型性的牵连关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实行并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241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又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就收买妇女而言,收买人必须不阻碍被买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回原居住地。换言之,收买人收买妇女后,又同意、允许、不阻挡被买妇女回原居住地。二是就收买儿童而言,由于儿童身心发育未成熟,在许多情况下不能产生回原居住地的愿望,故刑法规定的条件是没有虐待行为和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这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行为人收买妇女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或者收买儿童后,不虐待儿童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就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得以恢复,同时说明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少。二是上述行为使解救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鼓励行为人保护被害人的法益,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从这种立法理由出发,收买人收买儿童后,没有虐待行为,又主动将儿童送回其家庭或监护人的,以及收买妇女后主动劝说、并将妇女送回原居住地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限于“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有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或者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仍应追究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意见》指出“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然而,这基本上是最极端从属性说的观点。

最极端从属性说(夸张从属性说)主张,只有当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并且具备责任与客观处罚条件时,才能处罚共犯。

本书采取限制从属性说(参见本书第八章第四节“三”),据此,当收买人(正犯)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就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果收买人因为具备责任阻却事由或者处罚阻却事由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共犯不具备责任阻却事由与处罚阻却事由时,仍然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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