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概念与法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取型),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 (1)本罪为身...
受贿罪的概念与法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取型),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范围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行为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体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
许诺包括虚假的许诺,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不等于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
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
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
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已经、正在或者能够实施某种职务行为,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并不意味着国家王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
本书认为,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白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其价值,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
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例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等,均应包括在内。
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现行刑法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
性贿赂
人们通常所说的性贿赂存在不同类型,不可一概而论。国家工作人员在色情场所嫖宿或者接受其他性服务,由请托人支付费用的,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雇请卖淫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收受了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但是,请托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受贿行为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
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财物时,被勒索的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仍然构成行贿罪;这从另一方面说明,同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的,成立受贿罪。因此,索取贿赂包括勒索贿赂。
收受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以将该贿赂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而接收、取得。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情形。
(4)索取贿赂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
在索取财物时,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非常清楚,但在他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时,该财物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便不明了。
为他人谋利的许诺
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未明确承诺,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的条件
- 其一,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的,成立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约定了以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事先作虚假许诺并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则是索取型的受贿罪或者诈骗罪,不属于收受型的受贿罪。
- 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相关联。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条件,却谎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则上构成诈骗罪。
- 其三,许诺行为导致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
但是,只要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国家王作人员做了明示或者暗示承诺的,就应当认定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为他人谋取利益"
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一般违法乃至犯罪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大抵上都是正当利益。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了其正当职务行为不能获得不正当报酬;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正当职务行为获得相对人的不正当报酬,则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既然如此,国家工作人员不当地行使职务或者以不正当目的履行职务,为相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时,不仅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更应以犯罪论处。
(5)受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从文理上看,在索贿时,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而不是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这并没有说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含义。索贿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
-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索取他人财物,如果他人不交付财物,就不满足他人的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索取的财物是其将来的(或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这种行为使他人认识到,只有交付财物才能使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定的职务行为,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当以受贿罪论处。
-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索取认定。例如,乙欲获得晋升,又不宜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是将真情告知甲,甲提出由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请托。不管用于行贿的财物原本由甲所有还是由乙所有,甲、乙都成立行贿罪的共犯。他人财物,显然是因为其职务行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索取的财物,是其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这种行为使他人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具有代价的,这使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当然构成受贿罪。
-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之后,索取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向他人索取财物,元非是因为其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索取的财物同样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也使人们认识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付出财产上的代价,从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成立受贿罪。
收受贿赂也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 一是行贿人事前主动交付财物,以期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
-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
-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之后,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
上述三种情形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使对方可能认识到索取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有关。至于对方实际上是否认识到这一点,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不管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表现为两个密切联系的内容:
- 一是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或已经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 二是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简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索取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付出财产上的代价,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2、责任形式为故意。
-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或者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如果没有索取或者接受贿赂的意思,事实上也没有接受的,不可能成立受贿罪;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收受了财物,或者只是暂时收下,准备交给有关部门处理的,也不成立受贿罪。
- 其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 最后,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结果是受贿行为本身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行为人是对受贿行为本身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因受贿对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则是另一犯罪的故意内容。
斡旋受贿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自身的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斡旋,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 首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只要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 其次,接受他人请托,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包括放弃)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最后,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种财物是行为人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受贿罪的认定
1.正确划清受贿罪与取得合理报酬、接受正当馈赠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的劳动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从而获得报酬的,不成立受贿罪。
但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仍然成立受贿罪。
特别应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包括使第三者所有)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不能作为取得合理报酬对待。
行为人接受亲友的正当馈赠的行为,固然不成立受贿罪,但由于实践上存在以馈赠为名的行贿,故它与受贿罪的界限也难以区分。在区分二者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 (1)接受方与提供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
- (2)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
- (3)接受方是否许诺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或者是否正在或者已经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 (4)所接受的财物是否超出了一般馈赠的数量与价值;
- (5)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 (6)有元正当馈赠的适当理由;
- (7)接受与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等等对上述问题要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2.正确区分受贿罪与借贷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贷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在区分受贿与借贷时,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考察以下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 (2)款项的去向;
-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元经济往来;
-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与行为;
- (6)是否具有归还能力;
- (7)归还的原因等等。
3.正确区分特殊方式的受贿与一般交易、娱乐、借用等行为的界限。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如下规定:
-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上述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擎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 (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情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53)实践中,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具有某种远亲或者朋友关系,一般认定为赠予,而不认定为受贿罪。可奇怪的是,总是穷者向富者赠予、无权者向有权者赠予。司法实践的做法值得反思。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 (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上述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 (8)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元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 (9)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1款)。国家王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第2款)。
- (10)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但应限定为在职时),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值得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条。
- 第一,第9条第1款旨在说明,行为人虽然客观上接受了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不应以受贿罪论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判断资料。因此,当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明显具有受贿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不得适用第9条第1款的规定。
- 第二,第9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既不是A与非A的关系,也不是完全的对应关系。第1款只是部分列举而没有完全列举出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全部情形。例如,请托人到国家王作人员家里后,担心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偷偷将一张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家的沙发坐垫下,但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没有发现的,显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所以,不属于第9条第1款列举的情形,并不当然成为第2款规定的情形;反之亦然。
- 第三,由于第9条第2款只是对常见的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的一种列举,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的,即使不属于第2款规定的情形,也要直接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认定为受贿罪既遂。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故意,在自身以及与该事项有关联的人、事尚未被查处时,经过一段时间的思想斗争,虽未及时但最终还是将财物予以退还或上交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 第四,只有当及时退还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时,才"不是受贿"。但是,"不是受贿"只是意味着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意味完全无罪。换言之,在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收受了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的财物后,将该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意味着毁灭了请托人的行贿犯罪证据。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4.正确处理索取型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
索贿与敲诈勒索有相似之处,但索贿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主体不必是国家工作人员;索赔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肯定是,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对方有求于他的事项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系,行为人利用对方的困境,以此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5.正确处理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名,欺骗对方,获取财物的,是诈骗的一种方式,应以诈骗罪论处。在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后,做出虚假承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发现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声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主动要求对方提供财物,是受贿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6.正确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
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受贿罪以取得财物为既遂。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以接受贿赂为既遂具有合理性。
收受了他人交付的转账支票后,还没有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收受购物卡后,即使还没有购物,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按购物卡记载的数额计算。收受银行卡后,即使没有使用,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卡内的存款数额应按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收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公益事业的,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更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与受贿数额的认定,但是,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应当以实施了索要行为作为受贿既遂标准。因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索要贿赂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现实取得贿赂,其索要行为已经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7.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先收受财物而后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可能先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后收受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
- 首先,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而且包含一定的虚假许诺,所以,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是超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例如,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私自将公司的公款挪出给他人使用的,成立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
- 其次,受贿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而其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的,各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都属于罪质严重的渎职犯罪。对之实行并罚,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
- 最后,日本刑法规定了加重受贿罪,即公务员要求、约定、收受贿赔因而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的,加重法定刑。尽管如此,也要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公务员因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所实施的不正当行为构成犯罪的,成立想象竞合犯。二是公务员就其职务上已经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没有实施适当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时,如果先前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不是想象竞合犯,而是并合犯0(59J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加重受贿罪,既然如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更应实行并罚。
受贿罪的处罚及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86条与第383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罪,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分别处罚:
-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井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3)个人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L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交出贿赂的户。〕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20日《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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