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概述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委托物侵占、普通侵占);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脱离占有物侵占。 委托物侵占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由...
侵占罪概述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委托物侵占、普通侵占);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脱离占有物侵占。
委托物侵占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由于委托物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以,财物的所有权是首要的保护法益,而占有则不属于其保护法益(这一理解,与对盗窃罪的法益采取何种学说没有关系)。其次,委托关系也是委托物侵占的保护法益。如果没有侵害委托关系,则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侵占脱离占有物以侵害所有权为要件,是侵占罪的基本类型。
侵占罪的法定刑之所以轻于盗窃罪,可以从三个方面说明:其一,盗窃罪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侵占罪没有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故侵占罪的违法性轻于盗窃罪。其二,在侵占罪的场合,财物处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状态,对行为人具有诱惑性,导致非难可能性程度轻于盗窃罪。其三,盗窃罪的发案率远远高于侵占罪,为了实现一般预防,刑法对盗窃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侵占罪。
委托物侵占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说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因而本罪属于身份犯。
(2)行为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首先,这里的财物是他人所有的财物,既可能是自然人所有的财物,也可能是单位所有的财物。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易言之,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
事实上的占有,与盗窃罪对象一一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含义相同。
注:就"代为保管"中的事实上的占有而言,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妥当处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对他人占有的财物成立盗窃罪;对自己占有的财物成立侵占罪。如果将代为保管解释得比占有宽,就意味着一部分代为保管与占有相重叠,导致盗窃罪与侵占罪难以区分;如果将代为保管解释得比占有窄,就意味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存在漏洞。更为重要的是,侵占罪是仅侵害所有、没有侵害占有的犯罪,故应当将代为保管解释为占有(普通用语的规范化)。
一方面,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因此,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即使在民法上不认为是占有,也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方面,并不是当他人说了一声"帮我看管一下"时,行为人就"代为保管"了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占有的辅助者,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不属于"代为保管"。例如,在车站、码头帮上下乘客搬运随身行李的人,并没有事实上占有乘客的财物,只是乘客占有的辅助者。
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应认定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占有)。
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例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肯定说认为,虽然甲在民法上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并没有因此丧失财物的所有权,相对于乙而言,该财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间,即使上述委托关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也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杏定说认为,甲对该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该财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甲,因此,乙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而甲的委托与乙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折中说主张分清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前者是基于不法原因终局性地转移财物;后者只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暂时委托给他人。将不法原因给付物据为己有的,不成立犯罪;但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则成立侵占罪。本书赞成否定说。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财产。肯定说有损法秩序的统一性。折中说是基于对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误解而形成的观点,因而存在疑问。
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例如,甲为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但乙知道真相却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肯定说认为,虽然乙接受的是盗窃犯的委托,但其受托占有的财物仍然是他人的财物,而且事实上占有着该财物,故其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成立委托物侵占。否定说认为,乙虽然接受了盗窃犯的委托,但盗窃犯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既然如此,甲与乙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不成立委托物侵占;相对于原所有人而言,赃物属于脱离占有物,乙将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但由于乙将脏物或犯罪所得收益据为己有的行为,成立赃物犯罪,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被吸收,仅以赃物犯罪论处J98J本书赞成否定说的结论,主张对侵占赃物的行为以脏物犯罪(刑法第312条)论处。如果乙不知是赃物而据为己有,则仅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原所有人的遗忘物)的犯罪。
(3)行为内容为侵占。关于侵占行为的性质,刑法理论上存在取得行为说与越权行为说。越权行为说认为,侵占是指破坏委托信任关系,对委托物实施超越权限的行为。取得行为说认为,侵占是指将占有变为不法所有的一种取得行为。我国刑法要求"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显然采取了取得行为说。即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或者以财物的所有人自居,享受财物的所有权的内容,实现其不法所有的意图。但这里的"己有"并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由"第三者"所有。侵占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等。正因为如此,侵占行为没有侵害财物的占有,只是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非法侵占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成立犯罪;侵占数额较小的财物的,不当犯罪处理。
"非法占为已有"与"拒不退还"的关系,值得深入研究。通说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之后,经他人要求而退还的,就不成立犯罪;易言之,只有在非法占为己有之后,又经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的,才成立侵占罪。倘若如此,大体只有想进监狱的人才可能构成本罪。本书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1)就现金以外的财物而言。倘若行为人已经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时,就充分表明他拒不退还。反之,行为人拒不退还时,也表明他"非法占为己有"。而且,当行为人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时,就已经表明他"拒不退还"。当然,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因而不宜认定为侵占罪。但如果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要求行为人归还而行为人拒不归还的,即使没有进行财产处分,也表明其"非法占为己有"。所以,"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2)就现金而言。由于现金只要转移占有便转移所有(封缄物中的现金除外),所以,乙将现金委托给甲管理时,即使甲使用了该现金,也因为不属于"他人财物"而不直接成立委托物侵占;只有当乙要求甲退还而甲不退还时,才能认定为委托物侵占。在这种情况下,"拒不退还"似乎与"非法占为己有"相并列,其实也不尽然。因为当乙向甲索要现金,甲如数归还时,根本元法认定甲已经"非法占为己有";只有当甲拒不退还时,才能认定"非法占为己有"。所以,"拒不退还"依然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而不是与"非法占为己有"相并列的独立要素。(3)做出上述解释结论的实质根据是,行为人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不法所有(如已经出卖、赠与他人等)后,即使后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退还)的,也具有值得科处相应刑罚的法益侵害性。一方面,刑法将"数额较大"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数额较大"的起点远远超过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将自己占有的数额较大财产变为不法所有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另一方面,刑法对侵占罪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如果在法定刑较低的情况下,对法益侵害性作过高的要求,会造成刑法的不协调。
2.责任要件
委托物侵占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概言之,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这里的不法所有的目的,应是指遵从财物的用法,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利用、处分的意图。因此,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单纯予以毁坏的,仅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脱离占有物侵占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脱离占有物侵占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关于遗忘物,首先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它与遗失物之间是否存在区别?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存在区别,前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后者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具体区别为:(1)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也较容易找回;后者一般不知失落何处,也不易找回。(2)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3)前者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后者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据此,侵占所谓遗失物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J99]本书认为,不应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换言之,刑法上的遗忘物概念包含遗失物。上述观点的第(1)个区别,导致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被害人记忆力的强弱,其合理性值得怀疑;而且当被害人起先不知失落何处,后经回忆知道财物所在位置时,行为人的行为又由无罪变为有罪,这也不合适。上述观点的第(2)、(3)个区别,有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与遗忘物相混淆之嫌,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当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或者脱离时间较短时,应属于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事实上,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即使可以明确区分二者,从实质上说,对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值得以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其次,对遗忘物也不能完全作宇面意义的理解,而宜作规范意义的解释,即"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下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死者身上的财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
埋藏物,是指埋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的财物。藏在墙缝中、沉在水下的财物,也应属于埋藏物。埋藏物必须是他人所有(包括国家、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应是所有人明确的财物。在既不属于国家所有又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得以侵占罪论处。因为既然所有人不明,就有可能由行为人所有。所有人明确,不必是事先明确,只要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明确即可。行为人据为己有后才查明所有人的,不应认定为侵占罪。但是,他人有意埋藏于特定地下,且具有占有意思的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埋藏物。行为人不法取得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概言之,埋藏物是埋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的,他人(包括国家、单位)所有但并未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发现的财物。
侵占脱离占有物中的侵占行为,也是取得行为,即据为己有的行为。"拒不交出"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而不是与"非法占为己有"相并列的独立要素。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的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本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系
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
例如,沈某骑自行车到摩托车修理店,见有一辆摩托车停在修理店门口,遂起占有之念,又见该修理店里货架上没有摩托车锁,于是问店主"你店里有没有摩托车锁?"店主说"这里没有,你要的话,等一会我回去拿。"沈某便说"你快点去拿吧,我要办事去呢。"店主在沈某的催促下,离开了修理店到50米外的家里取锁,临走时对沈某讲"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下店。"店主离开后,沈某骑走摩托车。在本案中,虽然沈某欺骗店主使其离开修理店,但店主并没将财产转移给沈某占有。店主虽然说了一声"帮我看下店",但此时沈某充其量只是修理店财物的占有辅助者。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即使店主暂时离开了修理店,修理店中的财物仍然由店主占有,所以,沈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关于乘客"遗忘"在小型出租车内财物(暂时不考虑数额要求),本书的基本看法如下:(1)乘客刚下车时,将行李"遗忘"车内,在短暂的时间内,只要出租车尚未离开,该行李仍由乘客占有。司机在乘客刚下车后,发现车内留有行李而迅速逃离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前乘客刚下车、后乘客立即上车的情形下,后乘客立即将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行李据为己有的,也成立盗窃罪。
(2)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后备箱的行李,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为司机占有。司机事后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如果后乘客也将自己的行李放在后备箱,在下车时间时将前乘客的行李一并取走的,成立盗窃罪。(3)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行李,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给司机占有。因为出租车虽然是任何人都可以乘坐的车辆,但出租车本身由司机占有。既然如此,出租车内的财物也当然由司机占有。即使司机没有意识到前乘客将行李遗忘在出租车的座位上,由于财物处于司机的支配范围内,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也应认定司机事实上支配了前乘客的行李。所以,如果后乘客将前乘客的行李转移为自己占有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司机将前乘客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
他人利用行为人的银行卡存款,实际上相当于行为人受委托管理他人的现金,行为人以拒不归还的意思从银行取款据为己有的(不管是肤柜台取款还是从自动取款机取款),只成立侵占罪,不成立其他犯罪(行为人对银行不存在犯罪行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白动取款机取款的,成立盗窃罪;在银行柜台取款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在分期付款购物的场合,如果在买方付清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由卖方享有(所有权保留),买主在付清货款之前处分货物的,属于(委托物)侵占行为(如果具有付清货款的意思,则缺乏侵占罪的故意与目的,而不成立犯罪);反之,卖方违反买方的意志窃回货物的,成立盗窃罪。在动产质押的场合,质物由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窃取质物的,成立盗窃罪;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未满时处分质物的,属于(委托物)侵占行为,同时具备责任要素的,成立侵占罪。
一般来说,侵占罪与盗窃罪是一种对立关系。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因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犯罪中的"遗忘"与"埋藏"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亦即,它不是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而是为了与盗窃罪相区别规定的要素。所以,即使客观上不是遗忘物与埋藏物,而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也可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例如,在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当作遗忘物而转移为自己占有时,虽然客观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时,应认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既遂)。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的返还义务的,仅成立侵占罪。因为该行为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同一法益,事后的欺骗行为属于为了确保对同一侵占物的不法占有而实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不另成立诈骗罪。但是,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一方面,难以认为该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也难以认为行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另一方面,与单纯骗免债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相比,对上述行为仅以侵占罪论处,明显不协调。因此,另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后面的欺骗行为所获得的是财产性利益,因而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包括的一罪,应从一重罪论处。显然,难以否认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再如,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手段,迫使他人免除返还义务的,触犯了抢劫罪(抢劫对象为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抢劫罪)论处。
行为人正当租用他人汽车后,使用虚假资料,谎称汽车为自己所有而出卖给他人的,对汽车的所有者成立侵占罪,对汽车的购买者成立诈骗罪,应当实行并罚。行为人以租用汽车为名骗取他人汽车后,使用虚假资料,谎称汽车为自己所有而出卖给他人的,对汽车的所有者与购买者均成立诈骗罪,应当累计诈骗数额。
在邮递员误将乙的邮件准备交付给甲时,甲明知不是自己的邮件却伪装成乙而签收的,属于诈骗;倘若甲误以为是自己的邮件而签收,发现后拒不交出的,则是侵占。取款人在银行取款时,银行职员多交付现金的案件时有发生。即使银行职员在交付时要求取款人确认,取款人明知多付了现金而不说明的,也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取款人没有作为义务);取款人收取多付的现金后,银行职员要求行为人返还多付的现金时,取款人采取欺骗子段使对方免除返还义务的,成立诈骗罪(对债权的诈骗罪);取款人收取银行职员多交付的现金单纯拒不交出的,则是侵占(对现金的侵占)。
侵占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犯侵占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如果侵占的是国家所有的财物,则应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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