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侮辱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名誉有三种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的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判;二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本人对自己所具有的价值意...

侮辱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名誉有三种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的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判;二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本人对自己所具有的价值意识、感情。作为侮辱罪与后述诽谤罪法益的名誉应限于外部的名誉,外部名誉又可以区分为本来应有的评价(规范的名誉)与现实通用的评价(事实的名誉)

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


(1)必须有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例如,即使周围的人都知道某人是卖淫女,行为人公然辱骂其为“接子”的,也属于侮辱。侮辱方式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扒光男子的衣裤,当众羞辱;强行扒光妇女衣裤的,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二是非暴力的动作侮辱。“例如:与人握手后,随即取出纸巾擦拭,作嫌恶状。”是言词侮辱,表现为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戏弄、诋毁、谩骂。四是文字或图画侮辱,即书写、张贴、传阅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


所谓“公然”侮辱,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特定人,是指对方不是由特定关系所限定的人,例如,在马路上、街道里谩骂他人的,属于公然侮辱。“多数人”并无确定的数量要求,需要联系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对方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进行判断。例如,在住宅内向一家四口侮辱他人的,一般不具有公然性。但是,在被害人工作单位向三位同事侮辱被害人的,则具有公然性。侮辱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场所;公然也不要求被害人在场。但是,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另一方面,只要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即使现实上没有知悉,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利用电子邮件、网络侮辱他人的,也成立本罪。传播性理论认为,行为人直接面对特定的少数人实施行为,但此特定少数人可能进行传播,进而能够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认识行为内容时,侮辱结果具有公然性,应认定为侮辱罪。本书不赞成传播性理论。刑法所要求的是侮辱行为的公然性,而不是结果的公然'性;传播性理论导致由听者是否传播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乏合理性;导致侮辱罪的危险更为抽象,与本罪的性质不相符合;导致私下议论也可能触犯刑法,殊有不当。但是,利用新闻记者、媒体传播的,或者多次向特定少数人侮辱他人的,则属于公然侮辱,成立本罪。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


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户的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即使是恶人或者徒有虚名的人,也能成为侮辱的对象。

但是,对于公然揭露有损社会公众人物名誉的事实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本罪。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法人也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4)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手段恋劣的,如当众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等。

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保护公共利益的,阻却违法性。例如,当众揭露候选人的真实的不道德行为的,不成立侮辱罪。这种情形阻却违法性的具体条件是:(1)所散布的事实与公共利益有关,是公众进行民主自治等应当知道的事实。(2)散布行为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这需要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判断。(3)所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否则可能成立诽谤罪)。行为人误将虚伪事实当作真实事实散布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侮辱罪与诽谤罪。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关系


侮辱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一般也会同时侵犯妇女的名誉。所以,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是对立关系。换言之,公然对妇女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虽然损坏了妇女的名誉,触犯了侮辱罪,但由于侵害了更为重要的法益,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需要讨论的是,出于报复等心理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侵犯其性的自己决定权行为应当如何定罪?例如,甲出于报复动机当众或者在非公共场所强行脱掉妇女乙的衣裤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对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侵犯,一般也是对妇女名誉的侵犯,但针对妇女而言,性的自己决定权的法益性质重于名誉,于是刑法对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凡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行为,均触犯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易言之,除强奸罪之外,对于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据此,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与目的,不管在什么场所,强行剥光妇女衣裤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将上述甲的行为认定为侮辱罪,则存在疑问。与单纯侵犯名誉的侮辱罪相比,甲的行为更为严重地侵害了乙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仅以侮辱罪论处导致评价不全面,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名誉是个人专属法益,一句话辱骂特定数人的,属于同种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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