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的概念与法益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是为了保护货币制度。国外刑法理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真实性的公共信...

伪造货币罪的概念与法益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是为了保护货币制度。国外刑法理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真实性的公共信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还包括货币发行权。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首先是为了保护作为经济交易重要手段的货币的公共信用。随着商品交换、经济交易的发展,货币的公共信用日益增强,刑法通过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以保障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伪造货币的行为使人们对货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从而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问题是,没有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但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是,行为人伪造了国家不得不承认有效的、可以流通的货币的,是否成立本罪?例如,甲伪造了大量硬币(纪念币)并置入流通,但国家不能分辨真伪,不得不承认其所伪造的硬币也有效时,对甲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伪造货币罪?有的学者认为,甲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但侵害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即对货币发行量进行调节的金融政策权限),因而构成伪造货币罪。所以,货币发行权也是本罪第二位的法益。本书也主张对甲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论处,但是,甲的行为导致国民对货币的真实性产生疑问,依然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另一方面,保护货币发行权也是为了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故仅将货币的公共信用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即可。

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

(1)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典型的伪造行为表现为,仿照货币的形状、特征、图案、色彩等制造出与真货币的外观相同的假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与伪造的货币相对应的(或相当的)真货币。值得研究的是另一种情况,即自行设计制作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如根据人民币的一般形状、基本特征等自行设计制作出面额为200元的假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与伪造的货币相当的真货币。对此,能否认定为伪造货币罪?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只承认前一种行为是伪造货币,但这种观点可能人为地缩小了伪造货币罪的成立范围。事实上,行为人完全可能设计制作一种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特别是可能设计出所谓外国货币以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不能排除后一种情况也是伪造货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但本书认为,一方面,这一规定并不是伪造货币的定义;另一方面,该规定也没有否认元对应真币的伪造行为成立伪造货币罪。因为,即使是元对应真币的伪造行为,也必须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否则,不可能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此外,故意伪造“错版”人民币的,也应认定为伪造货币。至于伪造的方法,则没有任何限制,如机器印制、石印、影印、复印、于描等等。

(2)伪造货币包括伪造正在流通的中国货币(人民币)、正在流通的外国货币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币,包括硬币与纸币、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对货币的保护成为各国共同的任务,刑法基于世界主义的立场处罚伪造中国货币与境外货币的一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但这一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否定。换言之,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即使在我国不能流通和兑换,也是我国刑法的保护对象。

行为人所伪造的货币必须是正在流通的货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仅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而没有使用,则只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

(3)所伪造以及可能伪造出来的货币应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这只是对伪造行为的限定,并不意味着本罪不存在未遂犯。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客观上可能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货币的假币,即使没有完成全部印制工序,也构成伪造货币(未遂)罪。)行为人制造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的,不成立伪造货币罪。但是,也不要求伪造的货币与真货币完全相同,且不以与真货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一致为条件。如不具有真货币的号码或印章的,也是伪造的货币。

2.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我国刑法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国外刑法一般规定本罪以行使为目的。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考虑,或许要求“以使用为目的”较为合适,但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没有作出类似要求。而且,对仅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从解释论上而言,没有必要将本罪确定为目的犯。但是,在不将“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本罪的责任要素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如果行为人虽不具有使用的目的,但明知伪造的货币会落入他人之手置于流通的,就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使用目的,而且没有认识到伪造的货币会落入他人之子,则不存在伪造货币罪的故意,不能以本罪论处。

伪造货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人。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伪造普通纪念币的犯罪数额,以面额计算;伪造贵金属纪念币的犯罪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具体数额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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