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项注意规定。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都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生产、销售...
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项注意规定。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都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但并不符合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并不意味着绝对不成立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所谓“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是指行为人虽然生产、销售了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的特定伪劣产品,却没有发生各该条所规定的侵害结果或具体危险。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却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卫生化妆品,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此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则认定为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过,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更不要求发生侵害结果,所以,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难以因为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或侵害结果,而适用刑法第140条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项特别规定。刑法第140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普通法条(对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没有任何限定),第141条至第148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特别法条(对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作了特别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发生法条竞合时,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立法机关考虑到一概适用该原则,会导致处理本节犯罪时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于是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造成了严重危害,但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然而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2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本来前者的罪行重却处罚轻,后者的罪行轻却处罚重。为了避免这种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在行为符合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又符合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通过考虑犯罪的情节与可能适用的法定刑,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上例中,对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40条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版权声明:以上罪名释义内容来自互联网《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电子书,由本人整理编撰,与原著会有出入,目的是方便学习,欲深入学习刑法者,请购买《刑法学》正版。♣其它罪名:其它罪名链接请点击查看全部罪名解析。
所谓“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是指行为人虽然生产、销售了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的特定伪劣产品,却没有发生各该条所规定的侵害结果或具体危险。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却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卫生化妆品,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此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则认定为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过,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更不要求发生侵害结果,所以,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难以因为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或侵害结果,而适用刑法第140条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项特别规定。刑法第140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普通法条(对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没有任何限定),第141条至第148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特别法条(对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作了特别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发生法条竞合时,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立法机关考虑到一概适用该原则,会导致处理本节犯罪时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于是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造成了严重危害,但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然而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2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本来前者的罪行重却处罚轻,后者的罪行轻却处罚重。为了避免这种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在行为符合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又符合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通过考虑犯罪的情节与可能适用的法定刑,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上例中,对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40条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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