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分为追逐竟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竟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分为追逐竟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般来说,追逐竟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竟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在校园内、大型广矿内的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竟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了抽象的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竟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第四,追逐竟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竟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竟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就能够得出情节恶劣的结论。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肯定逃逸的指使者构成犯罪的结论,具有妥当性。问题在于,如何肯定司法解释的理论正当性并找出其法律根据。上述问题出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解释没有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确定为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方面,司法解释在将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时,又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独立罪名对待的;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罪一般属于过失犯罪(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加重犯除外),而过失犯罪是没有共同犯罪的,但司法解释直接肯定了过失的共同犯罪。倘若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也许不会引起争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形式难以确定。根据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过失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肯定对过失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这也是司法解释受到批评的另一原因。其实,故意与过失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故意也符合过失的条件。在此意义上,即使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心理是故意,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独立的犯罪(相当于国外刑法规定的遗弃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指使他人逃逸的,就是教唆犯。在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时,只要教唆者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教唆者就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亦即,当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对肇事者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时,对指使者也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但应肯定的是,由于肇事者是负有作为(救助)义务的人,所以,指使者只是逃逸的教唆犯。基于同样的理由,帮助肇事者逃逸的,也能成立帮助犯。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竟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剌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竟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驶航空器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取决于如何解释”道路“与”机动车“以及如何认识航线与航空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阔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l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当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醉酒驾驶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成立教唆犯;明知他人即将驾驶机动车,而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驾驶者不知情而驾驶机动车的,对掺入酒精者应以间接正犯论处。
根据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首先,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的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实施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视交通信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宜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竟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必须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最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竟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造成他人死亡),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具有故意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
根据立法精神与从一重罪论处的基本原则,对轻罪中的特定行为依照某一重罪处罚时,如果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附加刑,在判处重罪的主刑的同时,应当判处轻罪的附加刑。因此,对危险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科处刑法第133条、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的主刑的同时,应当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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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竟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竟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在校园内、大型广矿内的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竟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了抽象的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竟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第四,追逐竟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竟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竟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就能够得出情节恶劣的结论。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肯定逃逸的指使者构成犯罪的结论,具有妥当性。问题在于,如何肯定司法解释的理论正当性并找出其法律根据。上述问题出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解释没有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确定为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方面,司法解释在将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时,又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独立罪名对待的;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罪一般属于过失犯罪(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加重犯除外),而过失犯罪是没有共同犯罪的,但司法解释直接肯定了过失的共同犯罪。倘若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也许不会引起争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形式难以确定。根据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过失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肯定对过失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这也是司法解释受到批评的另一原因。其实,故意与过失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故意也符合过失的条件。在此意义上,即使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心理是故意,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独立的犯罪(相当于国外刑法规定的遗弃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指使他人逃逸的,就是教唆犯。在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时,只要教唆者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教唆者就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亦即,当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对肇事者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时,对指使者也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但应肯定的是,由于肇事者是负有作为(救助)义务的人,所以,指使者只是逃逸的教唆犯。基于同样的理由,帮助肇事者逃逸的,也能成立帮助犯。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竟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剌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竟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驶航空器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取决于如何解释”道路“与”机动车“以及如何认识航线与航空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阔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l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当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醉酒驾驶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成立教唆犯;明知他人即将驾驶机动车,而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驾驶者不知情而驾驶机动车的,对掺入酒精者应以间接正犯论处。
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根据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首先,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的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实施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视交通信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宜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竟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必须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最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竟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造成他人死亡),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具有故意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
根据立法精神与从一重罪论处的基本原则,对轻罪中的特定行为依照某一重罪处罚时,如果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附加刑,在判处重罪的主刑的同时,应当判处轻罪的附加刑。因此,对危险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科处刑法第133条、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的主刑的同时,应当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并处罚金。
©版权声明:以上罪名释义内容来自互联网《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电子书,由本人整理编撰,与原著会有出入,目的是方便学习,欲深入学习刑法者,请购买《刑法学》正版。♣其它罪名:其它罪名链接请点击查看全部罪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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