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行为主体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行为主体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员(即其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或者直接从事安全管理事务的人员,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普通员工、过路人、参观者等,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行为,必须发生在安全事故之后,但不要求发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结束之后。”安全事故“包括刑法第131条至第138条规定的安全事故。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显然,如果发生了没有必要抢救的安全事故(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因为缺乏本罪的结果要素,而不可能成立本罪。换言之,只有在结果可能加重或者扩大的情况下,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安全事故已经导致5人死亡,此外并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不报事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谎称只造成1人死亡的,也不属于本罪的谎报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没有报告,但是他人已经及时报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本罪的未遂犯)。因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可能贻误事故抢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会发生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教唆或者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的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本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等罪的竞合。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负有救助他人生命、身体职责的人员,故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也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他人死亡、伤害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版权声明:以上罪名释义内容来自互联网《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电子书,由本人整理编撰,与原著会有出入,目的是方便学习,欲深入学习刑法者,请购买《刑法学》正版。♣其它罪名:其它罪名链接请点击查看全部罪名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行为主体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员(即其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或者直接从事安全管理事务的人员,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普通员工、过路人、参观者等,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行为,必须发生在安全事故之后,但不要求发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结束之后。”安全事故“包括刑法第131条至第138条规定的安全事故。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显然,如果发生了没有必要抢救的安全事故(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因为缺乏本罪的结果要素,而不可能成立本罪。换言之,只有在结果可能加重或者扩大的情况下,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安全事故已经导致5人死亡,此外并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不报事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谎称只造成1人死亡的,也不属于本罪的谎报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没有报告,但是他人已经及时报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本罪的未遂犯)。因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可能贻误事故抢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会发生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教唆或者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的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本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等罪的竞合。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负有救助他人生命、身体职责的人员,故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也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他人死亡、伤害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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