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以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例分析 案例:某甲患直肠病变,住进乙医院,由丙主治医生开刀,因重大过失遗留一块手术纱布于甲体内。甲出院后,深感不适,经丁医院数度检查,妈开刀取出体内纱布,痛苦不堪,并支出医疗费用5万元。甲向乙医院及丙工程师请求损害赔偿时,乙医院提出甲所书立“对...
注:以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例分析
案例:某甲患直肠病变,住进乙医院,由丙主治医生开刀,因重大过失遗留一块手术纱布于甲体内。甲出院后,深感不适,经丁医院数度检查,妈开刀取出体内纱布,痛苦不堪,并支出医疗费用5万元。甲向乙医院及丙工程师请求损害赔偿时,乙医院提出甲所书立“对于任何事故,医院概不负责”的手术志愿书,而拒绝之,试问:
1、甲对乙医院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2、乙医院向甲赔偿后得否向丙医师请求赔偿,其法律依据为何?
法律规范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
问题一:甲对乙医院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甲的损害向乙医院请求赔偿途径有二:一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完全给付损害赔偿);二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以下分别讨论之:
一、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医患关系的具体体现在,患者接受医疗机构对其进行治疗,并向医疗机构支付服务报酬及相关治疗药品费用。在法律层面上,医患之间具体应当属于何种法律规范的调节范畴,不无争议,有主张属民事合同关系的,有认为属于特殊的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有主张属于行政法范畴调节的性质,还有主张可由消费者相关法规范调整的。虽然医患之间的关系之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有其特别,如医疗机构需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特殊管理,但本文主题是分析医疗事故赔偿相关法律关系,因此我认同梁慧星先生的主张,认为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多的属于民事合同关系。
甲与乙医院之间又究为何种契约关系的认定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医患之间笼统的说可称作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这之中混合着买卖、承揽、咨询等一系列内容。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讨论如下:
1、甲与乙医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甲患病有选择什么医院进行治疗的权利,同时乙医院应有权选择患者进行提供服务。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一规定是将作为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医师的民事自由进行限缩。另一方面,甲接受治疗后不支付相应费用医院可拒绝继续提供治疗服务,双方权利义务是公平对等的。甲接受乙医院主治医师丙为其开刀,为乙医院履行合同义务,后因丙重大过失将纱布遗留甲体内,属乙医院对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合同法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丙将手术纱布遗留于甲体内,自属不符合医疗服务合同目的之行为。
2、乙医院之归责事由有《民法通则》106条《合同法》107意旨为民事关系的法定归责原则,即违约责任。
3、丙行为之法律后果,因医患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系甲与乙医院之间存在,故乙医院应对甲所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本例乙医院成立对甲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一)甲因取出体内纱布支出医疗费用5万远并深感不适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财产与精神上双重损害。(二)乙医院有过错或推定过错。在本例中医院过错依常理即可肯定之,患者于手术后,非医师也能知晓纱布不能遗留于体内,况于丙,因此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54条规定原则上医疗机构为过错责任,但其第58条所定之推定过错乃为衡平医患双方于医疗领域这一不对等地位。所以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范围甚广,但于患者而言,广而大之的规范使其维权颇费周折,往往需依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结论。(三)丙医师之行为与甲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丙之过错及因果关系有《证据规则》第4条(8)之规定,《侵权责任法》之过错推定使两者衔接一致。
以此讨论丙行为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法》第54条确定赔偿主体为医院,即乙医院应当对甲财产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进行赔偿。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尚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之适用,与《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连带赔偿,后者为医疗机构先对外赔偿。
问题二:乙医院向甲赔偿后得否向丙医师请求赔偿,其法律依据为何?
一、乙医院是否可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丙提出赔偿的问题,需首先弄清楚医院与医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执业医师法》第21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6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医院与医生的关系当属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劳动者未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规定履行职务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向劳动者提出损害赔偿当无异议。本例丙未尽医师注意义务,给甲造成损失,由乙医院赔偿,乙医院因此所受损失理应向丙追偿。
二、乙医院是否可以雇员重大过失造成雇主损失而向其追偿?据前讨论医师与医院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依此劳动者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所谓的“雇员”。该解释第11条第二款中所说的“雇主”多指接受项目的企业,而第三款规定如出现工伤事故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范的指示也进一步说明了,该司法解释中的“雇主”包括用人单位。因此,乙医院向丙进行赔偿后,可向丙主张雇员因重大过失对乙医院的侵权损害赔偿。
同理,甲的损害由乙医院进行赔偿后,使乙医院产生损失,属丙的过错所致,乙医院的赔偿与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没问题。只是,乙医院不得向丙主张名誉受损的赔偿。
案例:某甲患直肠病变,住进乙医院,由丙主治医生开刀,因重大过失遗留一块手术纱布于甲体内。甲出院后,深感不适,经丁医院数度检查,妈开刀取出体内纱布,痛苦不堪,并支出医疗费用5万元。甲向乙医院及丙工程师请求损害赔偿时,乙医院提出甲所书立“对于任何事故,医院概不负责”的手术志愿书,而拒绝之,试问:
1、甲对乙医院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2、乙医院向甲赔偿后得否向丙医师请求赔偿,其法律依据为何?
法律规范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
问题一:甲对乙医院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甲的损害向乙医院请求赔偿途径有二:一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完全给付损害赔偿);二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以下分别讨论之:
一、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医患关系的具体体现在,患者接受医疗机构对其进行治疗,并向医疗机构支付服务报酬及相关治疗药品费用。在法律层面上,医患之间具体应当属于何种法律规范的调节范畴,不无争议,有主张属民事合同关系的,有认为属于特殊的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有主张属于行政法范畴调节的性质,还有主张可由消费者相关法规范调整的。虽然医患之间的关系之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有其特别,如医疗机构需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特殊管理,但本文主题是分析医疗事故赔偿相关法律关系,因此我认同梁慧星先生的主张,认为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多的属于民事合同关系。
甲与乙医院之间又究为何种契约关系的认定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医患之间笼统的说可称作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这之中混合着买卖、承揽、咨询等一系列内容。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讨论如下:
1、甲与乙医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甲患病有选择什么医院进行治疗的权利,同时乙医院应有权选择患者进行提供服务。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一规定是将作为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医师的民事自由进行限缩。另一方面,甲接受治疗后不支付相应费用医院可拒绝继续提供治疗服务,双方权利义务是公平对等的。甲接受乙医院主治医师丙为其开刀,为乙医院履行合同义务,后因丙重大过失将纱布遗留甲体内,属乙医院对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合同法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丙将手术纱布遗留于甲体内,自属不符合医疗服务合同目的之行为。
2、乙医院之归责事由有《民法通则》106条《合同法》107意旨为民事关系的法定归责原则,即违约责任。
3、丙行为之法律后果,因医患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系甲与乙医院之间存在,故乙医院应对甲所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本例乙医院成立对甲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一)甲因取出体内纱布支出医疗费用5万远并深感不适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财产与精神上双重损害。(二)乙医院有过错或推定过错。在本例中医院过错依常理即可肯定之,患者于手术后,非医师也能知晓纱布不能遗留于体内,况于丙,因此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54条规定原则上医疗机构为过错责任,但其第58条所定之推定过错乃为衡平医患双方于医疗领域这一不对等地位。所以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范围甚广,但于患者而言,广而大之的规范使其维权颇费周折,往往需依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结论。(三)丙医师之行为与甲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丙之过错及因果关系有《证据规则》第4条(8)之规定,《侵权责任法》之过错推定使两者衔接一致。
以此讨论丙行为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法》第54条确定赔偿主体为医院,即乙医院应当对甲财产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进行赔偿。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尚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之适用,与《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连带赔偿,后者为医疗机构先对外赔偿。
问题二:乙医院向甲赔偿后得否向丙医师请求赔偿,其法律依据为何?
一、乙医院是否可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丙提出赔偿的问题,需首先弄清楚医院与医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执业医师法》第21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6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医院与医生的关系当属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劳动者未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规定履行职务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向劳动者提出损害赔偿当无异议。本例丙未尽医师注意义务,给甲造成损失,由乙医院赔偿,乙医院因此所受损失理应向丙追偿。
二、乙医院是否可以雇员重大过失造成雇主损失而向其追偿?据前讨论医师与医院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依此劳动者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所谓的“雇员”。该解释第11条第二款中所说的“雇主”多指接受项目的企业,而第三款规定如出现工伤事故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范的指示也进一步说明了,该司法解释中的“雇主”包括用人单位。因此,乙医院向丙进行赔偿后,可向丙主张雇员因重大过失对乙医院的侵权损害赔偿。
同理,甲的损害由乙医院进行赔偿后,使乙医院产生损失,属丙的过错所致,乙医院的赔偿与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没问题。只是,乙医院不得向丙主张名誉受损的赔偿。
后记:此文写于几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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