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与肉之争

注:以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P304一例分析 案情: 甲经营牛肉面连锁店,由业务专员乙负责开拓市场业务。丙公司在附近开牛肉汉堡专卖店,因物美价廉,销路甚佳,严重影响甲公司业绩。乙董事为期竞争,乃散布谣言,声称丙公司的牛肉混杂有马肉,致丙公司声誉受损,营业收入减少,员工精神痛...

注:以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P304一例分析

案情:

甲经营牛肉面连锁店,由业务专员乙负责开拓市场业务。丙公司在附近开牛肉汉堡专卖店,因物美价廉,销路甚佳,严重影响甲公司业绩。乙董事为期竞争,乃散布谣言,声称丙公司的牛肉混杂有马肉,致丙公司声誉受损,营业收入减少,员工精神痛苦。试问:

1、丙公司就其所受损害得对甲公司主张何种权利?甲公司得否主张对乙的造作监督及其职务的执行已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负责任?

2、甲公司得对乙主张何种权利?

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43: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34: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动合同法》39: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一、丙公司因此受损害得向甲主张何种权利


(一)丙公司得依《民法通则》43、《民通意见》58、《侵权责任法》34向甲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之权利。《民法通则》43条强调"经营活动"、《民通意见》58强调"以法人名义"、《侵权责任法》34强调"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对他人造成损害。以此可以看出立法意旨在一步步明确: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之行为造成他人受损害,而使企业负赔偿之责的前提是该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可推知为公司行为。本案乙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以法人名义"或"因执行工作任务"为争议关键。

1、乙散布谣言致丙公司业绩受损,财产与名誉上的双重伤害自不待言,该结果甲公司并不能否认对其无利好影响,乙行为与甲公司利益密切相关,两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甲公司得否主张其已尽对工作人员的选任及监督的相当注意义务?甲公司主张理由一:甲公司提供有公司经营理念及对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均表明,甲公司一贯鄙弃这种毁谤他人以图利自己的行为。但并不能完全排除甲公司秘密授意于乙作谣言。甲公司主张理由二:甲公司提供证据说,该谣言动机是由乙首先提出,并向公司建议,但公司明确予以否决,并给予警告,但乙仍私自对丙实施诽谤行为。这种情况甲公司仍需对乙的行为负责,因其对乙人口的考察选任与有过失。

3、从社会大众的视角观察,乙既是甲公司的员工,乙的行为直接起作用于其工作业绩,其造谣行为直接对丙造成损失而对甲公司带来效益。如果说甲公司对该事件无任何责任,盖难以达公平的主旨。

结论:本案乙造谣之行为应当认其为"以法人名义"及"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而甲公司对于该行为结果不仅有获利益,并且难以证明乙之造谣并不是甲之意思表示,即使造谣之事与甲公司无关,甲仍难辞选任及监督之责。

(二)丙公司所受之损害。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失。

(三)丙公司所受损失与乙之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待言。

(四)但对于丙的损失的赔偿,是由甲与乙负连带赔偿之责抑独由甲对丙进行赔偿,据《民法通则》43及《民通意见》58规定来看未明确,但《侵权责任法》34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相对前两部法律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文义对赔偿主体范畴进行了限缩。因此对于受损人的赔偿,应当由甲公司予以赔偿。

二、甲公司得对乙主张何种权利?


甲公司与乙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可定相应处理条款。但从请求权基础上讨论,双方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以此可准用债务不完全履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以合理公平分配双方之间的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乙的行为造成甲公司损失;(三)有可归责于乙之事由。

(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有相关书面及实物佐证。

(二)因乙的行为造成甲公司损失。丙公司所受损失应由甲公司负责赔偿,而损失由乙之客观行为所致。乙之造谣行为与甲公司的损失自然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否有可归责于乙之事由却解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

后记:此文于几年前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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