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在民事活动中的司法实践,对于保全的实施,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措施,诉讼中的保全,虽然不是强制要求提供担保措施,但法院为了避免保全措施会受...
《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8条规定
在民事活动中的司法实践,对于保全的实施,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措施,诉讼中的保全,虽然不是强制要求提供担保措施,但法院为了避免保全措施会受不无法预知的因素导致保全错误,实践处理中仍然是按必须提供担保作为进行保全的条件。
民诉法108条给予被申请保全或被先予执行方一次复议的机会,其目的也是欲通过复议一次来审核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的正确性。但是由于这两种情况大多时候是在情况告急时所需要的,所以只要承办法院裁定一下,就会执行,并不受复议的影响。那么,如果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不应当保全或先予执行,应该怎么办呢?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
即复议的结果是变更与撤销原裁定,但是哪些情况下应当变更或撤销,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结合保全措施的解除。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解除保全:
在复议中,可能会出现变更与撤销裁定的情形,是否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6条有重合的情形?我认为应该有重合,保全与先予执行的“变更与撤销”(尤其是“撤销”)与“解除”的后果差不多,之所以用不同的法律术语,应是变更与撤销时,因是进入了复议程序。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在民事活动中的司法实践,对于保全的实施,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措施,诉讼中的保全,虽然不是强制要求提供担保措施,但法院为了避免保全措施会受不无法预知的因素导致保全错误,实践处理中仍然是按必须提供担保作为进行保全的条件。
民诉法108条给予被申请保全或被先予执行方一次复议的机会,其目的也是欲通过复议一次来审核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的正确性。但是由于这两种情况大多时候是在情况告急时所需要的,所以只要承办法院裁定一下,就会执行,并不受复议的影响。那么,如果在复议过程中,发现不应当保全或先予执行,应该怎么办呢?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即复议的结果是变更与撤销原裁定,但是哪些情况下应当变更或撤销,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结合保全措施的解除。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复议中,可能会出现变更与撤销裁定的情形,是否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6条有重合的情形?我认为应该有重合,保全与先予执行的“变更与撤销”(尤其是“撤销”)与“解除”的后果差不多,之所以用不同的法律术语,应是变更与撤销时,因是进入了复议程序。
能认识一名正直的律师,一直是我人生中的一个愿望,很高兴和您成为朋友,有空来我的博客坐坐!经常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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